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不能发生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付某1,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付某2(兼付某3、付某4、付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付某3,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付某4,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付某5,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付某1与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与被告付某2(兼付某3、付某4、付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继承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北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全部份额;2、诉讼费由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负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是我父亲付某6与母亲杨某于2004年9月22日购买的商品房。我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并赡养父母。2007年10月11日,父亲付某6与母亲杨某自愿前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该房屋遗留给我个人继承所有。2010年10月10日母亲杨某去世,2013年10月7日父亲付某6去世。此后,我与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多次协商,但是其均不配合,故我起诉至法院。
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辩称,付某1起诉书记载都是谎言,不是事实。第一,付某1将父亲遗嘱给烧毁了,并隐匿侵吞父母的遗产和他人的财产。付某1销毁父亲遗嘱后,拿走了父亲的全部现金和存款,现金有16厘米高3摞,大约13万,存款大约有60多万。第二,付某1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不是父母做的,而是付某1勾结公证处人员策划制造的。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付某1隐匿了父母存款80万及我家祖传的宝贝包括红宝石戒指至少5个,绿宝石戒指至少5个,银手镯至少5个,父亲高级瑞士腕表1块(品牌不清),属于文物的先祖地契1件。第三,付某1称诉争房屋是2004年父母购买的商品房,这不属实。该房屋是2001年10月19日,付某4的朋友友情转让的二手房。付某1称其与父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并赡养父母,这不属实。诉争房屋购买后,付某1对父母及我们隐瞒了其单位已分给其一间直管公房的事实,并以没有房屋居住为由搬进诉争房屋,让母亲每天帮其带孩子做饭。父亲是兵器部退休的处级干部,工资比我们子女都高,并不需要任何人赡养。实际上照顾父母是我们五个子女共同所为。2013年10月7日凌晨4时,医院通知父亲病危,我们五兄妹都到了父亲的病床前,5时医生正式通知父亲已经去世,让家属办理后事,我们让拿着父亲家钥匙的付某1独自回父亲家取父亲的身份证和早已准备好的寿衣,路程大约20分钟,但付某1却用了2个多小时。办理完后事到父亲家后,付某2让付某1把父母遗嘱拿出来,付某1说父母没有遗嘱。付某2让付某1打开大衣柜的抽屉,抽屉里有三叠百元人民币,但是不一样高,我们认为不会这么放钱,所以钱肯定被人拿走了,我们认为三摞人民币应该有13万左右。父亲的所有存折都应该在抽屉里,但是其他东西都被盖住了,看不出。综上,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付某6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即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1。杨某于2010年10月10日去世,付某6于2013年10月7日去世。付某6于2004年9月2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
付某6于2007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配偶杨某共同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北里×号楼×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移私字第×号),现我年岁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留给儿子付某1个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同日,杨某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配偶付某6共同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北里×号楼×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移私字第×号),现我年岁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留给儿子付某1个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 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对上述公证遗嘱中付某6、杨某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并自行制作了笔迹分析材料,付某1对该笔迹分析材料表示不认可。
庭审中,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主张付某1在付某6去世后将付某6另一份遗嘱销毁,且私藏、隐匿了付某6的现金和存款,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付某1私藏转移侵吞的父母遗产清单、关于父亲遗嘱的对话记录、全体继承人会议纪要,但上述证据均无付某1签字确认,付某1对此亦不认可。
另查,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就所持父母遗留存款约60万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且付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是,付某1确认付某6生前给了其存折和4张定期存单,金额共计355000元,付某1主张该款项系付某6赠与其,并就此提交了录像。经本院审核该录像,付某6在录像中表示将存单交给付某1保管,并表示谁也不给,就给付某1,但是该录像未明确存单的具体数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付某6、杨某均立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遗嘱,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虽对公证遗嘱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自行制作了笔迹分析材料,但上述分析材料并非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其自行制作的笔迹分析材料无法采信。
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另主张付某1销毁了付某6的其他遗嘱,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退而言之,即使付某6确实曾立有其他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也也不能发生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鉴此,诉争房屋应按照付某6、杨某所立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应由付某1继承。
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主张付某1私藏、隐匿了付某6的现金和存款,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就付某1主张付某6赠与其的355000元,虽付某6在录像中表示将存单交给付某1保管,表示谁也不给,就给付某1,但是该录像中并未反映出付某6赠与付某1钱款的具体数额,故付某1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鉴此,该355000元应由付某6的五名子女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均等继承,付某1应给付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各7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6名下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北里×号楼×号房屋由付某1继承所有;
二、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各71000元。
案件受理费35475元,由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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