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案件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韩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徐某1,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徐某2,男,1962年7月29号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某,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霞,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某1,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兼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3,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兼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刘某、徐某3、张某2、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飞、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刘某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霞、被告兼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3、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某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拆迁补偿款共计1 671 668元,优惠认购住房共计三居室二套、一居室一套)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付给原告,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334333.6元,优惠购房面积50.89平方米,折算后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补偿共计1 620 2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徐某1原系夫妻关系,徐某2、刘某分别系徐某1父母,徐某3、张某2分别系徐某1姐姐、姐夫,张某1(2010年12月出生)系徐某3与张某2之子。原告韩某与被告徐某1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被告住所地某房屋遇拆迁,徐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因拆迁政策所有被拆迁人共计购得三居房屋(120平方米)两套及一居房屋(50平方米)一套,另各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均由徐某2领取。2012年3月19日二人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第3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原告认为,根据当地拆迁政策,原告韩某作为被拆迁人可享有优惠购房面积。因此财产利益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另案起诉,故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对此财产利益未做处理。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将其中昌平区某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1、徐某2、刘某、徐某3、张某2、张某1辩称:第一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第二关于购房面积,虽然拆迁协议中原告有四十平米的指标,但是原告在与徐某1离婚的时候就已经分割完毕。原告现在的起诉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关于拆迁补款原告既不是宅基地的权利人,也不是地上物的权利人,原告没有依据要求分割拆迁款。第四关于周转费,在拆迁政策中明确规定只有户口宅基地内的才会有周转费,原告虽然是被安置人,但是原告的户口不在宅基地内,根据手册无权分割周转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徐某2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徐某3、徐某1二人。徐某3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张某1。徐某1与韩某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于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还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套归韩某所有,徐某1的其他个人物品归徐某1所有,韩某协助徐某1取回。
徐某2系昌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2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院系徐某2于1995年2月与刘某共同购买。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徐某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西二拆字第359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27号院,宅基地面积为13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7.85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128.93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1 671 66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09 600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509 721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852 347元(其中提前搬家奖10 000元,工程配合奖30 000元,周转费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共54 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03 144元,搬迁补助费3867.75元,三电1335元,承诺签约奖100 000元、拆迁促进奖400 000元、提前签约奖150 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由徐某2领取,另徐某2还领取了属于韩某的延期周转费计35 100元。
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徐某2(买受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西二房字第359号的《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4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16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的为80平方米。乙方选择三居室2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为600 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一致认可拆迁时韩某部分的安置房购买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另,根据《巩华城区宅基地拆迁奖励政策》显示,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并且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人员具有购房资格,每人购买面积为40平方米,另外,每宗宅基地给予40平方米的奖励安置面积。
2010年10月3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徐某2(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胎儿可认购的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甲方同意胎儿认购一套一居室房屋,因户型原因超出部分面积为每平方2100元;《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变更为“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三居室2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变更为“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共计1 641 668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为941 000元,差价款为730 668元”、胎儿自然出生具有自然人主体资格并开具出生证明后,甲方退还给乙方24万元并加算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胎儿出生后甲方可支付周转费,按照600元/月/人的标准在乙方办理安置房手续时交付。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徐某2(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巩华家园选房确认协议》,选定房屋为504号(产权人徐某2、122.19平方米)、604号(产权人刘某、122.19平方米)、202号(产权人刘某、52.95平方米)。拆迁档案还显示,案外人姜华从徐某2处租用该宗宅基地用于经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北京燕多客超市。徐某1和徐某3为居民,户籍地位于涉案宅基地内。徐某2为农民,户籍地位于昌平区。韩某为农民,户籍地位于昌平区。张某2系居民,户籍地为昌平区。韩某称该地区回迁安置房市场单价为2.8万元/平方米,六被告称该地区回迁安置房市场单价为1.8万元/平方米。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核实该地区回迁安置房市场单价。本案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
另查,刘某并非被拆迁安置人口,但各被告认可27号院系徐某2与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当有刘某的份额。各被告辩称202号(52.95平方米)已出售给案外人王国红,并且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房屋。被告方辩称在(2012)昌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诉讼中韩某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韩某不能再在本案中主张拆迁利益,韩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巩华城区宅基地拆迁奖励政策》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户口本、营业执照、起诉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刘某虽然不是被拆迁安置对象,但是拆迁前的宅基地及拆迁后的安置房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韩某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韩某诉争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是共有状态,现韩某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该项权利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各被告辩称的韩某已在离婚诉讼中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韩某对此予以否认,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明确表示过已放弃拆迁利益,本院对各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因本案徐某1、徐某2、刘某、徐某3、张某2、张某1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财产利益进行分割,法院在本案中仅析出属于韩某之财产利益。韩某基于其与徐某1的婚姻关系,享有昌平区某房屋的部分拆迁利益。关于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因韩某并非该宗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故其不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因27号院内房屋并非由韩某所建,故韩某不能享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和三电补助;因韩某未在该院落内进行经营,故韩某不能享有相应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其他补助和奖励均系对被拆迁安置对象的补偿,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安置人口共享,故韩某、徐某2、徐某3、徐某1、张某2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因此韩某可分得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183 900元。关于回迁安置房屋问题,韩某作为该院落拆迁的安置人口有权认购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因宅基地所获得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因韩某并非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故不能由韩某所有。本次拆迁所选定的三套安置房因户型面积原因共计超出面积为17.33平方米,超出面积应由全部被安置人口共享,故韩某可因户型原因享受安置房面积2.89平方米,其共计可享受42.89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其应支付购房款为146 069元。因拆迁人将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已在拨付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扣除,故韩某应付购房款146 069元应在其所分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中予以相应扣除。根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安置房购买实施方案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结合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安置房应当由各被告居住使用,并由各被告给予韩某适当补偿为宜。本院根据安置房权属情况、参照周边商品房市场价格酌情认定安置房市场价格为2.6万元/平方米,故各被告还应向韩某支付经济补偿111.514万元。因各被告明确表示顺沙路8号院二区5号楼1单元202号已出售,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7 831元;
二、被告徐某2、徐某1、徐某3、张某2、张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房屋折价款共计1 115 140元;
三、北京市昌平区某504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某604号房屋由徐某2、徐某1、徐某3、张某2、张某1和刘某居住使用;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3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207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2、徐某1、徐某3、张某2、张某1、刘某负担15 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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