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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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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或女婿获得继承权的条件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海,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港,男,汉族。
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又名杨某英,女。
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曹某杰(原审被告),女,汉族。
原审被告曹某妮,又名曹某英,女,汉族。

审法院审理査明:被继承人赵某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曹某名,即上诉人张某的丈夫,次子曹某旦,女儿曹某莲。赵某于2001年去世,生前有责任田。2010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向万金镇移民,赵某生前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给移民村,得土地赔偿款61746.7元,现存放在村委会。

赵某生前的责任田与长子曹某名分在一起,由曹某名负责耕种。赵某生前也一直与长子曹某名一起生活。曹某名于1999年去世后,赵某与儿媳张某共同生活。赵某去世时,由张某、曹某旦以及张某的子女们出资料理后事。曹某旦参军转业后在许昌工作,后又把家属接到许昌生活。

曹某名与张某夫妇共生育四男一女: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田、三子曹某海、四子曹某港、女儿曹某妮。次子曹田于2004年去世,育有二子女:儿子曹某乙、女儿曹某杰。
赵某的女儿曹某莲表示放弃继承。

二审法院审理査明的事实与原审査明事实相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赵某61746.7元遗产的继承分配问题。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曹某旦和被告张某的丈夫曹某名。曹某名去世后,被继承人赵某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继承5000元,余下的56746.7元由曹某旦与曹某名均等继承,每人继承28373.35元。曹某名继承的28373.35元由继承人张某、曹某甲、曹某海、曹某港、曹某妮、曹某田六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4728.89元。曹某田继承的4728.89元由杨某、曹某乙、曹某杰三人继承。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曹某旦继承28373.35元张某继承9728.89元;曹某甲继承4728.89元;曹某海继承4728.89元;曹某港继承4728.89元;曹某妮继承4728.89元;杨某、曹某乙、曹某杰共继承4728.89元。上述各继承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即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判,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该份额均等进行分配,但一审仅仅判决自己继承5000元。此外,判决中两次出现非晚辈直系血亲参加代位继承,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旦辫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继承5000元是正确的,从法律上讲,《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应当均等,但并不是绝对均等,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无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赵某61746.7元遗产的继承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本为被继承人赵某的长子曹某名、次子曹某旦和女儿曹某莲。但因继承人曹某名先于被继承人赵某去世,被继承人赵某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曹某名之妻也即大儿媳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赵某的女儿曹某莲表示放弃继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认可。因此,赵某61746.7元遗产应当在曹某名、曹某旦、张某三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曹某名、曹某旦、张某三人每人应继承数额为20582.23元。因曹某名先于被继承人赵某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曹某名应得的20582.23元由其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田,三子曹某海,四子曹某港,女儿曹某妮五人均等继承,每人4116.446元。因曹某田于2004年去世,其应得份额由其子曹某乙、其女曹某杰共同继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张某继承20582.23元;曹某旦继承20582.23元;曹某甲继承4116.446元曹某海继承4116.446元;曹某港继承4116.446元;曹某妮继承4116.446元;曹某乙、曹某杰共同继承4116.446元。
上述各继承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某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即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张某负担500元,曹某旦负担290元,曹某甲曹某海、曹某港、曹某妮各负担130元,曹某乙、曹某杰共同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问题,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首席律师林福明认为,一般来说,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公、婆婆(岳父、岳母)的遗产是没有继承权的,其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主要考虑他们在丧偶后有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只要他们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论其是否改嫁或再娶,都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作为丧偶的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其继承遗产后,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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