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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黄某某与张某某均为第二代美籍华人,2001 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2年,张某某在由公司派驻中国期间,于中国A市购得外销商品房一套, 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张某某本人。2007 年,黄某某来华,向A市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国法律,确认张某某所购位于A市的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黄某某提供了能够证明其与张某某结婚时间、起诉时仍为夫妻以及张某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副本、发票等。张某某委托律师到庭应诉,对于黄某某所述其与黄某某具有婚姻关系以及自己购房情况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均为美国人,婚姻缔结地为美国,在中国无固定住所,因此,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国际私法的属人原则,适用当事人国籍国法律,而不应适用中国法。不同意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A市法院立案后,对于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是否应当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夫张某某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黄某某和张某某均为美籍华人,但涉案标的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中所涉不动产坐落于中国A市,因此,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确认张某某所购房屋为张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第一种意见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与之相对应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案中可以首先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张某某。而黄某某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婚姻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来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选择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法即美国法律,则应当从实体上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存在第三种意见,即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美国公民,对案件的实体判决需要适用美国法,而原告黄某某又没有将美国法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受诉法院提供,其要求适用中国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具有规避其本国法的适用的目的,因此,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判决,从实体上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论,但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同于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美国公民,对案件的实体判决需
要适用美国法,而原告黄某某又没有将美国法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受诉法院提供,其要求适用中国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具有规避其本国法适用的目的,因此,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二审判决的观点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判断张某某名下位于中国A市的房屋是否属于张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本案中,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第一,张某某与黄某某均为美国籍,在中国没有固定住所。第二,张某某于中国A市购买房屋前,已经在美国与黄某某结婚,至黄某某起诉,双方仍存在夫妻关系。第三,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某个人名下。

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仅仅根据国际私法领域中对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还不能解决是否应当支持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为,虽然这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系属首先是物之所在地法,但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只能是根据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记载,认定张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连提起诉讼的黄某某本人都知道,要认定涉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适用中国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见,解决本案争议的系属并非“物之所在地法”,找准案件涉及的冲突规范才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冲突规范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的规范。在结构上,冲突规范由“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组成。“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属”是指调整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适用冲突规范的目的,是要确定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一准据法。 

根据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确定,在这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是,配偶双方均为美国人,其中一方请求确认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诉讼请求的特征是,她不仅仅像其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样,通过起诉,使受诉法院明白地了解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而且自作主张,告诉法官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是中国的婚姻法而非别的国家的什么法律。很显然,对于裁判一个案件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当事人有权陈述自己的观点,但决定权在受诉决院,所以,对黄某某提出的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是否予以采信,才是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单独的国际私法法典,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遵盾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民法通则中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我国缔结的双边、多边条约没有规定,则应当考虑国际私法理论中的一般原则。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没有形成合意,本案的系属应当首先考虑双边冲突规范系属中的最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

虽然本案标的物在中国,但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均为美国,双方没有就选择适用法律问题形成合意,当事人在中国并无固定住所地,不可能长期在中国居住,因此,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中国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也不符合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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