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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可以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朱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离世。朱某戊先于杨某去世。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原告朱某甲。2012年2月21日,杨某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遗嘱,并代书遗嘱。遗嘱载明:浙江大学西溪校区启真名苑x-x-xxx室(经济适用房)或者朝晖四区xx幢xxx室的房产(房改房)系本人和丈夫朱某戊的共有房产,我百年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本人的部分(包括本人作为配偶共有人享有和从丈夫所继承所有)由女儿朱某甲继承;本人过世后留下的其他属于本人的所有财产,均由女儿朱某甲继承。杨某就朱某戊的遗产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戊名下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四区xx幢xxx室的房屋中朱某戊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杨某继承;X病人的全营养素液体食品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315xxxx. x)、固态化全营养素液体食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I0314xxx. x)、黑米花色素苷的提取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1004xxxx. x)、“寿民”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5Xx07号)等财产权利由原告杨某继承。判决生效后,杨某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14 年10月,杭州某医用食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确定,杨某在该公司的出资额为32万股,占注册资本的64%。2015 年3月,杭州某医用食品有限公司及股东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同意杨某拥有公司64%的股份由朱某甲继承。

【各方观点】

原告朱某甲诉称:杨某生前立有遗嘱,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包括作为配偶共有人享有和从丈夫所继承所有)由朱某甲继承;其他所有财产,均由女儿朱某甲继承。上述遗嘱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并出具了《律师遗嘱见证书》。原告依法对上述杨某的财产具有遗嘱继承权。房产、“杭州某医用食品有限公司”64%股权及股东资格、“寿民”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财产权利均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朱某乙未到庭应诉。

被告朱某丙辩称:对杨某的遗嘱有异议,杨某在遗嘱中陈述其惠有尿毒症,在遗嘱中第三点陈述原告必须承担为杨某治疗请保姆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已完成为杨某请保姆的责任有异议。杨某去世那天是星期一死亡时间按理说是其在浙一医院做血透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是否完成杨某遗嘱中的义务有异议。遗嘱中只有杨某的签名,没有原告的承诺。

被告朱某丁辩称:对母亲所立遗嘱的合法性有异议,我们兄弟姐妹四人,父母不可能都将遗产留给原告。杨某立的遗嘱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这不是母亲的本意,母亲本意是想把一半财产用来看病,另一半捐献给寿民基金会。原告早就想独吞母亲的遗产,原告将被告和母亲隔离来不让被告尽孝。三被告的尽孝都超过原告。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遗嘱,并代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朱某甲继承,内容合法,该遗嘱有效。杨某的遗产按遗嘱由朱某甲继承。本案所涉财产,均系杨某生前取得,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认为2012年2月21日后杨某获得的所有财产不应该包括在遗嘱财产范围内及杨某的一半遗产应捐献给基金会的抗辩,缺乏依据。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评析】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商标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于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权的特征包括:(1)独占性,起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2)时间性指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我国商标有效期为10年期满可申请续展(3)地域性,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受地或范围的限制;(4)财产性,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5)类别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所核准的类别和项目。

商标注册人拥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1)专有使用权,商标权人可在核定的商品上独占性地使用核准的商标,并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合法权益;(2)禁止权,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许可权,指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4)转让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按照一定的条件,依法将其商标权转让给他人所有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商标权是遗产的一种,但也没有明文规定商标权不能继承。《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商标权可以继承。而从商标权本身的财产性和商标申请的主体无限制而言,其可以继承是应有之义。商标权带有财产性,享有商标权并专有使用之能为享有者带来财产利益;转让商标权,能为享有者换取财产对价。财产权利属于遗产的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

继承人在继承商标权时,应注意商标权有法定的保护期限。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有效期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前12个月内申请续展,在此期间内未能申请的,可再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续展可无限重复进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因此,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应关注商标权的期限,在期满前应当申请展期,以免丧失权利。

本案中,相关商标权系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属于其遗产,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杨某继承商标权后,办理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商标权。杨某死亡后,该商标权继续发生继承,由朱某甲继承。朱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也应办理相关权利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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