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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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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彭甲、彭乙、彭丙系同胞兄弟,彭甲之父母、妻子及兄彭乙均早于其死亡。彭甲没有亲生子女。彭丁系彭乙之子。彭甲于解放前夕去台湾并定居。1989年,彭甲回大陆探亲时收养彭丁为养子,并立有字据。自立字后,彭甲与彭丁便在书信中以父子相称。1993年8月至10月,彭甲第二次回祖籍探亲时,居住在彭丁家一个月,由彭丁照料其起居。1997年10月10日,彭甲死于台湾居所。彭甲的遗产折合人民市16. 2228元。彭甲的骨灰运回临湘后,由彭丁负责安葬,其费用由彭丁承担。

原告彭丙诉称,1997年10月,原告的哥哥彭甲在台湾去世。被告以运彰甲的骨灰为由,要原告将身份证交给被告,并在被告事先准备的纸上撼了几次手印。事后,经原告的儿子到司法部门了解,原告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告的侵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造产的实际份额。

被告彭丁辩称,被告已按宗祠习俗承继给彭甲为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按彭甲生前的意愿,其遗产应全部由被告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彰甲的亲属为其与彭丁所订立的承继字是封建的继嗣行为,已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订立承继字时,彭丁已年满21岁,且已结婚生子,不符合收养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不享有继承权,由被告彭丁返还所分得的彭甲的遗产44114元给原告彭丙。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封建的继嗣行为虽为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废止,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合法的收养关系。彭甲收养彭丁为养子后,虽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但彭丁作为彭甲的养子已被当地亲友、群众和彭甲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自1990年以后,彭甲与彭丁之间均以父子相称;彭甲死亡后,彭丁尽了安葬义务,支付了公证、丧葬、劳务等费用,事实上已形成了收养关系,符合收养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以未办理公证或者登记手续而否定收养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故彭丁应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甲的遗产应由彭丁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丁为彭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分析】

封建的继嗣行为量为我国现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度止,但现行法律仍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杀
第一款规定: 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意见》第二十八条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但该  母与养子女关系又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
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然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一审判决仅以封建的继嗣行为和未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而否定其收养关系是不要当的。事实上,彭甲收养彭丁为养子之时和之后,已被当地来友、群众(包括彭甲在台湾的好友)所公认;有关组织也予以证明;彭甲与彭丁均以父子相称;彭甲死亡后,彭丁尽了安葬义务;声明书和遗产分割协议中均承认彭丁系彭甲的养子,符合亲友、群众公认,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收养法》于1992 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虽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但由于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且未规定在此之前已经收养但尚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必须补办合法手续,故不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既然彭甲与彭丁之间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那么,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彭丁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彭甲的遗产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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