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买婚后分期付清余款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王某(男)2004年1月离婚后,在某市城区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房,该购房合同约定:除首付购房款2万元外,其余7.2万元购房款,自2004年2月起每月给付0.1万元,须在6年内付清。同年4月王某与张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夫妻两人与王某之母共同居住在王某购买的这套商品房内。王某仍然每月从工资中拿出0.1万元交付购房款,直至2010年1月才全部付清。2015年5月王某夫妻两人外出旅游,在返家途中王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张女料理完丈夫的丧事后,在清理其夫的遗物时,发现王某婚前购买的7年期的4万元国债券1张。张女向王母提出,先将王某留下的房屋包括婚姻期间房屋的增值价值10万元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与王母共同继承并分割属于王某遗产部分的房屋及其增值的价值和4万元的国债券。王母却认为,该房屋及其全部增值和4万元的国债券均系其子婚前或婚后的个人所有财产,张女无权要求将该房屋及其增值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也无权继承该房屋及其增值价值和4万元的国债券。张女遂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分析意见】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王某婚前购买(按揭付款)的房屋是否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二是如果该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王某用其工资支付了购房款,张女可否请求从王某的遗产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补偿?并且该房屋在婚姻期间增值的10万元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张女是否有权继承王某遗留的房屋、其个人享有的房屋增值价值的份额以及4万元的国债券?
首先,应明确王某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且,依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王某在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和4万元的国债券应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财产。
其次,应将死者的生存配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工资,归夫妻共同所有。王某在婚姻期间用其工资分期支付购房款共计6.9万元,这实际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王某个人购房的债务。因此,张女可以请求从王某的个人财产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给予6.9万元的补偿。并且,依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王某与张女婚后无约定,因此,张女享有由王某的个人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6.9万元补偿款的价值之一半3.45万元的所有权。该生存配偶享有的财产份额可以从王某婚前购买的4万元的国债券中扣除,然后该国债券剩余的分0.55万元加上利息仍属于王某遗产的组成部分。(当然,王某也享有由其个人财产向夫妻共同财产6.9万元补偿款的价值之一半3.45万元,这部分财产实际上已融入他婚前购买的房屋价值之中,成为其遗产的组成部分)。
再次,关于王某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婚姻期间的增值价值1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无明文规定。诚然,此部分增值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的所得,依据民法原理其应当归属原所有权人所有。但必须考虑,在我国,目前多数家庭对婚姻住房只买一套,即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婚姻住房属于夫妻方个人所有,由于经济能力的限制夫妻他方一般不会再去购买婚姻住房。然而,由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婚姻住房作为不动产在婚姻期间往往增值较大,如果婚姻期间该房屋的增值利益全部归属原所有权人所有,这实际上就造成未购婚姻住房的夫妻他方失去了获此增值利益的机会。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我国学术界有不少专家学者和司法界人士都主张,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婚姻住房,其在婚姻期间的增值价值应当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该房屋在婚姻期间以一方工资即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部分,其相应增值部分财产应进行补偿。也就是说,该房屋在婚姻期间10万元增值价值中死亡配偶享有的份额只有5万元可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最后,应确定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遗产的分割方法。依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当事人王某之妻张女和王某之母对王某的遗产,包括该国债券剩余的部分0.55万元加上利息、婚前购买的房屋及其在婚姻期间増值价值10万元的一半都享有继承权。并且,依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所以,对于遗产中不宜实物分割的不动产房屋及其増值价值,王某之妻张女和王某之母可以共同协商,采取折价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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