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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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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情简介】

原告:庄甲。
被告:庄乙、庄丙。

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庄甲、庄丙、庄乙三子女。庄某于193年6月4日死亡,李某于2013年10月24日去世。庄某和李某遗留有位于丰台区新村的房屋一套。经原、被告协商致,确认房屋价值为150万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庄某、李某生前未留下遗嘱。被告庄丙表示要求继承房屋,原告庄甲、被告庄乙表示要求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庄丙在庭审中自述,其处保管有若千元存款。涉案房屋目前拖欠有2008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和供暖费若千元。

【各方观点】

原告庄甲观点:涉案房屋为庄某与李某遗产,要求依法继承房屋,明确遗产继承份额。

被告庄乙观点:涉案房屋是庄某和李某共同所有,李某生前愿意将自己的一份无偿给予庄乙,故继承的应当是庄某的份额部分。

被告庄丙观点:李某生前也没有留下遗嘱,房屋都是遗产,应当由三个子女均分。

【法院裁判理由】

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庄某、李某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生前所留下的房屋及存款应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庄乙主张李某生前愿意将自己的份额无偿给予其的主张依据不足。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李某生前未交纳的物业费、供暖费为其债务,应当以所留的存款进行清偿,剩余存款由继承人进行继承。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评析】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贯穿了宪法的男女平等精神。《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也秉承了宪法的男女平等精神。《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继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基本含义包括:(1)女子不论已婚或未婚,不论初婚或再婚,不论参加工作或操持家务,均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权;(2)夫妻之间互有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3)男女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上平等;(4)同-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上平等;(5)男女平等地享有代位继承权和转继承权;(6)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在分配遗产时,不论男女,都予以平等地照顾;(7)在丧失继承权的问题上,男女平等;(8)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本案中,庄某和李某有子女三人。该三人,不论是男子,还是女子,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继承遗产时,继承份额不因性别不同而不均等。法院判决予以平等继承的做法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也符合宪法的精神。
实践中,认为出嫁女不得继承父母遗产,是一种典型的男女继承权不平等思想。该思想根源于封建社会中女性没有继承权的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观点,这显然与时代脱节,与社会潮流相悖。

法定继承由继承法直接规定,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应该不是问题。但引申出一个问题,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遗产仅由男性继承人继承,女性继承人不得继承,那么该遗嘱是否有效?一种意见认为,宪法和继承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这样的遗嘱内容违反了宪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因而遗嘱中的相关内容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有遗嘱自由,立遗嘱人愿意将所有的遗产由男性继承人继承是其处分遗产的权利,并不违法。如果认为遗嘱无效,应当具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具体到个案中,应该审查遗嘱相关内容的具体表述。一般情况下,立遗嘱人的表述不会直白地体现为有无继承权的区别在于男女两性的不同,而是会表述具体继承人的姓名、身份和继承的具体遗产。立遗嘱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果属于前者情况,未取得遗嘱继承权的女性继承人可以依据《宪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提起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如果是后者情况,未取得遗嘱继承权的女性继承人恐怕难以证明立遗嘱人的遗嘱行为违背了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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