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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诉人):肖某权
被告(被上诉人):唐某玲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1998年6月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2005年7月1日,邓某明将坐蓝在华蒙市明光路356号楼房四楼-套的房屋卖给被告唐某玲,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总房款为37000元,分两次付款,首付15000元,余款2000元子200年7月1日前付清。当日,被告唐某玲就交付了15000元。 2006年8月31日,原告肖某权向邓某明交付了0000元。2010年10月26日,邓某明与被告唐某玲办理了位于华蒙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356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日,被告唐某玲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被告唐某玲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且为单独所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唐某玲。随后,被告唐某玲向邓某明支付了余款12000元。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肖某权起诉来院,要求对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356号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本院已对被告唐某玲、原告肖某权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不申请对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356号的房屋进行评估。

【案件焦点】

同居期间,肖某权、唐某玲购买的房屋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系位于华整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35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人和购置的财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其有的不动产成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其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涉诉房屋系同居期间购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涉诉房屋双方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原、被告不具有家庭关系,原、被告对该房屋则为按份共有。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其出资对涉诉房屋确定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原告肖某权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购买时涉诉房屋的总价为37000元均无异议且协议上也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玲先后向出卖人邓某明的妻子及邓某明交付了房款27000元,原告肖某权无异议。因此,27000元应为被告唐某玲对涉诉房屋的出资,被告唐某玲出资额占涉诉房屋的72.97%。原告肖某权诉称被告唐某玲交付的27000元中的15000元系经其清点后让被告唐某玲交付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权向出卖人邓某明交付了房款10000元,被告唐某玲辩称该款由其出资,只是让原告肖某权代其交付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10000元应为原告肖某权对涉诉房屋的出资,原告肖某权出资额占涉诉房屋的27.03%。因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唐某玲,该房屋归被告唐某玲所有。因原、被告明确表示不对涉诉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待涉诉房屋价值确定后,被告唐某玲按涉诉房屋现有价值的27.03%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肖某权。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唐某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明光路356号房屋现有价值的27.03%向原告肖某权支付对应价款。

肖某权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审理中,肖某权并术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唐某玲同居期间的收入仅来源于其个人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出资购买。本案涉诉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肖某权及唐其玲提供的证据及依申请由审法院收集的证据,认定双方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金额,同时考虑双方系同居关系而并非家庭关系,并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肖某权、唐某玲对涉诉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在双方均不申请对涉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向出卖人支付购房资金的比例确定各自所占涉诉房屋的权利份额,进而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第次庭审结束后, 依唐某玲的申请对证人邓某明进行的调查,系在肖某权与唐某玲对涉诉房屋出资问题发生争议、证人不便出庭等情形下进行的,目的是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且证人邓某明向一审法院所作的证言较之其先前向唐某玲出具的书面证言,对肖某权更为有利。因此,一审法院调取的该证人证言的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同居期间双方所购买的财产应认定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问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在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同居期间购买,肖某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涉诉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因肖某权与唐某玲不具有家庭关系,双方对该房屋为按份共有,因此一审法院以肖某权、唐菜玲的出资确定各自对涉诉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并进行分割。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 本案中肖某权与唐某玲对涉诉房屋出资问题发生争议。法院积据肖某权、唐某玲的陈述及各自举证情况,结合一审期间对房屋出卖人的调查,确定了双方对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才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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