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版自书遗嘱,需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其本人亲自打印,方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刘×1法定代理人,刘×1之父),1959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女,1950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5,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刘×1、刘×2因与被上诉人刘×3、刘×4、刘×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3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刘×1、刘×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6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刘×1是刘×6唯一的孙子。刘×6于2011年6月29日留有一份遗嘱,将其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小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刘×1继承所有,该遗嘱至今没有执行。刘×6的妻子徐×于1996年去世,涉案房屋系刘×6于2008年通过摇号中签的两限房,于2012年取得房产证。涉案房屋一直由刘×4占有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6于2011年6月29日所立遗嘱有效。
刘×3、刘×5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刘×1、刘×2的诉讼请求。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有刘×2所述的遗嘱,该份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是否为刘×6出资购买我们也不清楚,故该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相信法院会公平合理的做出判决。
刘×4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6和徐×系夫妻,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2、刘×4、刘×3、刘×5,徐×于1996年12月25日去世,刘×6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
庭审中,刘×1、刘×2提交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6,性别:男,家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院×楼×门×。我今年86岁高龄,因患有脑梗,高血压等多种致命性疾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现在我神志清楚,特立此遗嘱。表示我死后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财产处理意见: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室的房屋,由我出资购买。由我唯一的孙子刘×1继承。并由刘×1对佛山徐×刘×6墓地今后的各项事宜负责。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刘×6。2011年6月29日。”上述遗嘱除“刘×6”签名及“刘×6”签章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方式列明。刘×2称上述遗嘱系其在整理刘×6遗物时发现的,对遗嘱内容是何人打印、立遗嘱时是否有他人在场均不清楚。
经询,双方均不申请对前述遗嘱上“刘×6”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遗嘱、死亡证明、证明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刘×1、刘×2提交之遗嘱系打印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现无证据证明该遗嘱打印部分为刘×6亲笔书写,且刘×6在立遗嘱时无任何人在场,刘×1、刘×2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份遗嘱内容系刘×6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故该遗嘱应属无效。对于刘×1、刘×2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4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刘×1、刘×2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1、刘×2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刘×3、刘×4、刘×5同意原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2、刘×3、刘×4、刘×5均称刘×6不会使用电脑打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关于刘×1、刘×2提交的刘×6所立遗嘱,系由电脑打印,刘×1、刘×2认为电脑打印亦属自书遗嘱的一种方式,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行为,在其死亡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为保护遗嘱人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设立遗嘱是要式民事行为。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明确规定,遗嘱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院认为,之所以强调遗嘱人亲笔书写,是为保障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电脑打印还是用笔记录,均为书写的方式,法律强调的是亲笔,亦即本人亲自书写,以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用何工具书写则在所不问。在此意义上,如若遗嘱人亲自用电脑打印遗嘱,亦属于亲笔书写的范畴,但需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因为用笔书写可以通过笔迹来判定是否为本人亲自书写,而电脑打印则需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确为其本人书写,方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就本案而言,刘×2、刘×3、刘×4、刘×5均认可刘×6不会使用电脑打字,故涉案遗嘱并非刘×6亲自打印,显然不符合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遗嘱并未出现代书人和见证人,显然,涉案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刘×1、刘×2要求确认刘×6于2011年6月29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1、刘×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1、刘×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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