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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时,离婚时给付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的彩礼的,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 年农历11月19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彩礼款1万元,小相钱2000元,装烟钱2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原告父亲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结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礼款9万元。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亲又购买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父母家保管,价值为2000元),其他家电、家具等由原告父母购买(现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结婚后先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琐事原、被告曾经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一台(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结婚向他人借款11万元至今未偿还。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市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处仅两个月有余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而口角打架,于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和法庭做调解和好工作,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索要的彩礼款10万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用彩礼款购买了面包车,并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可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摩托车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也应返还给原告。
故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原、被告用彩礼款所购买的五菱荣光牌微型面包车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给原告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一台(现值2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离婚时索要婚前给付彩礼的案件频见报端,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杀人的悲剧发生。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 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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