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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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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中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部分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父母所留房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双方父母原有房产一处。2000年初,原被告的母亲去世没有对该房产作出处理。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留有代书公证遗嘱,将该房产交由原告继承。2001年李某去世。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在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系原被告的父母亲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3月杨某去世,李某与杨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李某所有,其余财产为继承人李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继承,此为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但李某及其家人并没有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办理。即李某在杨某去世后,不具有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在杨某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杨某享有的一半财产与李某及其子女具有的继承权未经分配前,李某不能对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部分行使处分权。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分割前是一个整体,是不分份额的共有,而在2000年6月28日李某立了公证遗嘱,将李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交由李某乙继承,该遗嘱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房屋由原告李某乙继承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李某甲继承百分之二十五。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平分割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公证遗嘱应当全部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后,再按法定继承分割剩余的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纠纷。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李某和杨某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2001年去世,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对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共有五位继承人,本案开始审理一审法院通知另三位继承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到庭询问,是否参加诉讼继承遗产,三位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001年6月28日,被继承人李某在其妻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而将二人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分配给被上诉人李某乙,该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继承人李某的遗嘱无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分单凭据”、被继承人李某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法定继承办理。上诉人称一审遗产分割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的认定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于2000年6月2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全部交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部分无效。值得商榷的是,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只是部分无效,也就是涉及其妻杨某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对这一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嘱的其他部分有效,有效部分涉及的遗产仍应按遗嘱继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