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利益,现金价值数额无法确定,法院仅分割权利份额,不分割具体数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中央电视台编辑。
被告刘×,女,1935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郝×,男,1925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郝×、被告刘×(以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5年2月2日,我与被继承人郝x1登记结婚,婚后的共同财产系诉讼请求所列财产。2009年被继承人郝x1因宫颈癌住院治疗,2011年10月5日郝x1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将其名下的财产或共有部分属其份额的财产全部由我继承。2011年10月9日被继承人郝x1去世。遗嘱生效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实现遗嘱内容的各项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0月5日郝x1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确认郝x1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x号楼x门x室房屋财产份额由原告继承;确认郝x享有的东风本田CRV京Nx车辆财产份额、京Ax二轮摩托车财产份额由原告继承;确认郝x1享有的其为被保险人的红双喜两全保险(保单号:×××)保险赔付金额的财产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郝×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郝x1系郝×与刘×之女。2005年2月2日,郝红与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9日,郝x1去世。
2010年2月4日,李×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团结湖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x号房屋)。2009年5月16日,郝x1购买了京Nx品牌型号为恩威牌的机动车。2011年6月16日,李×购买了京Ax品牌型号为哈雷戴维森×××的二轮摩托车。
另查,刘×曾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郝x1投保了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2014年1月22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刘×女士(身份证号×××)在我公司投保,保单信息如下:保单号×××,投保人刘×,被保险人郝x1,保单生效日2002-03-11。投保险信息:红双喜A保险,保险期限10年,交费形式趸交。保险金额22980元,保险费20000元。红双喜A保险的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约定。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年度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由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每日均发生变化,因此在受益人申请理赔前,无法提供具体保险金额”。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A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再查,李×提供一份2011年10月5日郝红书写的《遗嘱》,内容为:“我叫郝x1,身份证号×××。现由于我生病怕身体出现万一,本想去公证处去公证,但我现在行动不便,特立此遗嘱如下:1、房产:在我去世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x号楼x门x室,在此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那份留给我丈夫李×身份证号×××。2、车:在我去世后车牌号京Ax二轮摩托车,车主李×身份证号×××;车牌号京Nx,北京奔驰C200,车主李×身份证号×××;车牌号京Nx,东风本田CRV,车主郝x1,属于我的那部分留给我丈夫李×所有。3、存款:在我去世后本人郝x1所有现金及住房公积金等留我爱人李×所有。4、我父母都有退休工资、医疗保险,以上资产是我们自己所有,没有用过父母一分钱,事后不用李×出资赡养我父母,如我去世后,由我丈夫全权办理相关事宜。本人神志清醒,以上是我真实意愿”。落款处有郝x1及见证人苏×、周×的签名并摁有手印。
以上事实,有遗嘱、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保险单、证明、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郝红订立的遗嘱,内容清楚明确,法定形式完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02号房屋、京Ax二轮摩托车、京x机动车系李×和郝x1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郝x1与李×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郝x1去世后,郝x1享有的财产份额作为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分割,因此x号房屋及京Ax二轮摩托车、京Nx机动车由李×继承所有。关于郝x1作为被保险人的红双喜A保险系人身保险,郝x1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保险的现金价值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法院仅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份额进行分割,而不分割具体数额,本院确认由李×、刘×、郝×各分得保险利益的三分之一。被告郝×、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x1于二○一一年十月五日作出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李×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郝x1名下京Nx号车辆归原告李×继承所有;
四、原告李×名下京Ax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李×继承所有;
五、被继承人郝x1作为被保险人的红双喜A保险(保单号:×××)保险收益由李×、郝×、刘×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郝×、刘×负担(原告李×已交纳,被告郝×、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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