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认定抚恤金是对遗属的抚恤即父母、配偶和子女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1(兼吴某2、吴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吴某2,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吴某3,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张某1,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吴某4,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告张某1、被告吴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与吴某2、吴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吴某4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吴某3、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张某1共同平均分割吴某5的抚恤金177 008元、丧葬费5000元,张某1支付给吴某3、吴某2、吴某1、吴某4各五分之一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吴某5与张某2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后吴某5与张某2离婚,并与张某1结婚。因张某1外遇,吴某5与其离婚。后来吴某5又与张某1复婚。2017年5月29日吴某5去世。吴某5在2009年因病失去行动能力,张某1与其生活在一起,多次阻挠四个子女看望吴某5,每次四人去看望吴某5,都被张某1拒之门外或者辱骂四人直至四人离开该地,四人只能将看望父亲的物品放置在其房屋门口。吴某5去世时张某1未通知我方,直至吴某5到八宝山公墓下葬时才通知我方。吴某5生前所工作的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抚恤金177 008元、丧葬费5000元,该费用汇入吴某5账号为×××北京银行账户里。张某1强占吴某5的银行卡等,拒不配合我方的继承事宜。
张某1辩称,1982年,吴某5与我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3月31日,吴某5与我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吴某5与我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期间二人仍同居生活。2005年9月8日,吴某5与我经登记复婚。2009年,吴某5瘫痪在床。2017年5月29日,吴某5因病去世。2017年6月2日,我在八宝山给吴某5举办了葬礼,吴某5的四个子女参加,但未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6月27日,吴某5单位以工资名义发放172 053.60元。我用于支付吴某5的丧葬墓地费用和自己的生活开支。我与吴某5结婚时,吴某5年事已高,特别是吴某5瘫痪后,一直由我照顾吴某5的生活,为此我没有从事工作,而吴某5的四个子女从来没有照顾过吴某5,从未支付过赡养费,并经常惹吴某5生气。吴某5单位以工资名义发放的172 053.60元,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规定,是给我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吴某5的单位结合吴某5的生前情况,考虑吴某5与我的关系,将款项交付我并无不当。所以请法院驳回吴某1、吴某3、吴某2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吴某5与张某2于1955年结婚,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吴某3、吴某2、吴某4、吴某1。1978年7月5日,吴某5与张某2经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吴某5与张某1于1987年3月31日结婚,曾于2003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于2005年9月8日登记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吴某5于2017年5月4日去世。
吴某1、吴某3、吴某2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某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备案名册》(以下简称备案名册),其中载明:吴某5应发抚恤金总计177 008元,丧葬费5000元,实发总计金额172 053.6元,扣减2017年6月工资9954.4元。张某1向本院提供吴某5的北京银行存折(账号×××),显示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单位划款共计172 053.6元,该账户存折在张某1处保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吴某1、吴某3、吴某2主张应按照吴某5的应发抚恤金和丧葬费金额进行分割,张某1则主张应以其实收金额计算。吴某1、吴某3、吴某2主张吴某5所在单位为上发工资,所扣减的2017年6月工资已经在2017年5月发放并由张某1领取,工资与抚恤金、丧葬费性质不同,故所扣减工资部分应由张某1自行补上。张某1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备案名册没有明确写明6月工资是5月发的。为此,本院与吴某5生前所在单位具体经办人进行了电话询问,其表示该单位为上发工资,5月底先行发放了吴某56月份工资,但吴某5于5月去世,6月工资属于多发放,应当予以扣除,故在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时先行扣除,实际吴某5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总额为182 008元,并未少发。张某1提出一年发13个月工资,不存在多发工资之主张,但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
张某1提交44 886元票据和骨灰安放证,用以证明吴某5的实际丧葬事宜支出,主张应从抚恤金和丧葬费总额中扣除。吴某1、吴某3、吴某2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放弃主张丧葬费,但不同意在抚恤金中扣除丧葬支出,张某1未能就其该部分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吴某1、吴某3、吴某2主张由其三人和张某1、吴某4共五人平均分割吴某5的抚恤金。张某1主张抚恤金是发放给其一人的,与吴某5的子女没有关系,其主张依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妻年满50岁属于补助对象,四子女不符合补助对象的范围,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就是抚恤金。吴某1、吴某3、吴某2主张困难补助与抚恤金是两回事,抚恤金每个人都有,困难补助是申请的。张某1另主张由其一直照顾吴某5的事实,故吴某5的抚恤金是发放给其一人的。吴某1、吴某3、吴某2对该事实未予认可,张某1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
吴某4未出席本案正式庭审,但其在应诉中曾述称,同意抚恤金及丧葬费由其与吴某1、吴某3、吴某2、张某1共五人平均分割。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发放抚恤金是用于抚恤其遗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本案中,张某1主张抚恤金是发放给其个人的,吴某1、吴某3、吴某2未予认可,张某1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故吴某1、吴某3、吴某2主张由其三人和张某1、吴某4共五人平均分割吴某5的抚恤金,本院予以支持。就抚恤金金额,虽经吴某5生前工作单位确认,实际并未少发。张某1仍主张以实发金额为准,其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吴某1、吴某3、吴某2主张抚恤金已由张某1领取,故要求张某1支付其他四人各五分之一的金额,张某1认可抚恤金已由其领取,对吴某1、吴某3、吴某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丧葬费一节,张某1提供为吴某5办理丧事的支出票据和骨灰存放证为据,证明丧葬花销已超出丧葬费发放金额,吴某1、吴某3、吴某2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该发放金额优先冲抵实际丧葬费支出并放弃主张该丧葬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1主张为办理丧事而超出丧葬费的花销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吴某1、吴某3、吴某4未予认可,张某1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吴某4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正式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张某1分别支付吴某1、吴某3、吴某2、吴某4抚恤金各35 4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吴某1、吴某3、吴某2分别负担788元,已交纳;由张某1、吴某4分别负担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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