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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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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女,1945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某2,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张某3,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4,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吴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堂,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洪、郑德荣,被告张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张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海,被告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张氏名下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一套一居室回迁楼房归张某1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张张氏名下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10490股的股权收益由张某1继承;3.判令被继承人张张氏名下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搬迁租房周转金21600元归张某1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张氏系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宝清之母。张宝清于1999年12月31日去世,吴某系张宝清之女。2012年4月15日,张张氏订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1.将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回迁楼房产一套(一居室,已经签订协议,但现在还没有交付房屋)由女儿张某1继承;2.除上述房产外,我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的股权收益等其余的全部财产由女儿张某1继承;3.张某1负责为我养老送终。2014年2月,张某3起诉原告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昌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书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缺少继承人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发回重审。在重审谈话后,张某3撤回诉讼。在此之后,张某3却阻挠原告实现遗嘱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辩称,我没有不赡养父母,不知道有遗嘱一事。之前有过协议,分房时有我一间房。我要求分割遗产,因为其他被告已经得到应得的份额,故我要求与原告平分遗产。

被告张某3辩称,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本诉讼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有误。1、本案的案由应是遗嘱纠纷。从继承的法律程序看:有遗赠抚养协议的适用遗赠抚养协议。有遗嘱的适用遗嘱。没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没有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遗嘱有纠纷的继承人不认可遗嘱的,应起诉遗嘱纠纷,不适用法定继承。2、本案被告张某3不认可原告方提供的遗嘱,对于遗嘱内容有较大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是遗嘱纠纷。3、原告方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该七里渠南村的一套一居室回迁楼房,要求继承该七里渠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10490股权收益。要求继承该七里渠南村拆迁租房周转金21600元。要求继承该七里渠南村征地补偿款。原告的上述的诉讼请求归张某1一人继承,排斥不认可,被继承人张张氏的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吴某作为共同继承人继承张张氏的房屋等财产,其理由和依据是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4月15日的遗嘱。而这个遗嘱原告被告存在甚大的争议。张某3不认可是张张氏订立的遗嘱。同一诉讼当事人本案的被告张某2、张某4、吴某根本不知道原告方提供的遗嘱,其是否认可该遗嘱还是未知数。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怎能一人继承张张氏的财产。换言之,在没有确定本案的全部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遗嘱的明确的意见时,原告方不能以提供的该遗嘱作为继承的依据,将张张氏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方一人所有。故本案的案由应是遗嘱纠纷并非继承纠纷。二、原告方提供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特征,违反订遗嘱的法律要件。张张氏的外孙子毛志洪为遗嘱代书人。遗嘱并非是张张氏签的名,而是外孙子毛志洪代签的名。原告不能证明遗嘱上的手印是张张氏所按。且该遗嘱的受益人是毛志洪的母亲,其二人是该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故本案的案由应是遗嘱纠纷。在没有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方不能以该遗嘱作为依据发动起诉继承,将张张氏的财产归其一人所有。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张张氏名下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一套一居室回迁楼房归张某1继承不成立。1、从原告方提供的遗嘱看,没有明确的继承的房屋的标的。张张氏没有回迁楼房一套一居室房产所有权。2、从实际来看,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房屋被拆迁户没有分配回迁楼房,原告主张继承的回迁楼房尚不存在。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屋小产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本案的原告主张的继承的房屋,不能确认房产所有权,不能分割继承。房屋被拆迁回迁楼房现阶段对回迁楼房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1、从原告方提供的遗嘱看,并未明确张张氏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10490股的股权收益归张某1继承。2、原告方提供的遗嘱原告与被告张某3存在遗嘱纠纷。被告张某3不认可该遗嘱。被告张某2、张某4、吴某也没有明确表示认可该遗嘱,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张张氏的财产继承。原告不得以尚有争议的遗嘱独立继承。3、被告张某3对其母张张氏合法遗产要求继承。4、张张氏的五名子女对其母张张氏的财产应共同继承。五、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张张氏名下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搬迁房屋周转金共计21600元归张某1继承不成立。1、依据拆迁政策,房屋被拆迁户在回迁楼房未交付之前,房屋被拆迁户承租房屋,拆迁公司给予补偿的房租称为房屋周转金。只有生存的房屋被拆迁户才享有房屋周转金。2、张张氏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因张张氏已去世,依据房屋拆迁政策就不享有房屋周转金。原告方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张张氏的房屋周转金,在此期间张张氏已经去世,不享受拆迁房屋周转金。3、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张张氏名下死亡后拆迁房屋周转金,因张张氏死亡后不享有拆迁房屋周转金,原告仍主张该项拆迁房屋周转金是违反政策和法律的,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张张氏与被告张某3签订分款协议,归张张氏的所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补偿款十四万零六百元已被原告张某1取走,该款由张某1独自占有。该款应由张张氏的五名子女共同继承。七、张张氏死亡后,开发商将张张氏房屋周转费一万五千六百元,打入张某3账户上。2014年1月17日,张某1向张某3、胡秀英要走张张氏房屋周转费一万五千六百元。该项款项应由张张氏的五名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吴某(张宝清已死亡,其女吴某作为被告人)、张某1共同继承。八、张张氏死亡后,张张氏的股份钱、房屋周转金,四个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吴某均没有领取。该两项款项原告不应向四名被告主张继承,导致无法执行。综上所述,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张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吴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如果本案符合法定继承,属于我的份额我要求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张氏与张玉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和张宝清。张玉峰于1982年去世。张某1育有一子毛志洪。张某3与胡秀英系夫妻关系,张倩系二人之女。张倩与梁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梁某1一女梁某2,均未成年。张宝清与吴延堂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吴某。张宝清于1999年12月30日。

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某3(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七里渠南村530号;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六人(张某3、张张氏、胡秀英、张倩、梁某1、梁某2),其他一人(梁山);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5119422元。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张某3(买受人,乙方)签订《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六人(张某3、张张氏、胡秀英、张倩、梁某1、梁某2),其他一人(梁山);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380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二套、二居室二套、三居室一套;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为822000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中抵扣。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1月5日,张某3与张张氏签订《分款协议》,约定:1.张张氏享有1406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零陆佰元整),(扣完购房款后剩余款);2.张某3享有4156822元整(大写:肆佰壹拾伍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整),(扣完购房款后剩余款);3.其中一套一居室归张张氏所有,一套一居室、两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归张某3所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申请由拆迁人按双方的意愿分款,单做存折,如有任何纠纷,由双方自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拆迁人及拆迁公司无关。胡秀英、张倩及梁山均向法庭表示认可该《分款协议》。张某4、张某1、吴某表示认可该《分款协议》。张某2对该《分款协议》提出异议,表示该协议系张张氏在特定环境中作出不自愿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

2012年1月20日,张张氏在《七里渠南村住宅拆迁补偿领款确认表》上签字,确认领取账号为×××、金额为140600元的存折。张某1称其代张张氏领取了该笔补偿款,该笔款项已经被张张氏花费完毕,但张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2年4月15日,张张氏订立遗嘱,内容为:“我今年92岁,目前在我的女儿张某1家居住。我生活不能自理,由女儿张某1照顾我生活起居。我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将我的全部财产由我的女儿张某1(身份证号码:×××)继承,本遗嘱由我外孙毛志洪代我起草并打印,由刘士桐、许民凯、李利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将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回迁楼房产一套(一居室,已经签订协议,但现在还没有交付房屋。)由女儿张某1继承。2、除上述房产外,我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的股权收益等其余的全部财产由女儿张某1继承。3、张某1负责为我养老送终。4、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张某1各保管一份。”该遗嘱由立遗嘱人张张氏在自己姓名上加按手印,代书人毛志洪、证明人刘士桐、李利、许民凯进行签字。

后张张氏于2012年7月18日去世。当事人均认可张张氏自2008年后与张某1共同生活。

另查,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登记显示张张氏持有股份10490股。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张张氏还有周转费21600元在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民委员会保存,张张氏在遗嘱中所称一居室一套暂未选房。另,张某1称其代张张氏领取周转费15600元。

经询问,张某4称遗嘱是否有效由法院确定。如果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得遗产,但同意尽了更多赡养义务的人多分遗产。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张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吴某。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原告张某1主张张张氏已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张某1继承,并提交《遗嘱》作为证据。从形式而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代书人毛志洪系受遗赠人张某1之子,与张某1有利害关系,故该代书遗嘱的订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遗产如何继承及张张氏的遗产范围问题。鉴于前述代书遗嘱无效,对张张氏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吴某继承。鉴于张张氏晚年时一直与张某1共同生活,本院在分配张张氏遗产时酌情由张某1多分。关于张张氏遗产范围,因张张氏已与张某3达成《分款协议》,故张张氏遗产应为拆迁款140600元、周转费37200元、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登记的股份10490股以及一居室回迁安置房一套。虽张某2不认可前述分款协议效力,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1所称张张氏已将拆迁款140600元花费完毕,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一居室回迁安置房,因该房尚未选定,还不符合处分的条件,故本案暂不处理,待房屋选定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民委员会保管的张张氏周转费21600元由原告张某1领取8640元,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吴某各领取3240元;
二、原告张某1代为领取的张张氏名下拆迁款及周转费共计156200元,由原告张某1分得62480元,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吴某各分得23430元,由原告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张张氏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登记的股份10490股,由原告张某1分得4196股,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吴某各分得1573.5股;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吴某各负担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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