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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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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并未限定代书遗嘱需代书人亲笔书写,故代书遗嘱可以采取打印件的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退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张×2之妻,1952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退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3之妻,1950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4,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5,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张×5之夫,1947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张×3、张×4因与被上诉人张×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镇平新一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由张×1、张×2、张×3、张×4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家具家电依法继承;2、张×5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范×委托他人在2008年3月24日代书《遗嘱》一份,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份遗嘱是在见证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代书人接受张×5丈夫委托,背着立遗嘱人打印完成,根本无法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该份遗嘱无论从形成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我国对代书遗嘱的法律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直接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张×5提交的2008年3月24日的遗嘱存在重大问题,一审法院忽视了对该份遗嘱问题的审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张×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方都是主观臆断的,2008年的遗嘱确实是张×5的母亲范×通知的法律服务所代书的遗嘱。一审证人也×,这份遗嘱在镇政府是有存档的。所有的法律服务所都是有存档的。一审二位证人都证明了2008年的遗嘱范×所立的遗嘱,代书人是李×1,是合法有效的,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张×1、张×2、张×3、张×4说范×不识字,是不正确的,范×是小学文凭。范×从张×老人去世以后,连续几次立遗嘱,是因为第一、二份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已经找不到了,因此不放心,所以范×想由政府来立遗嘱,当时在镇政府门口看到有法律服务所问能否立遗嘱,他们说可以,就给了一个联系电话,范×打电话要他们来人帮助立遗嘱。

张×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5要求按被继承人张×和范×所留遗嘱继承其房产,并将该房产过户给张×5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5、张×1、张×2、张×3、张×4均担。被继承人张×、范×1993年初卖掉了在旧鼓楼大街的房产,准备和在京的儿女(即张×1、张×2、张×3、张×4)在一起生活,由于赡养和财产分配问题发生矛盾,不得已于当年5月到长沙张×5家居住。第二年初回京后买了张×5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1号楼×1门×1室,该房屋1992年建成,1994年4月购买,建筑面积为60.9平方米,砖混结构,毛坯。当时两位老人都是年逾古稀,在这偏远近乎农村的地方,吃、穿、用、医疗、外出等都面临很多困难,精神上倍感孤独。他们多次给张×5去信希望退休后能回京陪伴照顾他们。1997年12月,张×5退休后立即回到两位老人身边,照顾他们的饮食起居陪伴看病治疗。为陪伴两位老人张×5很少回长沙自己的家。2001年8月8日,张×5得知父亲患脑血栓住院,立即从长沙赶到医院悉心照顾老人,直至2003年1月3日老人病逝。张×5的孝心深深的感动了老人,他在2002年1月7日立下遗嘱,愿百年之后将房屋留给张×5。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对继承法的不了解,此遗嘱确实存在缺陷,但是它确实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愿望。

被继承人张×去世后,张×5对被继承人范×照顾更加精心,2007年初,张×5的爱人朱×退休后也到北京帮助照顾老人。为使老人能健康的生活,张×5天天用轮椅推她到户外活动锻炼,经常到公园游玩。老人住院都是张×5及其爱人日夜在病床边守护直到出院。多年来没顿饭张×5都单独给她做些可口易消化、营养丰富的食物喂她。大小便失禁时都及时给她换洗干净,老人得到精心照顾,直至2015年5月23日才去世,享年94岁。老人生前就希望百年之后将她所居住的房屋留给张×5继承,为此她于2007年10月22日、2008年3月24日分别找人代书了两份遗嘱,表达了这一愿望。张×5自1997年来京照顾陪伴老父亲6年,照顾陪伴老母亲18年,其孝心不仅感动了两位老人,也受到了小区和周边小区很多人的赞扬。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5完全有资格继承父母所留房产。

张×1、张×3、张×2、张×4向一审法院辩称:被继承人张×于1917年3月21日出生,2003年1月3日去世,享年86岁;母亲范×1922年6月17日出生,2015年5月23日去世,享年92岁,家里共有5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张×1、二女儿张×5、三子张×2、四子张×3、五女儿张×4。父母于1940年结婚,涉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平西府镇平新一区×号楼×-×号房屋在1994年登记在母亲范×的名下,由父母购买,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前父母一直由五个子女轮流照顾,在五个子女处轮流居住。购房后老两口单独居住,在京的四个子女每周末都会轮流看望老人,逢年过节都是一起度过。张×5一家落户于湖南,在湖南长沙长期居住,很少看望老人。1997年12月张×5退休后为方便照顾自己的儿子,遂来到北京打工,因在北京没有住处,所以一直借住在父母家。2007年张×5爱人朱×退休,也从湖南搬到北京与张×5一起借住在父母家,当时全家人因为照顾张×5一家在北京没有住处,同时由于父亲已经去世,也为方便母亲身边有人能及时照应,所以全家人也同意他们一家借住在母亲家。对于老人的事务安排都是几个子女商量着办,老人也对几个子女的照顾很满意。父母生前对几个子女不偏不向,在生前多次表示过世后家中财产由几个子女共同继承,目的也是为了过世后子女能相互照顾,不要为财产问题起争端。张×5曾经多次想要父母的房产,但其他子女由于知道老两口的真实心意,所以对此事都没有过分在意。本次诉讼中,张×5拿出的几份所谓的遗嘱完全不是老两口的真实意愿,老两口生前对自己子女都很公正,不可能做出把财产留给一个子女的遗嘱,因此我们对这些所谓的遗嘱的真实性完全不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与范×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张×1、张×5、张×2、张×3、张×4。2015年5月23日范×去世。

1994年,张×和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县平西府镇平新一区×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60.19平方米),1995年2月2日,该套房屋取得了所有权证(房产所有证号:昌移字第×号),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范×名下。2002年1月7日,张×在生病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张×6书写“遗嘱”,载明:“张×、范×同意将自己的房子百年之后属于张×5女儿。委托人侄子张×6,2012.1.7号,范×,张×。”2002年6月22日,张×5、张×4、张×2、袁×、李×等人召开家庭会议,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载明:“2002年6月22日上午在温泉花园召开了家庭会议,主要议题商量如何养老等问题,现达成意见如下:一、关于2002年1月7日张×、范×遗嘱事宜;由于此条是在张×砖病重期间所签字,因此视为无效。二、张×5回湖南期间,爸爸仍旧住院治疗,妈妈暂时由张×2负责照顾(住张×2家)。三、老人在子女家居住期间,父母工资1300元交子女自由支配(此条适用于各家)。签字人张×2、袁×、李×、张×4、张×5;2002年6月22日。”2003年1月2日张×去世。

2003年2月18日,范×由北京市海淀区新东方法律事务所直×代为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我和我老伴张×原住北京市东城区国旺胡同×号,于1994年11月3日,我俩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买了一套两居室,既(即)A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60.19平米、混合结构。买后即搬进居住至今。因我俩年老体弱多病,从搬过来以后,一直由我女儿张×5照顾。早我老伴张×得病住院陪住等一切事宜由我女儿张×5负责。我女儿张×5对我俩照顾赡养非常周到,从而赢得我俩的信任。故我老俩口对此房屋以遗嘱形式立下遗嘱,在我俩百年之后,此房屋归我女儿张×5。我老伴张×于2003年1月3日病故。其病故前,住院期间,既(即)2002年1月7日由其侄子张×6代书写了自己的遗嘱,我在其新立遗嘱书上(请见张×2002年1月7日新立遗嘱书)签了字。我现在已82岁,身体又不好,为了确定此房屋,我再次立这个遗嘱。在我百年以后,此房归我女儿张×5。这房属于我老俩口财产,我们有权处理,别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范×;代书人:北京市海淀区新东方法律事务所,直×。2003年2月18日,见证人:堵×,2003年2月18日。并备注:此遗嘱书共两页,立遗嘱地点在遗嘱人住所。”

2007年10月22日,范×又让他人代为书写一份《遗嘱》:载明:“我和老伴张×1994年4月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60.19平方米,买后即来居住至今。我女儿张×5原在长沙工作,1997年退休后见我老俩口,年迈体弱,即来到我们身边照顾我俩的饮食起居,极为孝顺。2001年8月,我老伴张×患脑血栓、偏瘫住院。住院期间的一切事宜主要由我女儿张×5料理。白日在医院陪伴其父,晚上又回到家中照顾我的生活,往返奔走,极为辛苦。女儿诚实孝顺的行为,深深地感动了我俩。2002年1月7日我老伴张×约其侄子张×6、张×7和其弟张×8到医院,由张×6代书立下遗嘱:我俩百年之后将此房归我女儿张×5所有。我也非常赞同并在上面签了字。2003年1月3日,我老伴张×病故,女儿张×5对我更加关怀照顾。生活医疗每日都是她一人操持。多年来都是她陪护在我身边。街坊邻里都讲说我好福气,有这么一个好孝顺的女儿。我现在已86岁,身体不好又听说原代书立遗嘱侄儿张×6已过世,为使我百年后能放心离去,我再立此遗嘱:我百年之后,此房归我女儿张×5所有。此房属于我老俩口的财产,我们有权处理,别人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遗嘱人:范×。代笔人:董×,2007年10月22日;证明人:董×、李×2。并备注:此遗嘱共三页。立遗嘱地点:在立遗嘱人住所。”

2008年3月24日,范×再次找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范×,女,汉族,1922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我因年事已高,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子女因财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内容如下:一、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归我二女儿张×5所有。(身份证号×××)二、个人财产包括电视、电冰箱、六合塔都归二女儿张×5所有。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范×;见证人:王×2(司法助理员);代书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1,并加盖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法律服务所公章。2008年3月24日。”上述遗嘱代书人李×1和见证人王×2经张×5申请出庭作证,预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陈述了订立遗嘱的过程。

诉讼中,张×2、张×3、张×1、张×4放弃被继承人张×、范×遗留的家电、家具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张×制作并遗留的六合塔、观音像、香炉,张×5、张×2、张×3、张×1、张×4协商一致,均同意放在张×2处保管。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所有证、2002年1月7日“遗嘱”、2002年6月22日会议记录、2003年2月18日遗嘱、2007年10月22日遗嘱、2008年3月24日遗嘱、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5提交的四份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一、对于2002年1月7日的代书遗嘱,仅仅有代书人张×6的签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应属无效。二、对于2003年2月18日的代书遗嘱和2007年10月22日的代书遗嘱,此两份遗嘱虽有代书人和见证人及被继承人范×的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范×和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份遗嘱处分了被继承人张×的遗产份额,应属部分无效,同时两份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张×5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份代书遗嘱的是否是范×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三、对于2008年3月24日的代书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上看,该份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签名,遗嘱上亦注明了年、月、日;从该遗嘱的内容上看,该遗嘱处分的房屋财产权益是遗嘱人自己的份额;从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看,在遗嘱写好后,立遗嘱人确认无误后才签字,代书人和见证人遵循了立遗嘱人范×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继承法并未限定代书遗嘱需代书人亲笔书写,故代书遗嘱可以采取打印件的形式。故2008年3月24日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遗嘱。

涉案的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和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在2003年1月去世后,×室房屋先析产再继承,即范×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张×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5、张×2、张×3、张×1、张×4及范×等六人予以依法继承,故范×对×室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张×5、张×2、张×3、张×1、张×4五人分别获得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同时因2008年3月24日范×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范×将其自己对×室房屋的财产份额由张×5继承所有,故张×5共计享有×室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张×2、张×3、张×1、张×4分别享有×室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被继承人张×、范×遗留的家电家具,张×2、张×3、张×1、张×4放弃继承权,均同意由张×5继承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张×遗留的六合塔、观音像、香炉,张×5、张×2、张×3、张×1、张×4协商一致,均同意由张×2保管,故对此法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5对北京市昌平县平西府镇平新一区×号楼×-×-×号(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张×2、张×3、张×1、张×4各继承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张×、范×遗留的家电、家具归张×5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张×制作并遗留的六合塔、观音像、香炉放张×2处保管。四、驳回张×5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2、张×3、张×1、张×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2、张×3、张×1、张×4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5月10日一审开庭笔录。证明代书人李×1及见证人王×2都不是范×委托,范×没有意愿要找人代书遗嘱。代书人与见证人是上下级关系,其见证不具备独立性、公平性,见证人未尽到见证义务,对遗嘱制作过程完全没有参与,遗嘱的制作过程既没有立遗嘱人在场,也没有见证人在场。代书人与见证人是与张×5签署了协议,并收取了张×5费用后进行的服务,与张×5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代书人及见证人。2、2002年及2006年张×3的记录本。证明范×不能清晰书写自己的名字,其签字都是扭曲不清的,前后颠倒的,从2006年老人签字可知其已经不具备签署自己名字的能力。

张×5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份遗嘱恰恰可以证明范×是有立遗嘱意愿的。代书人与见证人都是见证人,在庭审中说了,上下级关系是身份关系,同样可以作为代书以及见证。对于遗嘱制作过程完全没有参与这一观点不是事实。范×的遗嘱符合相关的条件。立遗嘱是法律服务所收的费用,并不是代书人、见证人收取的费用。对方提供的笔录证明,都是一句话一句话摘录的,不能充分证明。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方只是节选了三个签字,但是这三个签字可以证明在张×5提交的遗嘱上,正是范×的签字,并且可以证明一直都是张×5在照顾老人范×。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范×没有立遗嘱的意愿。在多份遗嘱中,范×都亲笔签字了,因此是可以证明范×是有立遗嘱意愿的。

张×5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范×是小学文化,是识字的。2、范×给张×2、张×1签字的一份材料。证明范×识字并且会写字。3、北七家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三张发票。证明2008年立遗嘱费用是交给法律服务所的。4、两张照片,分别为2007年10月11日,朱×与范×合影照片,以及2008年10月12日,范×与张×5、朱×合影照片。证明范×在2007年、2008年精神状况都很好。5、代书遗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范×2008年3月24日所订立遗嘱的询问过程。

张×2、张×3、张×1、张×4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老人户口本上写的小学文化,但是老人确实不识字。不能证明老人可以独立写字以及识字。只是在户口本上做了一个记录。当时那个年代一般都写小学文化。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事情是在2001年的时候,不能证明以后的事情。之后老人已经书写不了。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律服务所收钱,但是对于300元的费用,是否依据的是协议是不能看出来的。在一审的时候,我们明确问了见证人代书人,这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他们说的是个人行为。这个协议恰恰可以证明是张×5委托的,不能证明是范×委托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照片很容易看出,精神状态不是很好。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可以看到范×的签字和出示的遗嘱签字是不一致的。代书遗嘱询问笔录是一个格式化的,并不是根据现场情况所做的,而是由法律服务所引导范×做的,没有体现出是范×的意思。代书遗嘱应该是由范×主动陈述。另外,这份笔录之后附的两份遗嘱签字也是不一致的。从这份笔录可以看出并不是当天跟范×所立遗嘱进行出示的,只是根据这个帮范×写遗嘱,明天再给范×立遗嘱,这是法律事务所自己做出来的,并没有完全体现出范×的真实意愿,这份谈话笔录过于简单。询问笔录上是在3月24日9点,在最后一行说明天打印出来给您带过去,但是遗嘱时间都是3月24日,而实际应该是在3月25日,所以这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它跟谈话笔录的日期对不上,后面附的两份遗嘱也是3月24日。所以无法认定这份询问笔录与遗嘱是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上次开庭的时候,张×5也×是第二天跟范×签字的,因此日期是对不上的。申请对于代书遗嘱询问笔录中范×的签字和2008年3月24日遗嘱中范×的签字进行鉴定,证明范×的两份笔迹不是同一人签写,张×5提交的遗嘱不真实。

本院对于张×2、张×3、张×1、张×4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张×5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张×2、张×3、张×1、张×4是否对于遗嘱上范×的笔迹进行鉴定,张×2、张×3、张×1、张×4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上述所列证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范×2008年3月24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从该份遗嘱的形式上看,该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范×签字,注明了年、月、日,同时,无充分证据证明见证人有法律上规定的不能担任见证人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范×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该份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从该份遗嘱的内容上看,该份遗嘱中范×明确表示×室房屋中其所有的部分归张×5所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份遗嘱应当认定为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在案的证据,该份遗嘱属范×所立最后一份遗嘱,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以该份遗嘱为准。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基础上对×室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继承人张×、范×遗留的家电家具,张×2、张×3、张×1、张×4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将此判归由张×5继承所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2、张×3、张×1、张×4申请鉴定一节,因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2、张×3、张×1、张×4明确表示对于范×遗嘱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且根据在案证据认定2008年3月24日所立遗嘱有效的情形下,鉴定代书遗嘱询问笔录中范×的签字亦无必要,因此,本院对于张×2、张×3、张×1、张×4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2、张×3、张×1、张×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2、张×3、张×1、张×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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