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未分割未放弃的不受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
原审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原审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上诉人黄某乙、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胡某甲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査明:原告黄某甲系黄某顺、李某甲1982年11月25日婚生儿子,因其外出上学将年龄改小。黄某乙系黄某顺、李某甲婚姻期间收养的女孩。黄某顺、李某甲于1991年10月18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1995年一审法院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某顺、李某甲婚姻期间所建位于新集镇东风路某号房产(土地面积191.82平方米,建筑面积99.76平方米)进行分割,东边2间归李某甲所有,其余归黄某顺所有。2002年1月31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黄某顺房产进行勘査核定,确认为2间。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3月18日颁发有新国用(籍)×××××××××号土地使用证,确认建筑面积为78.31平方米。被告胡某甲1992年4月与黄某顺结婚,1993年6月生育女儿胡某乙(黄某),被告胡某甲与黄某顺结婚后至今一直住居在该房屋内,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和维修。2001年4月29日黄某顺病故,其后事由被告胡某甲一人料理。另査明,黄某顺生前的一辆农用车在其病故后作价12000元卖给他人。黄某顺在1993年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用地面积为129.63平方米。1988年黄某顺与李某甲共有的房产证显示房屋5间,土地面积191.82平方米,建筑面积99.76平方米,二人离婚时李某甲分得2间,黄某顺应该分得房屋3间,可以判断在2002年1月31日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进行勘查核定时,黄某顺的三间房屋拆除了间。该院在重审期间经过现场勘查,被告除北侧正屋2间(东侧与李某甲的房屋相连)办有房产证外,另南侧小屋2间、西侧厨房1间及储藏室和卫生间各1间没有办证,属部分扩建或改建。双方当事人对南侧小屋、储藏间和西侧的厨房、卫生间的兴建时间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二审査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争议房产及其他财产分配是否适当;(3)胡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系被继承人黄某顺的儿子,原告黄某乙系被继承人黄某顺的养女,被告胡某甲系被继承人黄某顺配偶,胡某乙系被继承人黄某顺的女儿,均是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由于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视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现二原告提出分割财产,合法有据。被继承人遗产系坐落在县新集镇东风路20号的砖木结构平房2间。被告胡某甲与黄某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后事由被告胡某甲一人料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多分。为此对被告变卖汽车的款项12000元仍留给被告胡某甲所有。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坚决要求实物分割。从有利于生活及方便考虑,宜将共同财产北侧2间房屋中靠东侧与二原告母亲的房屋相连的一间分割给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提出的债务39000元,仅有具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拆除被告的门楼和储藏间,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第45号民事判决:一、分割原黄某顺名下的县新集镇东风路20号的砖木结构平房北侧2间中靠东与李某甲房屋相连的一间给二原告所有,自二原告母亲的房屋内开门通行;二、汽车变卖款120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分担。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1.黄某顺遗留房地产大小房屋七间,占地129.63平方米,原判只判给我俩一间27.52平方米,并从我母亲屋内开门通行显属不当。2.胡某甲与黄某顺的结婚证是假证,胡某甲对黄某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3.原判对东风农用车等财产分配判决不公。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上诉称:1.被继承人黄某顺2001年4月29日病故,黄某甲、黄某乙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判将黄某顺遗留的三间76平方米小屋(已塌一间)原判只判给我俩一间明显不当。3.黄某顺生前欠账3.9万元,其遗产少于债务,黄某甲、黄某乙不应分得遗产。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争议房产及其他财产分配是否适当。3.胡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
二审法院认为,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应当依法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经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即开始,其合法继承人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外均享有继承权,其未分割遗产已属全体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对于遗产的分割,其共同所有人可以随时依法请求,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本案争议房产及其他财产分配是否适当的争议焦点问题,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及院落等现场勘查,原判确认黄某顺在1993年后所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现有房屋等情况属实。鉴于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在黄某顺生前长期与其在该争议房屋生活,胡某甲尽了照顾病重丈夫的义务,胡某乙尚在就学,没有工作收入等实际情况,对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但原判对于双方争议的129.63平方米用地面积上的两间房屋及其他简易房仅分配给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27.52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并未充分考虑到双方通行和生活便利,尚有不当。关于胡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争议焦点问题,经查,被告胡某甲1992年4月与黄某顺结婚,一直与黄某顺居住在争议房屋并对病重的黄某顺尽了扶养照顾义务,对黄某顺与胡某甲的结婚证双方虽有争议,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论从结婚形式要件还是从实质要件以及事实婚姻等方面审査,均不能否认胡某甲与黄某顺的婚姻关系和继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判决适当部分应予以维持,不足之处可酌情变更。双方上诉人的合理意见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第790号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法院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分割原黄某顺名下的县新集镇东风路20号砖木结构平房北侧2间中靠东与李某甲房屋相连的一间给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所有,自二原告母亲李某甲的房屋一侧开门通行(现门封闭)。自该房屋南窗墙面外墙地基(以该房东西两侧外墙为界)向南平行延伸2米(可砌院墙),其东侧与李某甲外墙相连的院落内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原黄某顺名下新县新集镇东风路20号的其余房地产归胡某甲、胡某乙所有。
二、维持一审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汽车变卖款12000元由胡某甲所有”。
三、驳回黄某甲、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0元,黄某甲、黄某乙负担25元,胡某甲、胡某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问题。本案中,原告黄某乙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同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虽然被告胡某甲与被继承人的结婚证书有假,但是其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有权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原、被告共四人,鉴于胡某甲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其可以多分。
最高人民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遗产继承]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收养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
第五十四条[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电理表办绩婚登记页以表妻負メ同员失适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9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某项遗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二个以上当事人继承同一遗产的,应当共同向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
属关系证明;
(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
赠扶养协议原件;
(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
(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四条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制发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
(三)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
(四)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
(五)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六)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第六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公证机构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对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重点核实:
(一)对亲属关系证明,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二)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审查后有疑义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第七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对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实。证明材料经核实,应当能够互相互印证且能够共同证明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被继承人生前工作单位、住址、婚姻状况;
(三)申请继承的遗产的来源、取得时间、权属及基本状况;
(四)被继承人全部法定继承人(包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女婿)的姓名、性别、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工作单位、住址。法定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载明死亡的时间;
(五)在继承人以外有无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无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胎儿;
(六)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有几份;
(七)继承人中有无表示放弃继承的。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遗产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金额(数量)不明的银行卡(证券资金账户)内钱款(证券)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先申请办理用途为查询卡(户)内金额(数量)的亲属关系公证,待金额(数量)确定后,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存放在银行保管箱内物品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先申请办理用途为查询保管箱内物品的亲属关系公证和开启保管箱清点物品的保全证据公证,待保管箱内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确定后,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死亡保险金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证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现任职证明。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当事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审查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否限制其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公证机构为其办理继承股权公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继承合伙人财产份额或者合伙人资格公证的,公证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三)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第十五条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遗瞩继承公证:
(一)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二)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效力无法确认的;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
(四)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
(五)利害关系人与遗嘱继承人就遗嘱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争议的;
(六)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第十六条 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法定继承公证:
(一)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二)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处分了法定继承
人申请继承的遗产的。
(三)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
(四)法定继承人不能协助公证机构完成核实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拒绝协助公证机构进行核实的。
(五)法定继承人之间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权属或者是否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有争议的。
第十七条 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应当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继承人不能亲自到受理继承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其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应当经过公证。
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公证机构仅需审查继承人个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八条 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公证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有关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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