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案情介绍】
原告:华某某。
被告:忻某某。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本市新村27号402室房屋产权人。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内容主要为:被告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使原告安度晚年;原告若患病,被告负责医疗事宜,并给予必要的护理和照料;原告故世后,被告负责办妥丧葬事宜。原告故世后将本市新村27号402室房屋所有权及日常生活用品遗赠给被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无须补偿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后被告携其丈夫及两个儿子入住本市新村27号402室原告家中,照顾原告。2006年10月起,原告每月补贴被告生活费300元。2009年初,增加至每月550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新村的房屋进行了必要的日常维护,并对洗衣机进行了修理,购买了浴霸、脱排油烟机。被告还为原告过生日,代为扫墓,购买衣物。2009年4月,原告离开新村的家,在外居住至今。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新村居委会在被告律师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反映:以前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生病时,一直由被告的儿子背上、背下,应该说被告一家照顾原告是很不错的,双方的矛盾都是些日常生活琐事。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告系孤老,与被告系邻居关系。由于双方间关系较好,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公证,明确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负责原告的医疗事宜等,原告故世后将新村27号402室产权遗赠给被告。2004年6月,被告携其丈夫和两个儿子居住到原告家中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一家纠纷不断。被告一家刚到原告家生活时,由原告承担家中的生活费用。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的上涨,仅靠原告的养老金难以维持一家五口的生活开支。2006年10月起,因原告患有腿疾,不方便出门买菜、干重活等,便由被告当家,原告每月贴生活费300元(现已增加至550元)并承担物业费、水、电、煤费和50%的米、油费用。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2007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并取走原告养老金账户中的20000元。被告的表现使原告对其产生了不满。由于原告身体不好,自2000年开始,家中就雇有保姆,被告一家的介入,造成原告生活拮据。2006年10月,辞退保姆改请钟点工负责照顾原告的个人生活和零星家务,原告自己也承担一些轻的家务。2008年7月18日,原告在冲开水时,不慎将手烫伤,被告非但不予照顾还因原告不能做家务而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这使原告看清了被告的真实面目。原告年老体弱,看病就医是平常事,但却遭到了被告的百般阻止,其并称“80岁以上就不要看病了”,“如你开刀我不会签字的,你死在手术台上我也不会看你的”,“你的东西不在我眼里,如果你死了,你用的东西全部扔掉,你的房子我出租”。原告的房屋本来不大,建筑面积42平方米,被告一家居住在朝南的大间里,原告却住在不见阳光的隔间里,生活质量低下。被告的种种表现,伤透了原告的心。今年4月19日,原告打电话请求街道、居委会调解,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未果。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忻某某辩称,原、被告间确实是邻居关系。被告父亲在世时,关怀、帮助原告,因此,在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提出要将被告作为过房女儿,并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且经公证。被告在8年间对原告百般关心,帮助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夏天帮原告洗澡,原告诉状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原告称双方为了经济有很大的纠纷,事实上没有这样的情况。原告本身有脚疾,不方便出门,更不要说上、下楼,每次看病都是由被告一家背原告下楼,坐出租车去医院看病,一年内有170多次。原告原每月贴补给被告300元,因为物价上涨了,今年年初才增加至550元。物业费和水、电、煤费是由被告承担的,而且不存在50%的米、油费用,被告也根本没有向原告要钱的情况。被告父亲住404室,2006年8月以前两个老人各付各的,2006年8月以后402和404室的水、电费都是被告支付的。2003年被告40岁生日时,原告主动拿出2000元给被告,是为了认被告为过房女儿,赠与给被告的。双方一直非常和睦地生活着。原告身体本身就不好,有退休工资,被告也有收入,根本不存在生活拮据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百般照顾,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为原告装了浴霸,买藤椅给原告。被告为原告房屋粉刷墙面,请人为原告装热水管等,共支付了5000多元。早在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后保姆就辞退了,而非2006年才辞退,也不存在原告冲热水烫伤的事实。双方在家里相处是非常和睦融洽的。原告今年出走以后,现在突然起诉,被告一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经走访了街道才知道,是因为房价上涨了以后,原告的想法产生了变化。多年来,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看病174次,自费的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营养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因为关系好,没有打算要求原告支付这些钱。被告接到起诉状后,觉得很心寒,希望法院主持公道,为被告讨回清白。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8年来一直照顾、关心原告,如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协议,要求原告返还相关的扶养费用140622元。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原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忻某某供养费用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为一起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被扶养人对扶养情况不满意提起解除遗赠扶养的诉讼。对该类纠纷的正确解决须以掌握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原理为前提。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是我国《继承法》中的一项独立继承法律制度。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需要他人扶养并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为遗赠人,也称为受扶养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为扶养人。接受扶养的遗赠人只能是自然人,而进行扶养的扶养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作为扶养人的自然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本来就有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特有独立的继承法律制度。它既不是遗赠,也不是单纯的遗产处理,更不是单纯的合同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后,1991年司法部发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对遗赠扶养协议作了专门规定,其第11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扶养人为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2)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3)遗赠人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的义务,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和扶养和义务,包括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营、收和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坐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4)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5)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6)违约责任。
从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上看,首先,遗赠扶养协议为双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存在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接受扶养的遗赠人,另一方为扶养人。其次,遗赠扶养协议为诺成法律行为,即其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起即可发生效力。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包括扶养与遗赠两个方面,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就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履行扶养义务,但是有关遗赠人的财产遗赠部分却在遗赠人死亡后才会发生转移的效力。再次,遗赠扶养协议为要式法律行为。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继承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遗赠扶养协议应用书面形式,而不能用口头形式。实际上,在我国的公证实践中已经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提交遗赠扶养协议。再次,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在遗赠扶养协议中,通过协议确定扶养人负有负责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也有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对价的。最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效力优先性。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效力优先性,在自然人死亡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遗嘱继承并存,则应当优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不仅在适用时效力优先于遗嘱、遗赠以及法定继承,在其具体的适用过程中,还要求协议中双方按约定履行。首先,扶养人对遗赠人得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即自协议生效时起,扶养人就须对遗赠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合理情形予以扶养,并且这一扶养义务的履行除协议解除或出现法定事由时不得中断,直至遗赠人死亡。即使于遗赠人死亡时,扶养人还须依协议办理遗赠人的丧葬事宜。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有权解除扶养协议,并且对先前扶养费用不必进行补偿。遗赠人不解除协议的,对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夺遗赠人财产的扶养人,经遗赠人的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取得遗赠人遗产的权利;对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遗赠人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料状况的扶养人,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对扶养人取得遗赠人遗产的数额予以限制。其次,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有取得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的权利。因此,在遗赠人生前,扶养人不得向遗赠人主张取得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扶养人不尽或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的,其依协议约定的取得财产的权利将会丧失或部分丧失。为了保障扶养人可以取得约定遗赠的财产,未征得扶养人的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财产,但对该财产享有使用权。
综合上述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遗赠人,其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予准许,但原告对于其所称的被告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观全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六年多,被告照顾原告是事实,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也曾得到履行。在本案中,尽管扶养人的扶养行为让原告并不满意,但扶养人并无致使遗赠人即原告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料的状况出现,所以,无论原告是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诉请法院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双方曾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解除协议后,应偿还被告已支付的供养费用。但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其支付的车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自费医疗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种费用的具体数额。同时,鉴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仅凭相关的水、电、燃气、管理费缴费凭证在被告处,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该些费用系被告所支付。而且,被告一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的房屋中,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房屋、家电的日常维护费用以及水、电、燃气、管理费等费用。此外,被告一家四口居住在原告房屋中,在房屋的居住问题上,被告也是明显受益的。基于前述理由,供养费用的具体偿还数额,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曾补贴被告部分生活费用的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
第八条 申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当事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扶养人为组织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遗赠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
(五)遗赠财产清单和所有权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扶养人的经济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证明;
(七)扶养人有配偶的,应提交其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
(八)遗赠扶养协议;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扶养人为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
(三)遗赠人受扶养的权利和遗赠的义务;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和扶养义务,包括照顾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管、收和遗赠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值、座落或存放地点、产权归属等;
(四)遗赠财产的保护措施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六)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