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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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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签字应包括签字、按捺手印等多种形式,均可视为对遗嘱内容的认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1,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3,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4,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5,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6,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马×1、马×2、马×3、马×4、马×5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1、马×2、马×3、马×4、马×5及委托代理人徐洋,被上诉人刘×、马×6之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马×1、马×2、马×3、马×4、马×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马×7与胆×系夫妻关系,育有马×5、马×8、马×1、马×3、马×2、马×4六个子女。马×8与刘×系夫妻关系,育有马×6一个子女。2010年5月6日,马×8死亡。2011年5月23日,马×7死亡。2012年10月3日,胆×死亡。马×8去世前留有以下遗产:1、丰台区××1406号房屋(以下简称1406号房屋);2、海淀区××431号房屋(以下简称431号房屋);3、车牌号为×××的轿车一辆;4、账号为×××的银行存款291484元;5、账号为×××的股票账号内资金1978.81元。我们认为,马×8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马×7、胆×、刘×、马×6继承。因遗产分割前马×7、胆×死亡,故我们基于转继承均享有继承马×8遗产的权利。综上,我们要求依法继承马×8上述遗产5/24的份额。

刘×、马×6辩称:不同意马×1、马×2、马×4、马×3、马×5的诉讼请求。马×8死亡前留有遗嘱,所有财产由我们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7与胆×系夫妻关系,育有马×5、马×8、马×1、马×3、马×2、马×4六个子女。马×8与刘×系夫妻关系,育有马×6一个子女。2010年5月6日,马×8死亡。2011年5月23日,马×7死亡。2012年10月3日,胆×死亡。马×7、胆×的父母分别先于二人死亡,二人死亡前未留下遗嘱。

2010年5月1日,马×8立下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我本人马×8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我的妻子刘×和我的女儿马×6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将我去世后遗嘱开始生效,我本人马×8口述,由王×代我起草本遗嘱”。立遗嘱人处马×8本人未签字但有手印,代书人王×,见证人徐×、霍×在遗嘱上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刘×、马×6曾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徐×、霍×分别就马×8立代书遗嘱过程到庭作证。王×称“我与刘×是初中同学。2010年5月1日晚,马×6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我到她家的时候,只有马×8一家三口。马×8让我写个东西。过了一会又来了两个人,这时候我开始按照马×8口述的内容书写遗嘱。当时,马×8头脑清醒,只是没有精神和力气。我写完让马×8核对后,因为马×8没有精神签×,所以我写完遗嘱后问他是否由我代签名,经过他示意同意后我顺势就代他签了名字。但手印是马×8自己按的。立遗嘱过程中,马×8底气不足,我怕将房屋坐落写错,故询问马×6地址,马×6补充确定后我才将地址写上去。马×8好像是在床上立的遗嘱”。徐×称“我与马×8及马×1等人都认识。2010年5月1日晚,马×6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我到的时候除了马×8一家三口外,还有一个女同志和一个男同志。马×8说要立一个遗嘱让我证明一下。遗嘱是马×8口述,女同志书写。立遗嘱时马×8头脑清醒,期间没有人补充说话。女同志写完遗嘱后念了一遍,马×8因为没有力气没有签字只是按了手印,名字是女同志代签的。马×8是在床上口述的遗嘱”。霍×称“我与马×8是朋友关系,办案时认识的。2010年5月1日晚,马×6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我到的时候除了马×8一家三口外,还有一个女同志。立遗嘱时马×8头脑清醒。立完遗嘱后,因马×8已经没有气力无法签字,故经代书人拿给他看并对他宣读遗嘱后,马×8在遗嘱上按了手印。因为当时那个情景太紧张,所以并没有注意立遗嘱过程中有无人插话”。

马×1、马×2、马×4、马×3、马×5要求依法继承1406号房屋、431号房屋、车牌号为×××及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内存款,并称上述财产均系刘×与马×8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马×6认可上述财产中马×8的部分属于遗产。但刘×、马×6主张马×8死亡前已留有遗嘱,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马×1、马×2、马×4、马×3、马×5对刘×、马×6所提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马×1、马×2、马×4、马×3、马×5主张:1、代书遗嘱的代书人王×系刘×的初中同学,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代书人的条件;2、立遗嘱过程中,刘×、马×6全程在场;3、马×8未在遗嘱上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4、王×、徐×、霍×在海淀法院出庭时所述内容存在漏洞。马×8是在沙发上或是在床上口述遗嘱三人无法说清。马×8口述遗嘱过程中,是否有人插话三人说法不一。另外,马×8是以言语方式还是示意方式让王×代签字,证言存在矛盾。因此,上述遗嘱不应被法院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徐×、霍×到庭就代书遗嘱制作过程进行作证。王×称“因马×8手哆嗦,故其示意我替他签字。我问了他一下,他点了一下头”。王×其他证言基本和海淀法院作证时内容一致。徐×称“立遗嘱过程中有无人插话没太在意。女同志写完遗嘱后,女同志说你得签字,马×8说我签不了,你给我签吧”。徐×其他证言基本和海淀法院作证时一致。霍×证言基本和海淀法院作证时一致。马×1、马×2、马×4、马×3、马×5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马×1、马×2、马×4、马×3、马×5指出三位证人在海淀法院作证时证言即存在矛盾及不合理之处,此次作证仍然存在瑕疵。王×称遗嘱是马×8示意让她代签,徐×称是马×8说的让王×代签。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马×1、马×2、马×4、马×3、马×5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1406号房屋、431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406号房屋市场价值4851200元。43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549600元。马×1、马×2、马×4、马×3、马×5支付鉴定费18801元。车辆价值双方协商一致为30000元。

经法院释明,刘×、马×6向法院表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刘×、马×6另案依照遗嘱继承要求继承遗产,本案中暂不处理。

另查:账号为×××的银行账号内,2010年5月6日的存款数额为291484.26元。2010年5月6日,股东账号为×××的股票账户内资金数额为1418.57元。2010年6月3日,资金数额变更为3198.31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1406号房屋、431号房屋、车牌号为×××的车辆以及银行账号、股票账号中的存款属于待分割的财产没有争议,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财产系在马×8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刘×所有,其余的为马×8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马×6所提交的遗嘱能否被采信。从形式上来看,该份遗嘱系代书遗嘱。立遗嘱时间为2010年5月1日,立遗嘱人系马×8,代书人系王×,见证人系王×、徐×、霍×。上述情况符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的形式要件。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但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不能在场,且普通的同学关系、朋友关系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马×1、马×2、马×4、马×3、马×5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徐×、霍×存在不宜作为见证人的证据,故法院对马×1、马×2、马×4、马×3、马×5所称刘×、马×6在场,以及王×系刘×初中同学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马×8未签字是否导致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问题,法院认为法律所规定的签字应当包括签字、按捺等多种形式,其目的系当事人对代书遗嘱内容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马×1、马×2、马×4、马×3、马×5以马×8未签名为由,主张代书遗嘱无效,不予采信。现王×、徐×、霍×出庭作证,对马×8立遗嘱事宜的核心内容予以证明,三人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反映马×8有将所有财产由刘×、马×6继承的意思表示。虽然马×1、马×2、马×4、马×3、马×5提出三人证言有不同之处,但法院考虑到证人出庭作证时距立遗嘱时已经五年左右,马×8系在沙发上或床上立遗嘱的情节记忆不深符合常理;另外,虽然王×、徐×的证言对于是马×8言语要求还是示意要求王×代为签名以及马×6是否补充了房屋坐落地址存在不同说法,但二人均不否认签名系马×8所要求,更明确指出手印系马×8所按。同时,法院结合三人对于到场先后顺序、立遗嘱时的其他情节等基本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认定虽然部分证言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不足以影响三人整体证言的证明力,进而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综上,法院认定刘×、马×6提交的代书遗嘱有效,马×8遗产的继承问题应当按照遗嘱办理。因遗嘱确定马×8的财产由刘×、马×6继承,故法院对马×1、马×2、马×4、马×3、马×5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马×8的遗产,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马×1、马×2、马×4、马×3、马×5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1、马×2、马×3、马×4、马×5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方给付马×1、马×2、马×3、马×4、马×5遗产折价款1609221元。理由如下:1、首先,代书遗嘱仅有手印而无马×8本人签字,且不能确认代书遗嘱的手印系马×8所按,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2、代书人和见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且根据病历记载,马×8在立遗嘱当天,不存在不能签字的情形;3、代书遗嘱的日期应该是后签的,而且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刘×、马×6同意原判,答辩称:1、见证人亦是证据的一种,所以并不是没有证据证明马×8的遗嘱的真实性;2、马×8不能签字,是因为其患有癌症,身体状况很差;3、关于证人说法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我们认为因为时隔五年,细节记不太清楚是正常的。我们认为遗嘱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马×1、马×2、马×3、马×4、马×5向本院提交马×8的病历作为二审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8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关于马×8的签字和手印问题。虽然法律确有规定代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签名,但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应当理解为法律要求遗嘱内容应由立遗嘱人确认为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对于不会写字或者身体状况不允许的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对遗嘱内容的合理确认方式。马×1、马×2、马×3、马×4、马×5不认可该手印是马×8所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普通的同学关系、朋友关系显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利害关系,马×1、马×2、马×3、马×4、马×5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徐×、霍×存在不宜作为见证人的证据。王×、徐×、霍×出庭作证,对马×8立遗嘱事宜的核心内容予以证明,三人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反映马×8有将所有财产由刘×、马×6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审理距立遗嘱代书时已隔五年之久,在三人对于到场先后顺序、立遗嘱时的其他情节等基本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虽部分证言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不足以影响三人整体证言的证明力,进而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亦考虑到遗嘱内容是将财产留给妻女符合人之常情,进而对遗嘱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故马×1、马×2、马×3、马×4、马×5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97元、鉴定费18801元,由马×1、马×2、马×4、马×3、马×5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2元,由马×1、马×2、马×4、马×3、马×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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