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关系配偶的遗产共有权与继承权界定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某1,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吴某1,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吴某2,男,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号院×号楼×室房屋由王某继承四分之三份额;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3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与李某于2003年2月2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吴某4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1,随后双方离婚,后吴某4与赵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法院认定,吴某4与王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未育有子女。吴某3于2008年4月30日去世。李某于2004年1月25日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诉争房屋由吴某4继承。吴某4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诉争房屋系吴某4遗产,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1辩称,认可王某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王某有伪造遗嘱等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故要求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1辩称,认可王某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王某有伪造遗嘱等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故要求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2辩称,认可王某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王某有伪造遗嘱等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故要求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3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吴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与李某于2003年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本案诉争的登记在吴某3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号×幢×门×层×号房屋归李某所有。
2003年11月18日,李某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女,一九一五年十月九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我本人拥有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号×号楼×门×层×号的房产,现我订立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大儿子吴某4所有。我是离休干部,副师职,有这个权利,后勤和法院都同意了。本遗嘱一式三份,本人收执二份,北京市公证处留存一份。” 2004年1月25日李某去世,2008年4月30日吴某3去世。
吴某4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1。1985年3月,吴某4与张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1987年3月,吴某4与赵某再婚,1989年离婚。2013年1月11日,吴某4去世。2016年6月,张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涉诉房屋。2016年6月28日,本院出具105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吴某3名下涉诉房屋归张某1所有。王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10587号民事调解书并判令上述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随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8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结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吴某4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张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吴某4确未领证,亦未在正式档案中填写配偶情况,但不能直接否定王某与吴某4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另,因学校无出具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证明资格,故王某提交的关于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的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因王某与吴某4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故张某1并非吴某4之唯一继承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05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王某的民事权益。王某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二审新事实表明涉案房屋可能涉及吴某4份额之继承问题,关于王某确权之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均可在继承案件中另行解决。……”
庭审中,三被告主张王某存在伪造遗嘱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中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吴某4’签名与样本上吴某4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王某主张上述鉴定结论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取得,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吴某3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随后,李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确定上述房屋由吴某4继承。虽上述遗嘱并未明确说明涉诉房屋仅由吴某4一人继承,但考虑到李某立遗嘱时吴某4并未登记结婚,吴某4与王某的事实夫妻关系系李某去世后方由法院确定,故应视为李某将其财产权益仅由吴某4一人享有。现吴某4已死亡,本案诉争房屋应系吴某4的遗产,应由吴某4继承人进行继承。张某1系吴某4之子,王某经法院认定与吴某4存在事实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吴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张某1辩称王某伪造遗嘱,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王某伪造,且并不足以证明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本院对张某1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号×幢×门×层×号房屋一套由王某、张某1共同继承所有,二人各占上述房产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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