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范某1,男,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兼范某1法定代理人:杜某,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范某2,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孙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杜某、范某1(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范某2、孙某(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及其与范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起洲、范某2、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范某2给付我二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范某、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范某2、次子范某3,女儿范某4,范某4于10年前去世,孙某系范某4之子。被继承人薛某于2014年7月去世,范某于2016年7月1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留有涉案房屋一套未予分割。二人生前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归两个儿子继承。杜某与范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育有一子范某1。2016年9月30日,范某3因病去世,现杜某没有稳定收入,范某1智力残疾,二人靠领取低保维持生活,现我二人要求转继承范某3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要求范某2给付我二人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范某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遗嘱的意思是只有我和范某3可以继承涉案房屋。我父母之前已经帮助范某3一家分得了一套房屋,房产证登记在杜某的名下。范某3去世后,范某3分得的房屋应由范某1一人继承。范某3身有残疾,体弱多病,其工资一直由杜某掌控,我母亲还每月救济他们,他们一家一直在啃老,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姐姐范某4去世后,我更替姐姐尽善尽孝。我父母为救济范某3一家一贫如洗,是我承担了所有住院费及老人的丧葬费用。遗嘱是经家庭协商由我起草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我兄弟二人继承房产。现范某3已经去世,只有我可以继承涉案房屋。我爱人及儿子户口要迁入北京,在北京必须有房,要等户口迁入后,才能卖掉涉案房屋,所以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范某2的意见。若有我份额,我不放弃继承,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某、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范某2、次子范某3、女儿范某4。孙某系范某4之子。范某4于2009年先于范某、薛某去世。薛某于2014年7月去世,范某于2016年7月1日去世。范某3与杜某于2000年3月2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范某1,2016年9月30日范某3去世。
范某、薛某遗有涉案房屋一套,登记在薛某名下,现由范某2实际控制。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双方产生分歧,以致成讼。庭审中,范某2出示内容为“我们(范某、薛某)年事已高,老伴身体多病已经丧失记忆,这次大病经过抢救治疗出院后,去长子范某2家进行休养康复,为防止我们百年后出现家庭房产分争,经家庭会议讨论,一致通过订立如下遗嘱协议。一、我们的房产(涉案房屋),我们在世期间,不得卖出,我们百年后,由长子范某2和次子范某3(以下简称二子)共同继承,不包括任何第三方。二、我们在世,不管身体状态和精神状态如何,为我们养老送终的责任均由二子共同承担。三、我们在世每一次住院所花的费用和百年后所花的费用,除能正常报销外,自费部分二子各自承担50%,费用由二子各自筹借,必须保证我们能正常使用。四、为确保房产证的安全,我们自愿放弃单独处理房产的权利,改为处理房产事宜到我们百年以后,或必须经过家庭会议一致通过。五、为确保二子今后能正常生活,房产变卖后所得款,只属于二子所有,优先偿还从孙某某(姐夫)所借叁万元,然后各自继承余款的50%,今后不管发生任何事件,均不参加他们各自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六、遗嘱协议经国家公证处公证后,今后出现所有与房产继承有关的文件均属无效文件。立遗嘱人签字:范某、薛某。继承人签字:范某2、范某3。日期为2014年5月”的遗嘱一份,主张该遗嘱为被继承人范某所写,因范某3已经死亡,故涉案房屋应由其单独继承;后其又称不确定遗嘱由谁书写。杜某、范某1、孙某均认可遗嘱系范某、薛某真是意思表示。关于遗嘱中薛某的签名,原告与范某2均称立遗嘱时薛某患有脑梗,不知道遗嘱的事情,孙某称不知道是谁所写。范某2另提交范某签名的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与前述遗嘱大致相同。
庭审中,范某2主张其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范某住院治疗费用以及范某、薛某的丧葬费、墓地费用都是其支出的。原告表示其没支出过上述费用。
经询,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价值为350万元。范某1、杜某不要求对其二人享有权益进行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中,应首先明确范某2提交的书写于2014年5月遗嘱之效力。范某2在庭审中关于该遗嘱系范某所写之陈述前后矛盾,但结合有范某签名的打印遗嘱的情况,及其余当事人均认可范某有遗嘱内容之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遗嘱系范某之真实意思。但鉴于薛某生前的精神状况及薛某不知晓立遗嘱的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遗嘱系薛某之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遗嘱为部分有效,就涉案房屋属于范某的份额应按遗嘱处理,属于薛某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范某4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范某3后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范某4之子孙某,范某3之继承人杜某、范某1,分别进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具体分割方式及份额,本院结合房屋使用情况、尽赡养义务的大小并考虑有利于生活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三万元债务,各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债权人主张时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范某2继承;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范某2给付原告杜某、范某1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范某2给付被告孙某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800元,由原告杜某、范某1负担14 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范某2负担15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孙某负担3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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