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案例
【案情简介】
彭甲、彭乙、彭丙系同胞兄弟,彭甲之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彭甲没有亲生子女。彭丁系彭乙之子。彭甲于解放前夕去台湾并定居。1989年,彭甲回大陆探亲时收养彭丁为养子,并立有字据,彭甲与彭丁便在书信中以父子相称。1993年8月至10月,彭甲第二次回祖籍探亲时,居住在彭丁家一个月,由彭丁照顾其起居。1997年10月10日,彭甲死于台湾居所。彭甲的遗产这个人民币16.2228万元。彭甲的骨灰运回临湘后,由彭丁负责安葬,其费用由彭丁承担。
原告彭并诉称,1997年10月,原告的哥哥彭甲在台湾去世。被告以运彭甲的骨灰为由,要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并在被告事先准备的纸上摁了几次手印。事后,经原告的儿子到司法部门了解,原告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遗产的实际份额。
被告彭丁辩称,被告已经按宗祠习俗继承该彭甲为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按彭甲生前的意愿,其遗产应全部由被告继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彭甲的亲属为其与彭甲所订立的承继字据是封建的继嗣行为,已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订立承继字据时,彭丁已年满21岁,且已结婚生子,不符合收养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不享有继承权,由被告彭丁返还所分得的彭甲的遗产44114元给原告彭丙。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合法的收养关系。彭甲收养彭丁为养子后,虽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但彭丁作为彭甲的养子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和彭甲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自1990年以后,彭甲与彭丁之间均以父子相称;彭甲死亡后,彭丁尽了安葬义务,支付了公证、丧葬、劳务等费用,事实上已形成了收养条件,符合收养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以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而否定收养关系不当,应于纠正。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故彭丁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甲的遗产应由彭丁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丁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法理分析】
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现行法律仍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但该《意见》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一审判决仅以封建的继嗣行为和未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而否定其收养关系是不妥当的, 事实上,彭甲收养彭丁为养子之时和之后,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包括彭甲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彭甲与彭丁均以父子相称;彭甲死后,彭丁尽了安葬义务;声明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中均承认彭丁系彭甲的养子,符合亲友、群众公认,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虽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且未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收养但尚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必须补办合法手续,故不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既然彭甲与彭丁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那么,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彭丁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甲的遗产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法律依据】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但该《意见》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在法定继承中,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需注意的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胎儿本身不是继承,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以保护其利益。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所谓的断绝子女关系的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他们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不好消失,除非一方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或自愿放弃继承权。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之间申明断绝父母子女关系,且符合法定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条件的,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复存在,相互之间的继承权也随之消失。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著名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