遗产分配份额标准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己。
上诉人张某、金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张某与被继承人金某系夫妻关系。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系金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女,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系张某与金某再婚后所生之子女。金某原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村祖屋一间的共有产权。约于1972年间,金某对该祖屋进行了修缮。2002年2月金某去世。2007年,前述祖屋被动迁,按金某的共有份额应分得动迁款10500元,因当事人对该款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款现暂存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村委会。2008年11月,张某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的10500元系由被继承人金某祖传房屋动迁而得,该房非系金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该房不是金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动迁款的大部分应属金某遗产。但考虑到金某与张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对该房进行修缮,该增值部分应为金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享有其中一半的权利,对张某在其中应占的权利法院酌定为1400元,剩余的9100元应作为金某的遗产予以继承。因金某未立遗嘱,故该遗产应由金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共七人予以平均继承。金某甲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予张某,于法无悖,自可准许。金某乙抗辩金某留有口头遗嘱且祖屋均由金某乙出资修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常理,一般房屋均由其所有人进行修缮,故法院认定该房系由金某修缮。金某甲、金某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后果自行负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村金某祖屋的动迁款人民币10500元中人民币1400元归张某所有,剩余属被继承人金某的遗产人民币9100元中,由张某继承人民币2600元,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各继承人民币1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11元,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各负担人民币4元。
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称:其与金某共同生活50年,祖传房屋是其与金某的共同财产,动迁款应先分出一半归其所有,其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某乙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祖传房屋由其出资修缮,父亲生前留遗嘱,房屋由其负责修理,权利归其所有,故房屋动迁款应当归其所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表示同意张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金某戊未予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村祖屋一间,是被继承人金某的祖传房屋,张某曾参与修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祖屋动迁款10500元中1400元属张某所有,剩余9100元属金某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正确。金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金某遗嘱祖房由其修缮归其所有,但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张某、金某乙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由和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上诉人张某、金某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遗产分配】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涉及遗产的分配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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