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中不属于遗产的部分应先析出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孙某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某,育有孙某己、孙某乙、孙某丙、
孙某丁、孙某戍、孙某甲6个子女。被继承人田某生前有房产一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014年11月20日,金华市金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载明:“由于被继承人田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均先于被继承人田某死亡。据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田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孙某己、儿子孙某乙、儿子孙某丙女、儿子孙某丁、女儿孙某戊、儿子孙某甲六人共同继承”。2015年1月11日,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甲六人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主房价值58244元.装修价值18074元,附属物价值5636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费60052元、搬迁补偿费1800元,水的一户一表补助700元、电的一户一表补助620元、电视电话等补助费686元、奖励费15740元。涉案房产拆迁之前由孙某甲居住,且由孙某甲进行装修,附属物也是由孙某甲所搭建故其中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搬迁补偿费、电的一户表补助费、电视电话补助费属于孙某甲所有。涉案房屋赔偿款中,主房价值582444元、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费60052元、水的一户一表补助700元、奖励费15740元,共计658936元,可予以分割。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观点: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夫妻于1993年出资购买,被继承人生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赡养较多,应多分遗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观点:原、被告6人系继承人,有权继承母亲遗留房屋。两被告不肯分割房产赔偿款。要求各能承赂偿款的1/6。房屋并非孙某甲出资购买,其没有经济能力。田某有经济能力,非孙某甲赡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观点:被继承人生前说过涉案房产归孙某己所有,故不应该分割房产赔偿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观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没有到被告的账上,被告孙某己享有拆迁补偿的选择方式。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公民依法享有处理遗产的权利,对于被继承人田某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的遗产房屋,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已、孙某甲六人的共同继承权已于2014年11月20日在签订的公证书中予以明确。2015年1月11日,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已、孙某甲与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6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除去属于孙某甲个人所有的部分补偿款26816元,余款658936元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已、孙某甲6人可以共同继承。
二审法院观点:孙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房屋属于田某遗产。1993年后孙某甲与田某共同生活直至田某去世,且1999 年6位继承人《协议》约定孙某甲对房屋有永久使用权,故孙某甲可以多分适当遗产。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评析】
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于2001年1月1日起旅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作出了具体的规范。该条例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而被废止。征收概念取代了拆迁概念。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将
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人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需要,房屋征收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房屋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房屋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及构成房屋的不可分割部分的价值,包括装修价值和房屋附属物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子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还需对水电、电话网络等开户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此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如(1)货币补偿补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补;(2)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面积的补助;(3)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一定面积差内给予优惠价格结算;(4)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公摊面积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给予一定面积的公摊面积补助;(5)签约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签订补偿协议的,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在分割遗产前首先要确定遗产的范围。被征收房屋实际权利归属与权证登记的所有权归属不一致或不完全致时,应当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析出被继承人配偶所有的部分;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应先析出被继承人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部分。本案中,房屋系孙某甲装修,其装修价值添附到房屋上,则应析出房屋的装修补偿款,确定该款为孙某甲所有,不属于遗产。
被征收房屋系遗产的情况下,是否全部的货币补偿款项都应由继承人均分值得探讨。应当根据不同补偿项目的目的和继承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来确定。比如实践中,有多个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房屋,但只有部分继承人实际居住在该被征收房屋内,则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可以考虑只由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的继承人继承。
多个继承人对征收方案意见不一导致无法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怎么办?首先,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或起诉由法院判定各自的继承份额,而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星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即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单方作出补偿决定。继承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终生效的补偿决定和继承人各自的继承份额,即可确定每位继承人实际可以享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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