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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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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维祥(化名)。
被告:李格梅(化名)。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李格梅与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格梅、李维祥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格梅占有。
李维祥因遗产继承纠纷,以李格梅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维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格梅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月13日,原告父亲李圣云将其承包的农田1.54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国宁经营,因李圣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格梅代签。后李圣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1.54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1.54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格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格梅一直将该1.54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1.54亩土地中的0.77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格梅辫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维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裁判结果】

审理该案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解决该问题的关键须清楚地把握何为遗产,及其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它是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没有遗产,也就不能存在继承法律关系。我国《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概念有明确规定。从遗产的法律特征上看,在时间上,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才是遗产。因此,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内容上,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而具有财产性。虽然在学说上对遗产的范围存在分歧,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仅仅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不能包括诸如被继承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从遗产范围的限定性上看遗产必须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为遗产。虽于被继承人生前为被继承人占有,但不为其所有的他人的财产,例如被继承人生前租赁、借用的而于死亡时尚未返还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只能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因而只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为遗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并非都为遗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为遗产。从遗产的可流转性上看,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遗产必须具有流转性。反言之,虽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的财产义务,但因具有专属性而不能转由他人承受的,也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例如,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义务,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义务,一般都不能转让,不能作为遗产。

关于遗产的具体范围,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一、遗产包括的财产

遗产包括的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的财产权利。遗产包括以下财产。

(一)自然人的收入

自然人的收入,一般是指自然人从事劳动的工资、奖金所得以及从事承包土地的农业生产收入。此外,自然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创造智力劳动成果取得的报酬,还有来自继承、赠与的收入,也都属于遗产范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也应当作为自然人的收入。还有个人资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属于收入。

(二)自然人个人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自然人个人所有的房屋,是自然人最重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作为生产资料。因此,在自然人死亡时应当将房屋作为遗产处理,不过要注意区分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房屋,还是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房屋,如果是共有房屋,应当在进行共有物分割后再确定被继承人的部分作为遗产处理。自然人的储蓄,是指自然人存人储蓄机构的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及其利息,为遗产。自然人的生活用品,是指自然人所有的为满足其日常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生活资料。自然人生活用品的范围很广,小到鞋帽、服装等,大到家具、家用电器等,不论其价值大小,都是遗产。

(三)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城乡居民在住宅地范围内或者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自留山和按照统一规划承包荒山、荒地、荒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作为自然人的遗产。自然人的牲畜、家禽,既可以是作为生产资料的大牲畜,也可以是作为生活资料的牲畜、家禽。既包括自然人为满足自己生产和生活需要所饲养的牲畜、家禽,也包括是作为商品而饲养的牲畜、家禽。

(四)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

在《继承法》颁布前,对于文物可否为遗产,曾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个人所有的珍贵文物,在该人死亡后,应当收归国有或者强制收购,而不能作为遗产。这种意见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为,这种意见与《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原则相悖,在实际上也达不到保护珍贵文物的目的。①我国《继承法》第3条明确了公民的文物属于遗产的范围。2002年通过的《文物保护法》第50条中再次明确公民可以通过依法继承取得文物。自然人个人所有的图书资料,无论是一般图书资料,还是机密资料,都可为遗产。当然,在继承人继承后,对这些图书资料的使用、处分,继承人不得违反保密法规的规定。

(五)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生产资料,是指劳动者进行生产所运用的资源和工具。在《继承法》制订时法律允许自然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的范围比较狭窄,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而且有的生产资料的经济价值巨大,比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对此,只要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都可以作为遗产。

(六)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符合遗产的要件,在自然人死亡时,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应当作为遗产。我国《继承法》在立法时,由于受到历史条件的限制,仅仅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但从立法精神上看,应当扩张解释为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如商标专用权,以及自然人的发现权、发明权、科技进步权、合理化建议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在前述遗产的范围之外,《继承法》作了该弹性规定。根据我国现时的具体情况,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关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担保物权、有价证券、债权和其他特殊财产权利,如保险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二、遗产不能包括的权利义务

遗产具有财产性,因此非财产性的权利不能作为遗产,如与被继承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利。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财产性的权利亦不得作为遗产

(一)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

一些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如抚恤金、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这些财产权利是专属于自然人个人的,随着符合救济条件而享有该财产权利的自然人死亡而终止,不能转移,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不过该自然人生前已经根据此种权利而取得或应取得的金钱,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二)国有资源的使用权

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某些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如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这些权利虽从性质上说是用益物权,但因其取得须经特别的程序,权利人不仅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义务。国有资源使用权是由特定人享有的,不得随意转让,因而也不得作为遗产。

(三)自留山、自留地

自留山和自留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民个人使用的少量的土地和山坡地或山岭地,农民个人具有使用权。农民个人对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随着农民个人的死亡而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是在现实农村生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自留山、自留地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继续经营权和使用权。但这并不是继承,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也不是遗产,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针对本案涉及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我们须在对遗产性质及范围的把握基础上对之进行具体的分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圣云、周桂香夫妇虽系原告李维祥和被告李格梅的父母,但李维祥、李格梅均已在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圣云家庭、李维祥家庭、李格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维祥、李格梅已不属于李圣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圣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圣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包方作为诉讼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作处理。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维祥、李格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维祥要求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