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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加名后的定性和分割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某
被告:曾某华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8日复婚,2014年1月8日生育女儿曾某洁。原告宋某于2016年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华离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7年1月17日,宋某又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女儿曾某洁由宋某抚养,曾某华每月支付曾某洁抚养费3500元,直至曾某洁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曾某华每月可採望曾某洁四次。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宋某起诉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珠海市香洲区粤海西路号x栋×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要求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其接房产现价值补偿曾某华50%折价款。涉案房屋由曾某华于199年向案外人购买,登记在曾某华名下。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4844元。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在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签订《财产分析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叔由原、被告各占50%。同日,原、被告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中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2月24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庭审中,宋某称曾某华之所以愿意将其名下婚前房产赠与其,是因为曾某华在其怀孕及哺乳期跟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曾某华通过赠与房产对其进行补偿。曾某华称其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是宋某疑心太重,只要有女性给其打电话,宋某就怀疑其出轨,之所以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因为当时女儿刚满月,宋某情结不稳定,常威胁要抱着女儿跳楼,其不得已才同意加上宋某名宇。因为双方使用的是房地产登记中心的格式合同,所以协议没有加“如果宋某提出离娇就把房于还给官某华”的条款。曾某华亦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曾某华还主张其购买涉案房产时是其姐姐代为支付房款,应当在扣除欠其姐姐的债务之后再对剩余价值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1.婚前房产加名后在离婚或离婚后分割房产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婚前财产;
2.若定性为共有财产应属夫妻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3.如果按共有财产分割应按何种比例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由曾某华于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曾登记为曾某华单独所有,原为曾某华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复婚后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加名登记手续为各占50%,但加名登记前短短一年半时间,原、被告便历经结婚、离婚、复婚等过程,婚姻关系极不稳定。曾某华在双方复婚后,女儿出生一个多月便同宋某办理涉案房屋加名登记,此举目的显然是以与宋某共同享有婚前个人所有房产的方式加深夫妻感情,使双方婚烟关系得以稳定延续,给女儿营造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此时进行的加名,实质上应视为夫妻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而非以各占50%产权份额的意思分割涉案房屋。因此,沙案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本案应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加名登记一年后宋某即多次提出离婚。综合各方情况,酌定由曾某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曾某华支付宋某30%补偿款。对曾某华提出的欠其姐姐的债务,因曾某华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陈述,应由其承担不
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若确实存在债务,可由债权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涉案房屋归曾某华所有,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曾某华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二、曾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分割涉案房屋补偿款445332元;
三、驳回曾某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曾某华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支付45万元(包括房屋补偿款及从2017年4月起至2018年2月的抚养费),如曾某华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曾某华50万元,且该50万元不包括从2017年4月起至2018年2月止的抚养费;

二、涉案房屋归曾某华所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收到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所涉款项之后通知宋某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曾某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登记至曾某华名下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将本调解协议中第一项所涉款项支付至宋某指定账号内;
三、宋某于三日内返还曾某华户口本及涉案房屋产权证。

【评析】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对婚前房产加名后的定性及按何种比例分割的问題。如果对此类房产在分割时一律按照加名登记的份额对半分会造成双方权利失衡,引发更大的牙盾。那么,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综合考察哪些因素呢?

关于婚前房产加名后的定性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财产分析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各占50%之后,已经办理了加名登记,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曾某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有撤销加名登记的约定,放涉案房屋的性质已由曾某华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变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辛年多即离婚,高婚后不到四个月又复婚,复婚后两个月生育女儿,女儿出生后一个多月即办理涉案房屋加名登记手续,加名登记一年后宋某即多次提出离婚。可见曹某华将个人婚前房产加上宋某的名字,显然是以共同共有婚前房产的方式增进夫妻感情,而不是为将来分割房产时各得到50%产权份额。而且实践中,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产登记时不再登记“共同共有”字样,而是要求登记为两人各占50%份额。因此,登记为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不应定性为夫妻按份共有,而应属共同共有。

关于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接何种比例分割的问题。考虑到实践中有些人缔结婚烟只为获取财产,结婚后很快高婚,使男一方遭受巨大财产损失的情况,若一味地按照加名登记的比例对半分割房产,必将造成双方权利严重失衡,有违公正和公序良俗。因此,应综合考虑双方婚烟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时间、加名后至提起离婚的时间、双方感情破裂的诱因是否系一方过错、提起高婚诉讼的是否为加名方、房产的来源和出资情况、加名方婚后对家庭的贡就大小等因素的定加名后的房产分割比例,尽量平衡双方权益。本案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问较短,且加名登记后年宋某即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历经两次上诉至二审的离婚诉讼才得以解除婚烟关系等因素,函定由曾某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宋某分得30%的分割房屋补偿款。本案二审虽调解结案,但双方在二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一审判决内容基本一致,说明一审判决很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该判决思路对以后要善处理此类纠纷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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