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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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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生子女一样,有权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甲许某丁。
第三人:张某乙,同时系张某甲和许某丁的法定代理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继承人许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许某甲,许某乙及许基戊。许某戊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许某丁,张某甲系张某乙的儿子、许某戊的继子,许某丙系被继承人许某戊的女儿。被继承人许某于2008年4月19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许某戊于2008年3月2日去世。许某戊名下有宅基地一处。2006 年8月,被继承人许某戊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三层楼房,共计房屋20间。2006年12月31日,许某戊、许某己、梁某甲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前排底层从东数第二间和后排从西数第二间房屋产权归许某已、梁某甲所有。两间房屋的面积共计28. 95平方米。2008年2月19日,许某戊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父亲许某已、母亲梁某甲房屋两间,其余房产由我的妻子张某乙继子张某甲及张某乙所孕育的我与张某乙的胎儿共同继承。

【各方观点】

原告梁某观点:上述两间房产约28. 95平方米是我和许某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间房产中属许某己的间,应由我和许某甲、许某乙继承。许某戊先于其父许某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其女儿许某丙、张某甲、许某丁代位继承。要求确认我在上述两间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观点:同意把属于自己的份额给梁某,被告张某甲观点:梁某享有的应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协议属于房屋赠予,未办理过户变更,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公证遗嘱房产留给许某已梁某甲两间,应为两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许某丁和张某甲对许某已的房产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中,许某戊与梁某、许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某成也立下公证遗嘱,两间房屋应为梁某和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许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妻子子女依法继承,即梁某许某
乙许某甲许某成;因其子许某戊先于其去世,许某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许某戊的子女,即许某丙被告张某甲、被告许某丁,代位继承。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明确表示其应当继承的部分由梁某继承,综上,原告梁某依法应继承的上述两间房屋的份额为11/12(1/2+1/2x1/4x3个人+1/2x1/4x1/3)。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评析】

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取得其应继份额的一种制度。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发生代位继承应具备的条件,首先,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次,被代位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再次,代位继承人应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最后,代位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应当注意同时满足第二、三条件的,不一定必然满足第四条件。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是以具有共同祖先为特征的亲属关系。血亲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从自身往上数的亲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为长辈直系血亲;从自身往下数的亲生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均为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伯伯叔叔姨母和侄、甥等,无论长辈、平辈晚辈,都是旁系血亲。

血亲又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指出自同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如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等。拟制血亲,指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等。

为此,亲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可以成为上述代位继承中的被代位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继承法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对该条规定进行排列,似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能成为代位继承人,但是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并未被排除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之外。

本案中,许某戍先于其父许某死亡,许某戊的亲生子女许某丙和许某丁系代位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某甲系许某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法院也确认其系代位继承人,享有代位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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