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
被告:周甲、周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秦某、周某系夫妻。周某于2001年去世,秦某于2005年去世。秦某、周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女儿周丙、儿子周乙周丁。周丙于1992年去世,周丙生育本案原告唐某。周丁与田某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周甲。2004年,周某家属以其名义以成本价购买位于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房屋两套,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2010 年5月,周丁与其妻田某在家中发生争执,田某刀刺周丁,至周丁死亡。田某被本院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监狱服刑。
【各方观点】
原告唐某观点:原告是秦某周某之外孙女,原告母亲周丙于先于其父母死亡,原告有权代位继承。被告周甲是被继承人的孙女。被告周乙系秦某周某之长子。秦某、周某死亡时留下遗产房屋两处。要求依法分割遗产,上述房屋的1/3份额归原告继承。
被告周乙观点:周某秦某夫妇在去世之前,已将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房屋分别交付周丁、周乙占有、使用,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已不存在遗产供继承人分割。周丁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而周乙负担了被继承人的治疗及护理等费用,亦为周丁支付购房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周甲观点:被继承人在生前主要是由周丁和田某照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甲应多分遗产。
【法院裁判理由】
周某、秦某夫妇去世之前未留遗嘱,该两套房屋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之母周丙先于周某秦某去世,原告有权代位继承周某、秦某遗产。周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周丁多年与周某夫妇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多分得遗产。周丁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妻田某.其女周甲继承,因经生效法院判决书认定田某故意杀害周丁而丧失继承权,故周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甲人继承。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
【评析】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时自然失去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绝对丧失继承权是指因发生某种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的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地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特定被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规定绝对丧失继承权,也未规定相应的情形。但从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可以推定《继承法》第一、二和四项情形属于绝对丧失继承权。
第一种情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首先,必须是继承人实施。继承人实施该行为,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次,必须是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杀害不包括伤害。杀害是指追求剥夺生命的目的,伤害并不追求剥夺生命的目的。所以两者应予区分。最后,继承人主观上必须有杀害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主观上过失不能构成该项丧失继承权的条件。
第二种情形,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首先,必须是继承人实施。其次,有杀害的行为。再次,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如果杀害的对象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即便构成犯罪,不构成该项情形。复次,主观上也是故意。最后,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目的是争夺遗产。如果因其他原因杀害了其他继承人,不构成该项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两种情形下,继承法并不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继承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导致丧失继承权的后果。当然如果上述行为构成了犯罪,肯定就丧失继承权了。
第三种情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的遗嘱,表达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未经遗嘱人同意擅自更改了遗嘱内容,改变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销毁遗嘱,是指将遗嘱人合法成立的遗嘱破坏、毁灭使得遗嘱人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不为人知。上述三种针对遗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丧失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概括描述情节严重的内涵,也未穷尽列举情节严重的情形仅仅在《继承法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除此情形之外,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当在实务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田某故意杀害周丁,导致周丁死亡。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因此,田某丧失了对周丁遗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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