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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
原审被告:赵某乙。

上诉人赵某甲、梁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邬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乙,后赵某乙介绍其侄女婿梁某某向邬某借款。2002年4月8日,梁某某向邬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赵某乙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梁某某只于2003年初左右归还了借款10000元。2003年9月10日,梁某某因病去世,尚欠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赵某甲是梁某某的妻子,梁某是梁某某的女儿,均系梁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梁某某收到被上诉人邬某的三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进行确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梁某某生前尚欠邬某借款20000元属实,应当清偿。由于梁某某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赵某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保证人,由于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赵某甲、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20000元予邬某;2.赵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邬某已预交),由赵某甲、梁某在继承梁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邬某与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对事实和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邬某出于联系工程和需要,通过赵某乙间接认识了梁某某,由于邬某有其自身的考虑,于是要求梁某某将工程联系金“以借款形式借钱”。梁某某在邬某预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后,考虑到此款并非借款,而是自己与邬某合作、帮助邬某联系工程所用的工程联系金,为避免以后对该款性质发生争议,梁某某特别在该所谓“借条”的后面注明“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然后将该“借条”交给了邬某。邬某在收到有梁某某和赵某乙签名以及有梁某某的特别备注的“借条”后,并未向梁某某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拿到该“借条”后即将3万元的工程联系基金交给了梁某某。后来,邬某与梁某某就工程联系金的使用发生争议,梁某某根据实际情况退回了1万元给邬某,但邬某仍不满足,以联系工程失败为由要求全部退回。上诉人赵某甲、梁某认为,梁某某与邬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梁某某收到的3万元事实上并非借款,而是帮助邬某联系工程的工程联系金,梁某某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保留或者部分退回。从邬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梁某某与邬某双方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在梁某某明确表明“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时,邬某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还将3万元交给了梁某某,这表明邬某对该款作工程联系金用的性质是清楚的,其故意要求梁某某以借款形式借款有其个人目的。被上诉人邬某所提交的证据是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东西,它只能证明梁某某收到过被上诉人的3万元,而不能证明梁某某与邬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谓“借条”上的“借款人”实际上是指收款人,“借款担保人”也只是见证人或是证明人。被上诉人邬某以存在严重瑕疵的所谓“借条”主张其与梁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赵某甲、梁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邬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某甲、梁某对借据是已经确认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赵某乙介绍我与梁某某认识,说梁某某能介绍给我工程,后来梁某某说要先给3万元的工程联系金,我就不同意,然后梁某某要求我先借款3万元给他,我就回家打印了一张借条,让梁某某填写,梁又在借条上写“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赵某乙也说他会保证梁某某把钱退回给我的,并且梁某某表示此款是其自己的私人借款,不用盖单位的公章,我就同意了。三、如果说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那么双方的合作内容是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如果是工程收款,那么梁某某为什么不将借款人改变为收款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借据并不是收条,邬某与梁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是收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加付利息840.04元。上诉人赵某甲、梁某及被上诉人邬某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梁某某收到被上诉人邬某的三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据以证明讼争款项发生之事实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借条》中“借条”、“借到”、“借款人”、“借款担保人”等的文字表述,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邬某之间发生的款项性质应为梁某某向邬某所借款项,而不是作为梁某某联系工程报酬的收款。尽管在该借条中有“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的字样,但其只能说明梁某某借款的用途,而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收款。从梁某某和作为保证人的赵某乙在明知该单据为“借条”而仍然签名予以确认的行为,亦可以认定梁某某与赵某乙对讼争款项系借款性质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其次,作为保证人的赵某乙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邬某在借款时对梁某某说“如3万元作工程联系金的话,将来工程接成或接不成,这联系金很难取回的,我只能借给你本人”。其还证明:“梁对邬的要求答应后,邬就把3万元交给梁。”其后,梁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审被告赵某乙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在被上诉人邬某未能接到工程后,向梁某某提出要取回借款3万元,梁某某也同意并表示予以偿还。事后梁某某告知担保人赵某乙借款已偿还完毕。综上,结合《借条》及担保人赵某乙在原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邬某就该3万元的性质系借款已经形成了合意。上诉人赵某甲、梁某虽然认为该款为工程联系金、借款应为收款,梁某某对其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梁某某最终亦未成功介绍工程给被上诉人邬某,因此,上诉人赵某甲、梁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向被上诉人邬某借款3万元、已经偿还了1万元而尚欠2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偿还。由于梁某某已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梁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赵某乙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另外,被上诉人邬某在二审答辩期间要求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支付借款利息840.04元的请求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新増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梁某、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我国实行限定继承,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梁某某已经去世,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梁某某的遗产,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代梁某某清偿债务。

【关联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