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未签名或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1,男,1965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女,1965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二,北京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2,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李×2委托代理人李×3,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李×4,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李×3和被告李×4的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委托代理人秦××、张立二,被告李×2,被告李×3、被告李×4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被继承人李×5(原、被告之父)于2011年5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杨××(原、被告之母)于2012年8月22日去世,遗留与原告共建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号东院房产(北屋三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1472.71股及股份分红117816元(已被被告李×4领取)。现二老都已去世。丧事由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花钱处理,但丧葬费被被告李×4领取。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分割上述遗产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李×5、杨××生前与原告共同建造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号院的北屋三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建筑面积为81.358平米、用地面积131.403平米)的九分之五;2.依法继承分割李×5、杨××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享有的股份1472.41股的三分之一;3.依法继承分割李×5、杨××2012年××村卖地依照每股80元的分红共计11.77928万元的三分之一;4.依法继承分割李×5、杨××去世后的丧葬补贴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1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2、李×3、李×4辩称:被继承人李×5及杨××于1981年10月建造了昌平区阳坊镇××村××号东西两院的所有房屋,包括东院的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以及西院的北房3间、西房2间。2011年5月13日,父亲李×5去世,生前留下遗嘱一份,确定上述两院的房产分别由原告李×1及被告李×3继承。两人每人应支付给妹妹李×415000元房屋折价款。2012年8月22日,母亲杨××去世,生前也留下遗嘱一份,除了确定与父亲上述遗嘱内容完全一致的内容外,还确定:李×5和杨××的股份归李×4继承,杨××死后村委会给付的5000元丧葬费归李×4领取。按照两被继承人的遗嘱,××号院东院内的房屋应归被告李×3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包括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号院东院在内的两个院的房屋均系两被继承人建造,属于遗产。而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前,均留下了遗嘱,对上述××号院东西院内的房产进行了处分:由被告李×3继承。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订,注明年、月、日。”但该条却未对如果欠缺了部分项目的自书遗嘱是否无效作出规定。而按照民法学理论,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自书遗嘱应当亲笔书写,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都是有理由的:亲笔书写及签名,才方便确认该遗嘱是否本人书写,而日期则是在被继承人留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能够根据日期来确定遗嘱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以确定时间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在先的遗嘱。而本案中,已经由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被继承人李×5自书遗嘱的笔迹进行了鉴定并确定该遗嘱的笔迹确系被继承人李×5亲笔书写;而本案李×5仅留有一份遗嘱,无须根据遗嘱时间确定先后顺序,故该份遗嘱的形成时间并无关紧要。因此,虽然李×5的遗嘱没有本人签名及注明日期,但确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立遗嘱的内容明确具体,因此,理应被认定为有效。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遗嘱无效包括四类情形,即“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案却并不属于上述遗嘱无效的情形任何一类。因此被继承人李×5的遗嘱理应有效。此外,事实上,原、被告也实际执行了父亲的遗嘱:包括李×1向李×4支付折价款,李×1占用西院,李×3使用东院。母亲去世后,按照母亲的遗嘱,李×4从村委会领取了5000元丧葬费,2011年10月,村委会发放股权款,李×4又按照母亲的遗嘱,领取了相应的股权折价款。因此无论从父母的书面遗嘱内容来看,还是从各方的实际行动来分析,父母的遗嘱已经生效并得到了执行。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因此,本案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号院东院的房产,显然缺乏依据。两被继承人的股权及股权分割款117816.8元,这首先应该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在父亲首先去世后,母亲应先分得一半,剩余的一半,再由包括母亲在内的五个人分割,因此原告仅有权分得父亲的那一部分遗产,即11786.68元。母亲在遗嘱中已经对自己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即股权及股份分割款全部由李×4继承。因此母亲的份额,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李×1虽然在2011年5月对××号院西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但这恰好印证了父亲的遗嘱中“儿女得照顾父母生活,有权继承父母的家产,可负责维修、翻盖,儿女有居住权”的内容,也与母亲的遗嘱中“东院房子给李×3,西院房子给李×1,产权归我所有,儿女可以翻盖”、“我归真(即去世)后,东院产权归李×3所有,西院产权归李×1所有”的内容不矛盾。因此李×1对西院房屋的翻建行为,恰恰是对父母遗嘱的执行,不能因此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外,虽然原告早在1998年父亲在世时就已经取得了××号院西院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通常,宅基地使用权代表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如无相反证据,可以推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但是,本案中却存在相反的证据--被告李×3、李×4提供的证据一《房产协议》是由两被继承人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案所有当事人都签字确认的,其中明确约定:××号院东西两院的房产,除东院2间东房外,其余都归被继承人李×5所有。这也充分表达了原告对于××号院西院房屋产权的确认。这就足以认定,××号院西院内的房屋也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有权以遗嘱的行为进行处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
李×5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2、次子李×3、三子李×1及女儿李×4。李×1与秦××于1987年8月12日结婚。李×5于2011年5月13日去世,杨××于2012年8月22日去世。
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分为东、西两个院落,东院所对应的宅基地登记在李×5名下,西院所对应的宅基地登记在李×1名下。2010年3月10日,李×5、杨××、李×2、李×3、李×1、李×4六人订立《房产协议》,载明:“昌平区阳坊镇××村××号院,户主和产权均在父亲李×5名下,该院分为东院和西院,院内房屋于1981年10月建造,西院现有北房3间,西厢房2间,东院现有北房3间,东厢房2间,西房2间(简易棚)。经产权人李×5同意,自愿将东院东厢房2间房屋产权归次子李×3所有,其他房屋产权性质不变,还是在李×5名下,全体家庭成员对此无异议。”李×5、杨××、李×2、李×3、李×1、李×4六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见证人李有旺、杨付生亦在协议上签名。
2011年9月19日,杨××订立《遗嘱》,称:“××村××号分东院和西院,东院房子给李×3,西院房子给李X1,产权归我所有。儿女可以翻盖,我活着你俩养,死了你俩埋,国强给国新一万五千元整,国洪给国新一万五千元整,大队股份钱李×5、杨××的给李×4。我归真后政府给的五千元给李×4,我归真后东院产权归李×3所有,西院产权归李X1所有,××号门号归我所有,我归真后归李X1所有。”杨××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摁手印,见证人李国良、李友林在该遗嘱上签字。庭审中,李×4表示李×3已经依照母亲遗嘱给付其一万五千元,李×1仅给付五千元,要求李×1再给付其一万元。
李×2、李×3、李×4称李×5生前曾亲笔书写遗嘱一份(以下简称李×5遗嘱),内容为:“根据国家老人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特将家产立遗书:在81年西贯市铁路南建造宅院,北房六间、东西房各两间,分为两院。四个儿女长子李×2二儿李×3三儿李国宏四女儿李×4。在西贯市横街起场院宅一所,分给长子李×2,他不得参与铁路南的家产的分配,现将铁路南的家产分配如下:东院房往东瓦房三间、东房二间、简易房二间分给二儿李×3,西院北房三间、西山房二间分给三儿李国宏、女儿李×4出嫁不参与分家产,但家产有她一份,她两哥李×3、李国宏每人得给李×4家产补偿费每个人一万五千元,如家国家占用或拆迁再做商议。根据上述房产的分配做出以下的规定:①父母在世产权归父母所有,不得更改;父母去世,根据上述的规定归儿女所有权;②儿女得赡养照管父母生活,有权继承父母的家产,可负责维修翻盖,儿女有居住权;③家产父母在世,儿女不得将房产出租转卖他人,父母去世继承者有权自行处理,他人不得干涉;④儿女翻盖房,父母有自行选择居住权,否则不能动产。”在该稿上,李×5未签名,亦未注明日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1对《房产协议》上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李×2、李×3、李×4申请对李×5遗嘱为李×5亲笔所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京盛唐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房产协议》“三子李×1签字”处的“李×1”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李×1”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遗嘱字迹与李×5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1和李×3分别交纳鉴定费27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号院东院现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和西房(棚子)二间,该东院内房屋现价值约为4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号院西院原有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李×1称该院原有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系在其与秦××婚后所建,并在2011年开春后其出资翻盖为二层小楼一栋,李×2、李×3、李×4认可翻盖房屋和翻盖房屋由李×1出资的事实,但称翻盖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以后才开始翻盖,亦不认可原房系李×1与秦××婚后所建。李×1认为西院原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约价值3万元,李×2、李×3、李×4认为西院原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约价值3.5万元。
另查,李×5、杨××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享有股份分为别740.87股和731.84股。该村于2012、2013、2014年和2015年分别就股份进行分红,李×5、杨××共计分得122233.64元,该笔款项已由李×4领走。经询问,李×1认为杨××遗嘱中的“股份钱”指的是已经分了的钱;李×2、李×3和李×4认为杨××遗嘱中的“股份钱”指的是股份和钱。
经询问,李×2、李×4和李×3表示如果依照法定继承,房屋应当由李×2和李×4继承的部分归李×3所有;股份和股份分红应当由李×2和李×3继承的部分归李×4所有。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评估结果通知单、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房产协议、遗嘱、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杨××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处分的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部分,应属有效;对于杨××个人财产部分,应当依据其所立遗嘱的处分方式予以处理。李×5所书遗嘱虽为其亲笔所书,但并未签名或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属于李×5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当通过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当事人与父母均在《房产协议》上签字,综合全案事实,应当认定《房产协议》有效。《房产协议》中称东、西院原房屋均建于1981年且产权人归李×5所有,根据该建房时间,应当推定东、西院原有房屋属于李×5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协议》已确认将东院东房二间归李×3所有,故该二间房屋不应再作为李×5和杨××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号院内属于李×5和杨××遗产的房屋应为东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以及西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李×5去世后,其遗产应为东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以及西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二分之一,杨××、李×2、李×3、李×1和李×4均可分得该二分之一的五分之一。亦即李×5去世后,杨××享有东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以及西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十分之六,李×2、李×3、李×1和李×4各享有十分之一。杨××去世前,其通过遗嘱将其遗产进行了处分,即李×3享有东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十分之六,李×1享有西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十分之六。综上,李×3享有东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十分之七和西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十分之一,李×1享有西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十分之七和东院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的十分之一,李×2和李×4各享有前述东院和西院房屋的十分之一。为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占有和利用,鉴于李×1已在西院翻建房屋,故西院原有的北房三间和西房二间残值应全由李×1所有为宜,东院房屋应全部由李×3所有为宜,李×1和李×3应当依照该房屋原有价值对其他权利人进行相应的补偿。鉴于李×2和李×4都表示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都归李×3所有,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的意见酌情认定,李×1就西院房屋应当给予李×3经济补偿9000元,李×3就东院房屋应当给予李×1经济补偿3000元。
关于李×5、杨××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享有的股份,应为李×5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杨××可分得883.626股,李×2、李×3、李×1和李×4可各分得147.271股,同时享有该股份数额所对应的股份收益。杨××去世前立下遗嘱,称其股份钱归李×4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杨××遗嘱中所称“股份钱”的含义各持意见,本院根据农村习俗和杨××的文化水平,认定杨××遗嘱中所称“股份钱”应为股份和股份收益的结合体,故杨××所有的883.626股应归李×4所有,基于该股份数额已领取的股份收益亦应归李×4所有。鉴于李×2和李×3均表示其应继承的股份和股份分红归李×4所有,故李×4应享有1325.439股,鉴于其已领走××村所发放的李×5和杨××应得的股份收益,故其应依据李×1所应继承的股份数额返还已领取的股份收益。本院认定李×4给付李×1股份收益12223元。杨××在遗嘱中称,由李×1和李×3各给付李×4一万五千元,鉴于该表示并非杨××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处理,故李×4要求李×1给予其一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5、杨××生前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享有的股份1472.71股,由被告李×4分得1325.439股,由原告李×1分得147.271股;
二、被告李×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1股份收益款一万二千二百二十三元;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横街二十四号东院内北屋三间和西屋两间由被告李×3所有,被告李×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1折价款三千元;
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横街二十四号西院内已由原告李×1拆除的原北屋三间和西屋两间的残值由原告李×1所有,原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李×3折价款九千元;
五、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1负担二千六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李×3、李×4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李×1负担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2、李×3、李×4负担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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