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可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处分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戊。
法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费某与姜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要某与前夫生育了子女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戊等。费某于2014年10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1年3月15日,费某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因费某年事已高,日常生活离不开人照料,原告同意继续居住在费某处照料其生活起居,为费某养老送终;(2)费某去世后,原告应尽心为费某办理好丧葬事宜;(3)费某将其所拥有的系争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切财产,在费某死亡后赠送给原告;(4)原告应在费某去世后三个月内办理上述赠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5)费某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6)原告未尽主要抚养义务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费某有权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费某和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陈某律师在代书人处签名并盖章,陈某律师和辛某律师在见证人处签名并盖章。同日,陈某律师和辛某律师出具了遗赠抚养协议的律师见证书。费某生前,原告与费某共同生活,对费某进行了照顾。费某死亡后,原告办理了费某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殡葬费、墓地费等9万余元。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有权继承费某遗产房屋。
被告观点:不清楚母亲的第二次婚姻,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
【法院裁判理由】
公民有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原告与费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经过律师见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丧葬费凭证,原告作为扶养人承担了费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原告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告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内容要求费某名下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个独创。
遗赠扶养协议既是遗赠又不同于遗赠。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单方给予受遗赠人遗产,受遗赠人只需表示接受或不接受;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遗赠是无偿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基于上述两个特征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遗赠,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遗赠处分了同一遗产时,应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既是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遗赠扶养协议的标的特殊,扶养人提供的是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扶养行为,遗赠人提供的是遗产;遗赠人与扶养人履行义务或交付标的的时间较漫长且相差较远。扶养人一般是经过对遗赠人长期的扶养后待遗赠人死亡时才取得遗产,这与一般的合同中权利取得与义务履行时间较短,相距较近或交叉进行,有所区别。
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上述法律特征,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签订协议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扶养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无法扶养遗赠人,遗赠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处分其遗产;第二,遗赠人有权处分赠与标的物,在遗赠扶养协议中被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赠人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如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则可能导致遗赠无效或无权处分的部分无效;第三,扶养人取得标的物的时间应是遗赠人死亡后,如果在遗赠人生前即交付标的物则该行为属于赠与而不是遗赠,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继承法的规定;第四,遗赠扶养协议最好有律师等见证人见证,或经公证处公证,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时间较漫长,且扶养人取得遗产一般是在遗赠人去世后,因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不知晓或不理解,容易造成纠纷,经过见证或公证,能够避免证明不能的法律风险;第五,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应尽快表示接受遗赠,取得相应遗产,拖延时间过长,有权利丧失风险。
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典型性。遗赠人费某与扶养人李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费某处分了自己的遗产,李某对费某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在协议中还约定了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接受遗产的时间,且协议经过了律师的见证。李某最终取得了遗赠扶养办议约定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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