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吕某。
被告:刘某、郑某、刘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郑某系夫妻关系,刘甲系二人之子,被告刘乙系刘甲之子。2014年8月8日,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从吕某处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2014年8月11日,刘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从吕某处借款1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原告转账给刘甲。2014年9月6日,刘甲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供购房合同两份,证明位于北京市某房屋、某省某房屋系刘甲生前购买。另查,被告刘乙于1999年4月11日出生,诉讼时尚未成年。被告刘某郑某表示继承刘甲遗产中属于他们的份额。被告刘乙亦表示主张继承属于自己的份额,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为被告刘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诉讼中,三被告均表示无法判断借条是否为刘甲所签,也无法判断汇款凭证的真假,但不就该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各方观点】
原告吕某观点:原告借款给刘甲,刘甲应当归还。刘甲死亡,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50万元。
被告刘某郑某观点:对于刘甲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二被告也并未继承取得刘甲任何财产,不同意承担债务。
被告刘乙观点:继承人还款应该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超出遗产继承部分没有法定还款义务。偿还债务应当为没有工作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刘乙为正在学校读书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实际需要,应为其保留60万元遗产以保证其成长及完成学业。刘甲生前立遗嘱将两套房屋抵押给被告刘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享有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由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另外,刘甲系为邢某、李某融资买卖房地产,因邢某等人不能将融资款项及时返还刘甲,造成刘甲不能及时返还融资款项。原告向刘甲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更能保护自己的债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理由】
债务应当清偿。刘甲与原告吕某的债务有借条以及汇款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刘甲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刘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所继承刘甲的遗产范围内对刘甲的个人债务予以清偿。另外,被告刘乙目前尚未成年且正在上学,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该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但被告刘乙主张的保留60万元遗产的要求显然过高,为其保留遗产的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年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一条。
【评析】
《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缺乏指少,不是无。没有指无,不是少。根据法条表述,应当理解为缺乏劳动能力,但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但不是收人较少。“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都必须满足。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个概念在继承法中多处出现。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有权主张酌情分得遗产权。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产处理中,《继承法意见》又规定,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区别在于,后两者是法定继承人,前者不是法定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如果是法定继承人其只需主张法定继承权即可,无须以酌情分得遗产权来保护自身权益。可见,在《继承法》中贯穿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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