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适用的优先顺序
【案情简介】
原告:忻甲、忻乙。
被告:忻丙忻丁、忻戊。
法院经审理查明,忻某与史某系夫妻,育有长子忻丙,次子忻己,长女忻丁,次女忻戊。次子忻己于2004年11月6日死亡,忻已生育一女忻乙,生育一子忻甲。史某于2011年11月27日死亡,忻某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
本案讼争的利民村楼房-间 、平屋二间系忻某与史某共同购买及建造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1月3日,忻某立分书一份,载明:楼房分给忻丁、忻戊和忻乙,平屋间分给忻丙另间平屋自住。 同年12月26日,楼房拆迁,忻丁和忻戊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2012年12月21日忻某立自书遗嘱份,载明:自住一间平屋由忻丁、忻戊各半继承。2013年4月5日,忻某在法律服务所立代书遗嘱-份 ,载明:两间平屋由忻丁和忻戊各半继承。工作人员张某和忻戊的丈夫孙某在场见证签字。
【各方观点】
两原告观点:忻某生前曾将楼房和两间平屋都分给原告父亲忻乙,因此要求楼房拆迁款、拆迁利益和现存两间平屋都归两原告继承。
忻丙观点:忻某生前立有分书,应按照分书执行,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
忻丁和忻戊观点:拆迁款和拆迁利益不是遗产,忻某和史某在世时已经处分;平屋两间已经遗嘱处分给我们。
【法院裁判理由】
一间楼房和两间平房系忻某和史某夫妻共同财产。分书将房屋赠与忻丙等,分书本身有效,但上述财产并未转移且忻某后来又另立遗嘱处分该房产故分书因被继承人自己的行为撒销。立有数份遗嘱的,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忻某所立的前一份遗嘱系自书遗嘱后份遗嘱系代书遗嘱,其中对一间平屋的处分意见相抵触。代书人因孙某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缺少一个见证人而不能成立。自书遗嘱本身有效,但一间平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忻某只能对自己权利部分进行处分,对史某所属部分无权处分。
综上,上述房屋中,楼房一间因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忻丙、忻丁、忻戊各得1/4,忻甲、忻乙各得1/8;平屋一间因忻某立有遗嘱,其所属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史某所属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故忻丁、忻戊各得2/5,忻丙得1/10,忻甲、忻乙各得1/20;另一间平屋因代书遗嘱不能成立应按照法定继承,故忻丁、忻戊、忻丙各得1/4,忻甲、忻乙各得1/8。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款第(三)项。
【评析】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被继承人死后,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准则,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继承人所有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及遗产处理的一种继承方式。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扶养人按照协议约定对遗赠人进行扶养,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赠财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继承的三种不同方式。对被继承人而言,这三种方式都可以使用;但对某一具体的遗产而言,这三种方式彼此排斥,不可能并用。在
实践中,这三种方式同时存在时,必须有一个适用的优先顺序。《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从适用的优先顺序看,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同一具体的遗产,被同时在遗赠扶养协议、遗嘱中处分时,应优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其次按照遗嘱处理,既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遗嘱的,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首先,遗产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处分属私法范畴,公民有权利自由处分个人财产,法律并不强加干涉。只有当死者没有留下遗产处分的意思,或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时,才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其遗产分配给其法定继承人及相关人。因此,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
其次,以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均是无偿取得财产;而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且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扶养人接受遗赠实质上是有偿的。因此当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对同一遗产的处分有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保护扶养人的权利。因此,先选遗赠扶养协议,再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后法定继承,这样的优先顺序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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