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姚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某乙与前夫生育原告张某,2003年4月7日姚某乙与前夫调解离婚,原告由前夫抚养。被告姚某系姚某乙的弟弟。姚某乙未再婚,于2014年3月因病死亡,姚某乙的父亲母亲此前均已去世。姚某乙的遗产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69万元,该房产权分证于2010年1月被被告领取。姚某乙于2013年8月至去世,因患梗阻性肾病、恶性肿瘤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妻子予以陪护并代购墓穴等。原告亦办理了姚某乙的殡葬事宜。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系姚某乙的独生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系姚某乙的弟弟,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有权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观点: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姚某乙名下,但并非属于姚某乙一人;姚某乙患有精神疾病,均由被告夫妻照顾,后事由被告处理。原告与姚某乙生疏,没有尽到照顾义务。
【法院裁判理由】
涉案房产因无遗嘱或遗赠,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应以顺序继承为原则,同时考虑酌定情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及其妻子自2013年8月被继承人姚某乙生病至2014年3月去世时止,对其进行陪护照料,承担较多扶养义务,可酌情分配适当遗产。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评析】
酌情分得遗产权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依法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是继承权,也不是受遗赠权,是我国法定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性质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可见,这两类与被继承人形成一定扶养关系的人,不仅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而且分得的遗产的份额并不一定少于法定继承人。
值得注意的是,酌情分得遗产权被规定于法定继承的章节。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却不能延伸至遗嘱继承的范畴。即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遗嘱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前述两类人可以据此规定酌情分得遗产;但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且遗嘱处分了所有的遗产,并没有留给这两类人任何财产,则这两类人也无权利对继承人提出财产要求。
酌给份与特留份不同。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酌给份是将遗产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特留份是将遗产给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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