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未规定录像遗嘱,若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3之女婿),1983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市保安总公司文安分公司副队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乡×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事实与理由:一、李某3在一审中提供的李某5的自书遗嘱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三份遗嘱中有的没有签名,有的有他人涂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无效。二、李某3提交的孙某的视频遗嘱中,孙某立遗嘱时间系其死亡前十五天,其在视频中未完整表达立遗嘱的意愿,且有利害关系人在场,上诉人认为该视频不能表达孙某的真实意愿,亦为无效遗嘱。鉴于李某3提供的遗嘱均为无效,故应当按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并分割。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某5的遗嘱系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其中1999年的一份遗嘱中涂改的只是购房款数额,并未改变其将房屋确定由我继承的意愿。从孙某的录像中可以看出,其精神状况良好,李某3在一审中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乡×路×号楼×-×-×号房屋归李某3继承;2、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5、孙某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3、三子李某6、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7。2002年5月7日,李某5去世。2005年5月30日,孙某去世。
1993年3月23日至1999年3月30日,李某5先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交纳位于房山区×乡×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购房款9183.65元。1993年4月26日,×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5。1999年1月4日,李某5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住的房×乡×路×楼×号买房价钱共7200元,我出了1900元,李某35300元,继承权李某3所有。”2000年2月24日,证明人郭某、葛某证明李某3将1900元给付李某5。2000年2月24日,李某5书写文字材料二份,内容分别为“关于我住的房子×乡×路×楼×号买房钱共玖仟柒百元全部由李某3所出,继承权李某3所有”和“关于我住的房子×乡×路×楼×号买房钱玖仟佰元继承权李某3所有”。2002年5月7日,李某5去世后,李某3与孙某共同在×号房屋居住。2005年5月14日,孙某在×号房屋内,在邻居张某1、张某1保姆吴某、李某3爱人同乡郭某3见证下,录制视频录像,录像中孙某表示房钱李某3出的以后就归李某3。2005年12月6日,李某3对证人郭某、葛某的证明分别进行了保全书证公证。2018年3月6日,吴某对其见证孙某录制录像过程的证人证言进行了公证。现李某3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1、李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号房屋。
诉讼中,一审法院征询李某6、李某7意见。李某6、李某7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不参加诉讼。
庭审中,李某1对李某3提交的李某5书写的文字材料认可是李某5书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某3提交的录像视频认为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李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3提交的房屋所有证、证明信、购房款收据、李某5书写文字材料、公证书、视频光盘;一审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5书写的遗嘱、孙某录像遗嘱是否有效,×号房屋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号房屋登记在李某5名下,房屋的取得与李某5身份有关,即使购房款由李某3交纳,亦应属李某5夫妇夫妻共同财产。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李某5生前书写的文字材料可以证实×号房屋购房款由李某3交纳,其本人亦同意×号房屋继承权归李某3,可以证实该文字材料为李某5真实意思表示,李某5书写的文字材料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号房屋属于李某5夫妇夫妻共同财产,该自书遗嘱中李某5处分自己财产部分有效,该自书遗嘱部分有效。×号房屋属于李某5的财产份额由李某3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中,仅规定了录音遗嘱,并未规定录像遗嘱。因录像是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范畴,且录像遗嘱较之录音遗嘱,除声音外还有画面,对订立遗嘱的环境、场面、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记录的更全面客观,故应当认定录像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录像遗嘱除在声音方面能够完整反映遗嘱内容外,其他方面更优于录音遗嘱。李某3提交的录像遗嘱,孙某在录制录像遗嘱时精神状态、身体状况较好,孙某视频中明确表示购房款由李某3交纳,同意房子归李某3,且录像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可以证实录像遗嘱的真实客观性。孙某录像遗嘱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再结合李某5的自书遗嘱,×号房屋应由李某3遗嘱继承。李某3的要求继承×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李某2否认李某5的自书遗嘱、孙某的录像遗嘱,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号房屋法定继承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房山区×乡×路×号楼×-×-×号房屋由李某3继承。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李某1、李某2均认可李某3提交的内容为“关于我住的房子×乡×路×楼×号,买房钱共玖仟柒佰元全部由李某3所出,继承权李某3所有。2000年二月24日。李某5具。”系李某5书写,但认为“买房钱共玖仟柒佰元全部由李某3所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某1称,其母亲对李某3比较偏爱,因父亲李某5听母亲的,李某5写这个话是母亲的意思。上诉人称其母亲在录像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经询,双方均认可孙某系患心脏病去世,其生前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上诉人不能提供孙某录像时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李某5的自书遗嘱及被继承人孙某所立录像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关于李某5的自书遗嘱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2000年2月24日,李某5本人亲笔书写了内容为“关于我住的房子×乡×路×楼×号,买房钱共玖仟柒佰元全部由李某3所出,继承权李某3所有。2000年二月24日。李某5具。”的书证,从上述证据来看,虽没有“遗嘱”二字,但形式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某的视频遗嘱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已对视频遗嘱的形式进行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孙某在立遗嘱时是否意思自由及具备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李某1的陈述,其母亲生前比较偏爱李某3,甚至认为其父亲2000年2月24日书写的自书遗嘱也是母亲的意愿,从录像来看,孙某并无受到胁迫的表现,其表达亦无障碍。虽然录像时间为孙某去世前15天左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相关疾病而导致行为能力障碍,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孙某在录像时不具备行为能力及意思不自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的问题,经查,在场证人与继承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法律并未对于订立遗嘱时继承人必须回避作出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孙某的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李某3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并按遗嘱对于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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