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遗嘱继承遗产前应分出一半财产为配偶所有
【裁判要点】
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则为被继承人遗嘱中可以处分的遗产,由继承人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高奎生、高喜贵、高娟、高凤、高燕的父母高良、姜敏杰购买房屋两间,面积为55.44平方米,且该房后面有厦子一处,西侧有耳房一处。后高良夫妇在此处房产前建造楼房一处。高喜生结婚后在后厦子居住。之后,高良病逝,病逝后遗产没有分割。不久,楼房被动迁,动迁费被姜敏杰领取。后由姜敏杰出资修建主房西侧耳房开设食杂店,主房由姜敏杰出租给案外人开饭店。同年,双城市房产管理处将高良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由55.44平方米增至95.44平方米。后姜敏杰病重立遗嘱份,表示自己的遗产由高喜贵等四人继承,高喜生不得继承。
现高喜贵、高娟、高凤、高燕以姜敏杰病重时所立遗嘱表示其遗产由高喜贵等四人继承,高喜生不得继承为由,以高喜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四人对95.44平方米的主房屋进行继承。
高喜生答辩称其对姜敏杰的遗产有继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高良、姜敏杰生前购置主房一处,为高喜生结婚用房而建造后厦子一处。因其购置建造均为高良、姜敏杰生前出资且产权登记在高良名下,应属高良、姜敏杰遗留遗产,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对高喜贵等人要求对高良姜敏杰生前遗留遗产要求继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高喜贵等以姜敏杰生前有遗嘱为由,要求继承高良、姜敏杰全部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高喜生出资在主房西侧修建的耳房一处归高喜生所有;高良姜敏杰生前购置的房屋554平方米及其在主房后修建的厦子一处,应作为高良姜敏杰的遗产,由高喜贵等五个子女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1/5。
高喜贵、高娟、高风、高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姜敏杰立遗嘱时神志清楚,生活能够自理,有能力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分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直到姜敏杰去世也没有重新设立新的遗嘱或变更遗嘱的内容。姜敏杰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二、判决认定主房西侧耳房归高喜生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侧耳房是高良、姜敏杰购买主房时一起购买的,均由姜敏杰出资,房产使用证上已经注明产人为高良,故应作为姜敏杰的遗产与主房共同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诉争遗产,首先应分出一半为高良的遗产,姜敏杰遗嘱中处分的只是属于她自己的部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在没有析产、确定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判决高良、姜敏杰遗留遗产,由高喜贵、高娟、高风、高燕、高喜生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15%,系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机关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高良与姜敏杰遗产的95.4平方米房屋由继承人高喜贵、高娟、高风、高燕继承87.49平方米(平均继承),由继承人高喜生继承7.95平方米。
【裁判理由】
本案中,高良与姜敏杰购买面积为554平方米的房屋,在购得此房屋时主房后面就有厦子一处和西侧耳房一处,且相关部门将高良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由5544平方米增至95.42平方米,故西耳房的产权应为高良、姜敏杰所有。然而高良病逝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而姜敏杰病逝前曾立有如下遗嘱:长子高喜生不准继承任何财产;属本人之财产由除高喜生外的四个子女继承。该遗嘱系合法有效。遂应将该遗产首先分出一半为高良的遗产,姜敏杰遗嘱中处分的只是属于她自己的部分,亦合法有效,高良的财产则应按正常的遗产进行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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