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浩翔公司,马某、吕甲。
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向原告借款若千元,2014年5月吕某出具借条,浩翔公司盖章并承诺归还。马某系吕某妻子,吕甲系吕某儿子。2015年8月吕某死亡。坐落于溧阳市别桥镇某房屋和浩翔公司股权登记在吕某名下。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吕某借款应当归还;造翔公司承诺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马某系吕某妻子,系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吕甲系某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被告马某吕某观点: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金额巨大,系吕某个人债务,马某不承担;放弃继承遗产,以吕某遗产清偿债务。
【法院裁判理由】
吕某借款应当归还,本息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吕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吕某和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未能举证证明系吕某个人债务,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应当共同归还。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两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吕某的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债务,清偿完毕后仍有积极财产的,该部分财产方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如此处理,方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减少诉累,指定被告马某、吕甲作为吕某遗产的代管人,管理遗产并将其用于清偿吕某所欠债务。
【裁判依据】
《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评析】
夫妻一方死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大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方单方务。如何归还, 应先分三种情况:(1)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2)死亡一方的单方债务;(3)生存一方的单方债务。
(1)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执行该债务时,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执行任何一方的单方财产。
(2)死亡一方的单方债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死亡一方的单方债务,不应由配偶承担,应以遗产清偿债务。遗产由死者单方财产和在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享有的份额两部分组成。在清偿死亡一方的单方债务时,宜先以其单方所有的财产偿还债务,不足的再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来偿还债务。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所有权。
(3)生存一方的单方债务。生存一方的单方债务应由生存一方偿还,配偶无须承担,死亡的配偶的遗产无须用于清偿债务。在清偿债务时,宜先以生存一方的单方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再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生存一方享有的份额来清偿。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损害继承人的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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