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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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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洪某1,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栅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丁丁(原告之夫),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房四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洪某2,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教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洪某3,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首都医科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洪某1与被告洪某2、洪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丁丁、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1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分割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六号一区16楼2门1号房屋中属于我母亲王维的份额。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六号一区(南苑干休所)16楼2门1号原是空军分配给我父母的住房,军队实行房改后,我父母购买了这套住房,这套住房就成为我父母的共有房产。由于我长期陪伴照料父母,使父母倍感欣慰,2005年4月20日母亲和父亲分别立下遗嘱,父母在遗嘱中一致表示:“特别是长女洪某1,对父母的关怀勤奋周到,无微不至,对妈妈的看病吃(取)药几乎全是她一人。洪某1的贤惠和孝道受到所有知情人的敬佩和称道,我俩深感欣慰,因此我们立遗嘱如下,1、房产权全交给洪某1……”2013年11月和2017年10月我母亲和父亲先后去世,现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我母亲的份额。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立遗嘱人已经去世不能说明遗嘱的情况,且立遗嘱人处有两个人的名字,原告父亲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维和洪守英的遗产,可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也可以按照洪守英的遗嘱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维与洪守英系夫妻,育有洪某1、洪某2、洪某3三名子女。王维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洪守英于2017年10月9日死亡,王维死亡后洪守英未再婚。王维与洪守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一区(南苑干休所)16号楼2门1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2门1号房屋)系洪守英与王维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洪守英名下。

洪某1提供遗嘱三份:一、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20日的遗嘱一份,载明:自古人生谁无死……虽然我们的遗产有限,但还是要交待清楚。1、房产权全交给洪某1,房内的家电设备、橱具、保健设备、医疗用具等归三人协商分配……遗嘱后立遗嘱人处写明:洪守英王维。二被告的代理人称洪守英的名字非洪守英本人所签,原告亦称遗嘱所有内容均系王维所签,包括洪守英的签名也系王维所签。二、落款日期为2005年四月的遗嘱一份,载明:自古人生谁无死……但死后不要留有遗憾给子女带来不必要的争吵和麻烦……为此,我们立遗嘱如下,虽然我们的遗产有限,但还是要交代清楚。1、房产权全交给洪某1,房内所有设备如电视机、电冰箱……立遗嘱人处载明:洪守英王维。原告表示该遗嘱为洪守英所书。三、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遗嘱一份,载明:在我去世后北京市南苑干休所16楼二门一号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由洪某1继承。洪守英。

二被告提供遗嘱两份:一、2015年8月6日,洪守英留有声明与遗嘱一份,载明:我是一位94岁的老人,妻子王维已于2013年11月去世,生有一子两女,他们都已成家立业……但是我晚年竟出现做梦也想不到的事,让我痛不欲生的事情是这样的,我妻子临终前留有遗嘱是关于我们现在居住的这套住房继承问题,这份遗嘱被我大女婿拿走,我想看一下他就是不给,他这样做实际就是认为这套房产他已经到手了,目的已经达到,至于父女之情,兄弟姐妹之情全可不顾……所以我现在宣布那份遗嘱无效,我不承认,我要修改那份遗嘱。我去世后现在所居住的房子: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一区(南苑干休所)16楼2门1号由我的儿子洪某2继承。洪守英在声明人处签名捺印。二、2015年8月26日,洪守英留有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洪守英,男。出生日期:1922年五月10日。家庭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苑干休所)14楼二门一号。……本人于2014年8月26日,星期三立下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权益等作出如下处理:房子:本人目前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六号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苑干休所)16楼二门一号的房子一套,房权证:军空丰移字第XXXX号;房内做简易装修。本人去世后,现在住房的我那一部分房产以及我妻子那部分房产按照法律规定还应由我继承的一部分,交由大儿子洪某2和小女儿洪某3继承,居住房屋中其他的物件等由儿女们协商解决……本人明确申明: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本人自愿,未受到任何胁迫,欺骗,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表达……洪守英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

另,洪某1另提供病例若干,欲证明其陪同其父洪守英就医、照顾父亲的情况。其中,2015年8月,洪守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2015年8月11日入院,2015年9月6日出院,入院初心率失常,主要诊断:心率失常;其他诊断:房室传导阻滞,心绞痛;2015年8月17日补充诊断:抑郁状态。出院单显示:求暂缓心脏起搏器植入术……按心理科会诊意见,予舍曲林口服……出院诊断:1、心律失常……14、抑郁状态……洪某1欲以此证明洪守英在立2015年遗嘱时精神状态不正常,并据此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洪守英的份额的百分之八十。被告认为洪守英此次住院主要治疗的是身体的上疾病,并非精神上的,故对洪某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三人均认可被继承人洪守英、王维仅有诉争房屋一套房产。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处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共提交五份遗嘱,就该五份遗嘱,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2005年4月20日立遗嘱人处显示为洪守英及王维的遗嘱。首先,该遗嘱落款处虽显示为洪守英、王维。但双方均认可该遗嘱落款处的洪守英签名非洪守英所签,故该遗嘱并非洪守英的意思表示;其次,遗嘱中载明房产权全交给洪某1,虽然未注明房屋地址,但是因双方均认可王维及洪守英除2门1号房屋外无其他房屋,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处分的房屋产权即2门1号房屋的产权;第三,就该遗嘱,被告辩称王维未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认为该遗嘱不具备遗嘱效力。就此,本院认为该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从内容上看,由洪守英于2015年8月6日所立遗嘱内容可知洪守英对此遗嘱一事亦已知晓。同时,经本院释明,二被告表示不对遗嘱申请鉴定。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2门1号房屋系洪守英与王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维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该遗嘱中处分洪守英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2、关于洪守英于2005年4月、2014年11月20日、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8月26日所立的四份遗嘱。该四份遗嘱在对2门1号房屋的分配上不一致。但是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中洪守英的遗嘱应以2015年8月26日的为准,应依该遗嘱对2门1号房屋中涉及洪守英的部分进行分割。关于洪某3主张的洪守英患有抑郁症,故其所立遗嘱无效的主张,根据病例中的记载,洪守英当次入院系因身体患有心脏疾病,只是在补充诊断时诊断有抑郁状态,而抑郁状态系洪守英本人住院及出院时的一种精神状态、情绪状况,不能以此推断洪守英在2015年8月26日立遗嘱时患有抑郁症而认定遗嘱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洪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维留有遗嘱将2门1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留给洪某1,符合法律规定,洪某1要求该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门1号房屋中属于洪守英的份额,按其遗嘱,应归洪某2及洪某3所有。尚需指出的是,纵有过往心结,终究血浓于水,现洪守英、王维均已逝世,本院希望洪某2、洪某1、洪某3能够念及亲情,抛却矛盾,修复曾有的裂痕,以期获得父母笔下的相敬、和睦之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一区(南苑干休所)16号楼2门1层1号房屋归洪某1、洪某2、洪某3按份共有,其中洪某1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洪某2、洪某3各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洪某1、洪某2、洪某3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洪某1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洪某2、洪某3各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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