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利益系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李甲。
被告:李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即李甲、李乙。李某于2000年1月7日死亡,张某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一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张某生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张某名下的相关银行明细。截至2014在3月31日,张某名下北京银行账户余额合计1610423.8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3983.85元。张某名下上述银行账户目前均由被告掌控。张某于2009年7月2日购买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万能寿险份,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 ,险种名称为BUEB11首创安泰稳健成长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缴费生效日期为2009年7月4日,保险止期为2014年7月4日,投保人为张某,保费为50万元,缴费方式为趸缴,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为空白。被告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显示如下内容:2009年6月11日,张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张某可获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1058038.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拆迁协议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拆迁协议中的1058038.2元系被继承人张某个人财产。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及保险合同利益应作为张某遗产予以分割。被告在张某生前取走10万元存款以及张某尚有20万元拆迁款,也应作为遗产分制。故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一半,即807203. 85元和保险赔付金额的半。
被告观点:张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包括张某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公司补偿给被告本人的名誉损失款两部分。保险台合同因系被告出资,故收益应该归被告,不应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理由】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有遗嘱的,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故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对张某之遗产均享有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李乙主张被继承人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及保险合同利益中包含被告自身的财产,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其自身诉讼请求之外尚有被告取走的张某名下存款10万元和20万元拆迁补偿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处理。已查实的被继承人张某遗产应当为张某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610423.85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3983.85元。考虑到上述银行账户均由被告掌控,故上述银行账户内款项由被告继承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分割款即807203.85元为宜。关于张某名下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xxxx的保险合同利益,因具体数额需待保险合同利益实现时才能最终确定,故本院认定该保险合同利益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份额为宜。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评析】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按照保障范围分,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按照保险标的分,保险可分为财产火灾保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两全保险等。财产保险是以各种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人身保险,保险人对物质财产或者物质财产利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期间遭受到人身伤亡,或者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伤亡或者生存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除了人寿保险外,还有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论单位还是个人,在进行生产业务活动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害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在投保有关责任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信用保险是以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的对方的信用风险为内容的保险。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或获益人所享有的保险合同利益,主要有保险金、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分红等。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解除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因故解除的,投保人亦有权主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计算公式大致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管理费用分摊金额-推销人员佣金-纯保费+剩余保费产生的利息。不过,投保人无须通过这种方式计算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为在保险合同中-般都会列出在不同年限的现金价值明细。投保人只需按合同的现金价值明细对应查找即可。投保人投保分红类保险的,有权取得一定的现金红利或增值红利。诸如此类,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多种保险合同利益。保险合同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属于《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是遗产依法可以继承。
本案中,张某生前投保了两全保险。人寿保险包括定期人寿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等。投保定期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在保单约定的期间死亡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否则不予支付。投保生存保险,被保险人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满时继续生存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否则不予支付。投保两全保险,无论被保险人在保单约定的期间内死亡或期满生存,保险人都必须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本案中,张某在保单约定的期间内死亡,保单未指定受益人,则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因在本案诉讼期间,当事人尚未办理保险金的领取手续,保险金的金额尚未明确,故法院判决法定继承人按份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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