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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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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像遗嘱应比照录音遗嘱的规定,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案情简介】

原告:丛甲。
被告:丛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丛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丛甲与丛乙。丛某于2009年2月14日去世姜某于2016年4月7日去世。丛某与姜某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房屋登记于丛某名下,现由从乙居住使用。丛乙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主张系姜某于2012年4月2日所立的录像遗嘱,将其财产留给丛乙所有,该遗嘱有两位见证乙的两位同事刘某与李某。录像内容:一位男子即刘某某与一位老人即姜在场见证,即丛某对话刘某询问了老人的年龄、老伴及子女情况、、去世后对财产的分配意见。姜某回答称今年84岁老伴走了三年了,有两个孩子,从甲与从乙,去世后财产给儿子丛乙。该录像中仅有该两人,无其他人。庭审中,刘某与李某到庭作证,称当时在场见证。另外,丛乙提交了有李某签字的书面材料,内容为“2012年4月2日,地点:永定路x号楼,姜女土家中。我们见证:姜女士立下的遗嘱,完全是姜女士本人的真实想法。即姜女土百年之后,她的财产给儿子丛乙。见证人签字:李某;见证人身份证号:xx;2012年4月2日”的书面材料中,仅“李某”及身份证号“XXx”系手写,其余均为打印。

【各方观点】

丛甲观点:不认可该录像遗嘱,刘某及李某与丛乙系同事,与从乙有利害关系;两位见证人均未核实姜某的身体状况;在见证期间大部分问题系刘某自问自答;两位见证人未确认录像内容,未在录像载体上签字,且两位见证人对立遗嘱的过程和内容陈述不一致,录像中亦无两位见证人同时在场。二被继承人均未对上述遗产的处分立有遗嘱。在二位被继承人生前.本人对其均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双方依法均等继承遗产。

丛乙观点:不同意从甲的诉讼请求。从甲仅有1/6的份额,本人占5/6。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但母亲留下过遗嘱,将其财产全部留给本人。

【法院裁判理由】

诉争房屋系从某与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并未规定录像遗嘱。因录像是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范围,且录像遗嘱较之录音遗嘱,除声音外还有画面,对订立遗嘱的环境、场面、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记录得更全面客观,故应当认定录像遗嘱的效力,并应当比照对录音遗嘱的规定,制作录像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保证录像遗嘱的真实客观性。

本案中,从乙提交的录像遗嘱的画面中仅有一位见证人刘某在场,从乙主张的另位见证人李某并未在录像中出现,没有达到法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要求;录像内容系刘某提问、姜某回答,并非姜某自行陈述,从录像中无法判断姜某是否意识清楚及所陈述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证人李某所陈述的内容与从乙及刘某陈述的立遗嘱的过程有多处不符。故综合上述情况,该录像遗嘱存在瑕疵,本院不能认定上述录像遗嘱的效力。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是法定的遗嘱形式。《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录像遗嘱这个遗嘱形式。那么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录像订立遗嘱吗?录像遗嘱是否有效?

录像遗嘱虽然不是法定的遗形式之一,但录像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是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可以记录反映遗嘱人的遗嘱意思,因此可以作为民事证据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被审核后采纳。录像,较之于录音,其除有声音外还有图像,比录音更能全面反映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情况。录音可以作为遗嘱的形式之,那么录像遗嘱也可以作为遗嘱的形式之一。

录像作为遗嘱形式,应当比照《继承法》对于录音遗嘱的规定,至少符合两个要件:(1)遗嘱人在录像中亲自表述遗嘱意愿,录下声音和图像;(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两个见证人都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出现。除此之外,因录像遗嘱也易于被伪造篡改,录像遗嘱最好应封存,有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封存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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