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继承人生前和去世后分别被支取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遗产的认定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3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马某2、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第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七项,并依法改判马某1不再返还给其他人相关款项。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问题。一审中,马某1提出反诉,但是一审判决书对此未予提及。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2月9日、10日,杨某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马某17万元和13万余元,这两笔钱是马某3在去世之前通过开家庭会议赠与给马某1的。马某3在去世前与妻子共同支配并处理自己的财产,一审将这两笔财产认定为遗产并进行分割是错误的。
杨某、马某2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不具备反诉的条件。一审已经调取了杨某的银行卡,一审对事实均已查明。2.马某1在结婚的时候,杨某夫妻已经给了马某140万元。本案中诉争的17万元、13万余元两笔款项是杨某和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在马某3病重期间,杨某将大额的存款都拿出存放在马某1处,并不是赠与给马某1。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判,但没有上诉,不同意的意见同马某1意见一致。
杨某、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马某1给付293 6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马某3之母,马某4系马某3之父,马某4于1994年病逝。杨某于1988年与马某3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2(1990年生),马某3与前妻生育一子马某1,马某1随马某3生活。马某32016年12月21日病逝。马某1支付骨灰盒、寿衣等丧葬费用24 190元。2016年12月10日,马某1支取马某3在工商银行存款及利息132 919.89元。杨某在2016年12月7日支取马某3名下存款21.2万元,其中17万元存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杨某于2016年12月9日将17万元转账到马某1名下,其中4.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墓地费用。2016年12月25日,马某1支取马某3名下存款33 000元。
1996年,马某3、杨某购买了位于房山区××102号房产,登记在马某3名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2017年9月22日,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证明,载明“马某3于2016年12月去世,由单位申请其死亡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余额为45 944.73元,丧葬抚恤金5000元,合计50 944.73元,尚未发放”。
在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2号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房地产市场总价值157.94万元。马某1支付该公司评估费用5159元。本案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依法查询了马某3、杨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其中马某3在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尾号7131账户余额1.46元、尾号7918账户余额626.21元,马某3在交通银行账户无明细,在北京银行无开户信息,在招商银行无开户记录,在农业银行账户无明细,在邮政储蓄银行无账户,马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730账户余额78.12元;杨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812账户余额为181.78元、尾号2042账户余额为9639.92元,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8072账户余额为542.32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杨某、马某2、马某1、李某作为马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马某3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102号房产属于马某3、杨某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该房产现由杨某居住使用,归杨某、马某2所有为宜,杨某按照该房产市场价值给付其他各继承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马某3去世时在银行遗留的存款和杨某的银行存款属于马某3、杨某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马某3的遗产可以由各继承人继承;马某1在马某3去世后支取马某3银行存款的行为明显不妥,支取金额超出了自己应得存款遗产数额部分应当返还杨某、马某2、李某;存放在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马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余额属于马某3个人遗产,亦应依法由各继承人分割继承;丧葬抚恤金系对亲属的抚恤,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为宜;关于马某1在马某3去世前,支取银行存款132 919.89元、以及杨某转账给马某117万元,上述存款系杨某、马某3的共同财产,应当析出50%为马某3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马某1提供了丧葬费用收据,马某1支出的合理丧葬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的存款遗产部分,马某1应当返还其他各继承人;马某1支取以及杨某转账给马某1的存款的50%为杨某的个人财产,马某1应当返还杨某;马某1主张上述存款属于马某3生前赠与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马某1主张被继承人马某3遗留存款35万元并要求分割,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2号房产归杨某、马某2继承所有。二、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马某1十九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三、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十九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四、马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归杨某、马某2所有,杨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余额归杨某、马某2所有。五、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二十万零三千九百零二元四角。六、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九分。七、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2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九分。八、存放在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马某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余额和丧葬抚恤金合计五万零九百四十四元七角三分,杨某、马某2、马某1、李某各分得四分之一。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庭审中,马某1提交录音一份,以此证明马某3和杨某在家庭会议上商量将13万余元和17万元赠与给马某1。杨某、马某2一方认为该份录音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份录音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录音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杨某、马某2、李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杨某、马某2一方对马某1支付的骨灰盒、寿衣等丧葬费用24 190元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本案诉争的两笔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马某1主张其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了反诉,经本院查明,马某1在一审答辩状和2017年8月3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提出了对马某3的全部遗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一审判决对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亦做出了处理,此节符合法律规定,故马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处理因而存在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此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马某1在马某3去世前,支取银行存款132 919.89元,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结果显示取款人为马某1,马某1主张该款项为父亲马某3生前对其的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杨某、马某3的共同财产,其中50%为杨某个人财产,马某1应当返还杨某,剩余50%为马某3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诉争的另外一笔17万元款项,该款系杨某从马某3账户中支取后存入自己账户,再由自己的账户转账到马某1名下,且两次转账间隔仅两天,此时马某3亦处于病重期间,所有家人均在医院进行照料,对于后事的处理亦属常情,加之杨某系从马某3账户中支取后存入自己账户,再从自己的账户又转账到马某1名下,该笔款项足可认定为马某3在去世前与妻子杨某共同做出的财产处分,应属于马某3和杨某对马某1的赠与。因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杨某现主张转账给马某1的17万元是其将钱款交由马某1代为保管并要求返还,该主张显然不符常理,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某对此笔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马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判主文对房屋坐落的表述有误,本院一并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八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02号房产归杨某、马某2继承所有。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九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四角。
四、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
五、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2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 720元,由杨某、马某2负担16 720元(已交纳),由马某1、李某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评估费5159元,由杨某、马某2负担2579.5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马某1),由马某1、李某负担2579.5 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马某1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杨某、马某2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李某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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