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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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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结论,并不影响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蔡某1,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蔡某2,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蔡某1诉被告蔡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涛,被告蔡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位于海淀区皂君庙甲x号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蔡某1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原被告父亲蔡某3于2001年7月24日去世,母亲梅某于2015年3月2日去世。父母生前购买了房改房一处,系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x号x门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父亲过世后,母亲大部分时间均是与原告共同生活,日常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因原告蔡某1对母亲照顾周到,母亲梅某于2011年11月1日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中自己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指定由原告继承。母亲过世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房屋继承过户事宜,但被告强行占有该房屋不予配合,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应首先认定遗嘱的合法性。现在原告没有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证明,我方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其对房屋占有六分之五份额的主张。在本案无法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的情况下,我也不同意遗产在本案中按照进行继承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2与蔡某1系蔡某3与梅某之子女,蔡某3于2001年7月24日去世,梅某于2015年3月2日去世。梅某去世后,其后事由蔡某2办理,蔡某2提供部分票据,共计12514元,蔡某1对部分票据认可,蔡某2称办理后事不止此费用,还有部分费用是没有票据的。蔡某2称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并提交菜谱、大钟寺社区居委会、法律出版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蔡某3名下有涉案房屋一套。蔡某1提交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签名为梅某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梅某,女,现年已九十岁,原江苏镇江市图书馆退休,我身体健康,神志清楚,百年以后,防止子女为房产闹纠纷特立下遗嘱:我和我爱人蔡某3(因病已于2001年7月24日在北京去世)我俩共有房产一处,在北京海淀区四道口路皂君庙甲x号x号楼x门x楼x室,房产面积61.9平方米,房产证号码:海更成字第xxxxxx号。我和爱人共有一子一女两人,儿子蔡某2,女儿蔡某1,现我年已老久住女儿家,一切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非常周到,所以我将我自身的房产所有权由女儿蔡某1继承,我爱人蔡某3的遗产按法律分配。立遗嘱人梅某,身份证号码×××,2011.11.1。”该遗嘱见证人处签名张某、庞某、王某。蔡某1称该份遗嘱是梅某在蔡某1江苏镇江的家中书写的,因当时蔡某1对梅某很照顾,梅某和儿子媳妇矛盾很深,且蔡某2在北京有多处房产,故梅某书写了该份遗嘱。蔡某2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蔡某1申请对该遗嘱中“梅某”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该案为老年人书写笔迹,老年人笔迹书写不正常,鉴定难度较大,故需提供与检材标称时间前后相隔半年内的自然样本材料原件至少10份,而该案目前样本材料的数量及质量均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该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蔡某1称因见证人年纪较大、无法到庭,故提交见证人张某、王某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公证处做的《公证书》及光盘,欲证明梅某订立该遗嘱的过程。蔡某2称张某与王某的两份公证书中,将二位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反了,对公证书不予认可。

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蔡某1另提交日期2011年7月1日、由梅某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梅某,女,现已90岁高龄,(江苏省镇江市图书馆退休)我身体健康,神智清楚,百年以后,防止子女为房产闹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和爱人蔡某3(因病在北京去世),我两人共有房产一处,在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x号x门x,房产面积61.9平方,房产证号码海更成xxxxxxx号。我俩共有子女两个,儿子蔡某2,女儿蔡某1,现我年老了打算久住在女儿家,直到老死,一切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可以将其自身的房产所有权由蔡某1继承,我爱人蔡某3的房产权按照法律处理”。蔡某2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遗嘱的前提是蔡某1要照顾老人到老死才能继承遗产,但是蔡某1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梅某已于2013年1月回到了北京,所以蔡某1不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蔡某1认为文中的“直到老死”不是附加条件。

蔡某2表示蔡某1手中还有一份遗嘱,蔡某2否认,蔡某2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蔡某2另提交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签名为梅某的字条一份,载明“x门x的房子,由蔡某2住,其物业费、供暖费等由蔡某2承担。”蔡某2称梅某将涉案房屋自己的份额使用权进行处分,蔡某2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使用权,蔡某1认为梅某指的是让蔡某2交物业费和供暖费才让其居住。

诉讼过程中,蔡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现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624.72万元。蔡某2称其2011年为了给梅某居住,故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120599元,其认为因装修导致房屋价值增值,故主张分担该120599元;蔡某1称是梅某委托蔡某2进行装修,费用是梅某出的;蔡某2称其是自愿装修的。

上述房屋外,另查实如下情况:梅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卡号×××余额0.62元,2015年2月23日取款2000元,余额223.97元,2015年3月6日入账工资4111.27元,余额4335.24元,蔡某1于2015年3月25日从该卡中取款4338元,蔡某2提出梅某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计99802.53元,去掉2015年3月6日发的工资4111.27元,剩余95691.26元应是工资卡的余额,但这些钱都被蔡某1取走了,应当予以分割;蔡某1认可其取走了上述钱款,并称取出来之后放到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作为梅某的生活开销;此外,蔡某2另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1日往梅某的上述工行卡中转账3万元和82315.29元用于梅某住院费用,也被蔡某1取走,但经本院询问,蔡某2表示因梅某住院其就打钱过去慰问,让梅某用,爱怎么花就怎么花,蔡某1认可取走了上述钱款,并称2013年1月5日梅某回北京的时候带走了4万元现金,梅某回北京的时候带的蔡某1开办的华夏银行的卡,并将梅某自己工商银行的卡放在蔡某1处,梅某回北京之前工资卡中的钱是梅某自己取的,回北京之后的工资卡的钱是蔡某1取的,蔡某1取钱后将钱转到华夏银行的卡中,蔡某1提交华夏银行对账单,蔡某2认可该卡在北京的取款项目都是自己取走的,并称梅某住院的时候蔡某1往该卡中汇了6万元用于住院支出,另,蔡某2在梅某去世后于2015年3月3日从华夏银行卡中取走25000元,其称因梅某去世需要花费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现蔡某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现其提交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11月1日两份自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即2011年11月1日的遗嘱为准。蔡某2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后蔡某1申请鉴定机构对“梅某”签字进行鉴定,但因样本材料的数量及质量均不充分,致使鉴定结论无法得出。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结论,并不影响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蔡某1提交该遗嘱上见证人张某、王某在镇江市京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梅某订立该遗嘱的过程,上述见证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其年纪较大、且在外地,无法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梅某订立遗嘱的过程,其证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蔡某2虽提出两份公证文书中见证人身份证放置错误,但该瑕疵显然不足以影响公证文书的效力,故上述证言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且该遗嘱内容与2011年7月1日遗嘱内容互相印证、并无冲突,皆是表明梅某要将其房产份额交由蔡某1继承,故本院依法对2011年11月1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蔡某2虽提交2014年3月18日《字条》,但该《字条》并未涉及对房屋权属的处理;蔡某2称蔡某1手中还有一份遗嘱,蔡某1否认,蔡某2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案应按照梅某2011年11月1日所立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就房屋的价值,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鉴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确定鉴定价值为624.72万元,蔡某2与蔡某1均主张分得房屋,考虑到蔡某1占房屋大部分份额,故本院判定该房屋归蔡某1继承所有,由蔡某1向蔡某2折价补偿。蔡某2主张其于2011年装修该房屋花费12万余元,蔡某1称是梅某委托蔡某2装修,钱是梅某花费的,蔡某2称其是为了让梅某居住自愿装修,既然是自愿为梅某装修,现其要求费用分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梅某的工商银行工资卡,蔡某2称要求分割工资卡中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9万余元以及其在2012年汇给梅某住院的钱11万余元,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梅某去世时其工资卡中余额223.97元,去世后因再发工资,余额4338元,故梅某在该卡中的遗产应为4338元,该钱款后被蔡某1取走,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就梅某在世期间该卡中款项的存取,系梅某在世期间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且蔡某2亦表明给梅某汇的钱让梅某随意花费,故现蔡某2无权要求分割。就蔡某1名下华夏银行卡,该卡虽在蔡某1名下,但双方明确为梅某所有,故该卡内的余额亦应作为梅某的遗产分割。蔡某1提出蔡某2在梅某去世后从该卡中取走25000元,蔡某2称用于办理梅某的后事使用,并提交相关票据,蔡某1虽对费用项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梅某后事确由蔡某2办理的事实,且蔡某2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本院对该钱款不再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x号x门x号房屋由蔡某1继承所有,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蔡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零四万一千二百元;
二、梅某工商银行卡内余额归蔡某1所有,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蔡某2支付补偿款二千一百六十九元;
三、驳回蔡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蔡某1负担12078元,由蔡某2负担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蔡某1负担41350元,由蔡某2负担1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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