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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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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字画、工艺品印章属于遗产范围,可以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李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丁某于1952年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人即李甲、李乙、李丙。丁某于1987年10月10日去世。1989年5月19日,李某与陈甲登记结婚,当时陈甲之女陈乙已满18周岁。2007年11月7日李某写有遗嘱,意思在其身后将朝内北小街某房产中其一方份额由陈乙继承,与其前妻子女无涉;其身后所遗诸钱物、书籍、字画收藏及著作版权等,为其与妻陈甲共同生活时所购置及完成,概由其妻陈甲一人继承,与其前妻所生子女无涉。

诉讼中法院曾到通州区西富河园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内有书籍、字画、工艺品灯具、印章若干。另查明,李某享有《中国古代纺织史稿》《中国灯烛》《中国科技史》总编中纺织部分享有著作权。

【各方观点】

李甲、李乙、李丙观点:李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房屋、书籍、字画、古董、灯具、印章等财产应依法分割;应分割《中国纺织史稿》《中国灯史》《中国科技史》的版权。

陈甲观点:李某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形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房屋应归本人和陈乙所有;李某所有的书籍字画、古董灯具等由本人所有;李某享有《中国古代纺织史稿》(中国灯烛》《中国科技史》总编中部分著作权的财产权益由本人享有。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李某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从形式和实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法院予以确认。李某立遗嘱将房产中其所有的份额表示由陈乙继承,应系遗赠行为。陈乙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故该遗赠法律关系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调解,陈甲、陈乙同意放弃李某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法院不持异议,该著作权的财产权益由李甲李乙李丙继承。李某的字画、工艺品灯具,印章依照其遗嘱应由陈甲陈乙平均共有。李某的书籍,依据书籍的形成时间,按照李甲依照法院勘验照片制作的《勘验实际照片目录》中A.B .C、D共计639册由李甲李乙、李丙继承。

二审法院观点:李某自行书写了遗嘱-份,且该遗嘱又经案外人确认其在制作遗嘱时完全系在自愿且精神状态饱满情况下制作,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该遗嘱的内容,陈甲对李某所遗留个人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另李甲、李乙、李丙与陈甲、陈乙均认可本案诉争书籍、字画均属于一般性财产,但该财产具有纪念意义。现陈甲鉴于上述书籍字画的纪念意义,表示可以放弃《中国古代纺织史稿》《中国灯烛》李某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同时表示可以放弃部分书籍(以2013年东城法院勘验书籍照片目录为准,具体为该目录A、B、C部分)。此外也可以放弃李某所遗字画(陆定一赠字及任光椿赠画)。二审法院将财产处理重新调整,602号房屋套由陈甲及陈乙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存款李某所遗工艺品灯具、印章归陈甲所有;在《2013年7月26日东城法院勘验书籍照片目录》中所涉A、B、C部分由李甲、李乙、李丙共同所有各占1/3产权份额,其余部分均归陈甲所有;李某享有《中国古代纺织史稿》《中国灯烛》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由李甲李乙、李丙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

【评析】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该条第(四)项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可见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图书资料属于遗产的范围,可以依法继承。

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它的基本特征有: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出来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根据存在形态分类法可以把文物划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基本上都是文物史迹,如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遗址古墓葬近代现代重要建筑、纪念地等。可移动文物主要是指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可移动文物主要有:石器、陶器、铜器、铁器、金银器、玉器瓷器、漆器、工艺品、书画古文献,等等。一切文物都具有历史价值。不同类别的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分别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以及社会生活和自然环境的状况。各种类别文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反映了社会的变革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发展变化。总体来说,文物是帮助人们认识和恢复历史本来面貌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对没有文字记载的人类远古历史,它成了人们了解、认识这一历史阶段人类活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依据。文物因具有诸多历史价值从而也具有了高低不等的市场价值经济价值。有些文物市场价格不高,但有些文物却价值连城。

并非所有的文物都可以成为遗产。《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园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面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男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见上述文物集体和个人不能所有,自然不能成为遗产的客体。《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相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可见,依法取得的文物可以成为遗产的客体。

文物进出境的限制。《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第六十一条规定:“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可见文物进出境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禁止或受到定限制。跨境继承案件中需要考虑文物进出境的法律风险。

图书资料系一般的财产,个人合法所有的图资料是遗产的客体。部分图书资料因年代久远或具有特别的价值而成为文物,应当适用文物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涉文物和图书资料的继承案件中,分割遗产时,分割实物不致影响遗产价值的,可以进行实物分割。案例中,图书资料众多,且纪念价值高于经济价值,法院予以实物分割。如实物分割困难或会影响遗产价值的,可以考虑拍卖变卖后折现,对所得款项进行分割;或进行价值评估,由取得实物方对其他方进行补偿,

在涉文物和图书资料的继承案件中,举证困难是个实际问题。一日占有方藏匿该类遗产而拒不承认,另一方可能面临举证困难,实践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现场勘验等方法,保全财产,固定证据。案例中,因图书资料众多,一审法院对图书资料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目录等,为以后实物分割做好了前期工作。

向国家捐赠文物,往往是许多文物收藏者的心愿和处分方式。其一般在生前留有遗嘱,表达去世后向国家捐赠自己生前收藏的文物的意思。被继承人有这样的遗愿的,继承人应当尊重,并妥善办理好捐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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