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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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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双方未长期共同生活或者矛盾重重,可解除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1,女,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回龙观医院退休护士。
被告曹某2,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海幼儿园教师。
被告刘某,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泰社区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艳青,被告曹某2、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伦、任桂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诉称,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曹龙斌(已去世)是我大哥,曹鉴(已去世)系曹龙斌之子,被告曹某2系曹鉴之子。原告系被告曹某2的姑奶奶,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终身未婚无子女,一直独居在西城区羊肉胡同的房屋内。该房屋承租人原为曹龙斌,后变更为原告,2000年左右原告购买了该处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原告与大哥曹龙斌关系一直不睦,连带着跟小辈们关系也不是很好。2004年左右,曹鉴提出想让曹某2回城里念书,因迁户口的事发生矛盾,此后十年我们就中断联系了。2013年底,曹鉴与刘某主动找到原告,说曹某2在北海附近上班,离家挺远的,最近又因为打球伤了腿,想借住在原告家中。原告考虑到亲情,就同意曹某2在此借住,此后工作日的晚上曹某2回到原告家中居住,周末和假期都回到自己家里居住。2014年8月,曹鉴一家向原告提出遗赠抚养一事,并跟原告就此事讨论了数次,先后草拟了6份协议,原告都不太同意。2014年9月,他们把原告接到了自己位于燕山的家中居住。9月17日就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即9月18日,二被告就在未对原告做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带着原告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填各种表格签字时,因原告太相信被告一家三口,并没有仔细看内容,而是他们让在哪签字就在哪签字。工作人员通知10月8日领取印花税,原告还问他们什么叫印花税,他们也没告诉原告。直到领取了新的房产证原告才明白,自己的房屋已经过户到曹某2名下。原告所有的房屋地段在2014年的市价远远超过150万的三至四倍,原告不会以如此低价将房屋卖给被告。其原因无非是因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而被告又急于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买卖过程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而且自过户后,曹某2及其父母便不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独自在羊肉胡同的房屋内居住,曹某2一家只是偶尔过来看望。2015年3月他们把原告的房屋按自己的意愿进行了装修,原告所有的物品也被搬到了曹鉴家中。2015年3月28日到7月10日期间原告只得在燕山曹鉴的家中借住,原告还向他们交纳了在此期间的生活费。7月10日后,原告在平安医院住院两次,出院后继续独自在羊肉胡同居住至今。双方在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原告的饮食起居及生活费等事项均应当由曹某2承担,但是他并未履行赡养抚育义务,交纳水电费、取暖费、电话费、购买生活用品等都是原告自己办理的。被告所谓的尽到抚养义务也不过是间隔5天打一次电话,内容不过是例行公事的询问原告血糖、血压等,原告告知自己到医院开药的情况,曹某2甚至都未提出陪同看病,只是推迟了再次打电话的时间。被告声称未能履行协议约定是因为原告的拒绝,但实际上双方自2015年7月出现矛盾至今,被告从未想办法解决,而是想尽办法将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原因归责到原告身上。原告原本希望自己的晚年生活能有人照顾、能够有所依靠,因此才同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被告一家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照顾原告饮食起居的义务,且因其种种做法,给原告平静的晚年生活带来极大困扰。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遗赠抚养协议》;2、解除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确认西城区羊肉胡同120号院1号楼153号房屋归原告曹某1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2辩称,原、被告之间具有非常亲近的血缘关系,血浓于水,正是基于这种无法剪断与割舍的情感,双方建立了非常坚固的信任关系,并在原告的提议下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已说明最后签订的版本是第7版,而前6版都在原告手里,足以证明《遗赠抚养协议》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签订的。同时被告又有视频证据证明签订当时没有胁迫、没有逼迫,完全是原、被告间自愿、平等签订的,因此双方都有义务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事实上,签订完遗赠抚养协议后,一开始曹某2是每周都去看望原告的。被告刘某于2015年3月至7月对诉争房屋费心尽力的进行了装修,花费近20万元,将房屋装修一新,还按照原告不合理的要求,购买了舒适性差,且不是必须品的上下铺。被告已经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去满足原告的要求,从根本上改善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在装修4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家中居住。2015年7月,房屋还没有彻底装修完毕,原告就不听劝阻迫不及待的一个人搬回去居住,之后就开始对被告的百般刁难。2015年8月,曹某2结婚后与其爱人曾在羊肉胡同短住。2015年9月后,原告就拒绝再跟被告沟通,也不接电话了。遗赠抚养协议中并没有赡养费的约定,原告曾口头提出要抚养费,但是具体数额始终不说,被告是愿意给付赡养费、承担赡养义务的,只是原告一直在拒绝。原告在被告依约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无法定情节要求解除该协议,因此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依法订立,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第一条就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赠给被告曹某2,这也是基于曹某2的父亲曹鉴是诉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及曹鉴共同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全部赠与曹某2。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被告就一同到房管局服务大厅提交了购房资格审查及诉争房屋核验,原告完全知晓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实。因顾忌原告善变的性格,从服务大厅回家后,曹鉴一家三口就协商将诉争房屋用150万元购买至曹某2名下,承诺书中的10万元算作房款支付给原告,剩余140万元先不用支付,因为有《遗赠抚养协议》,曹某1生前的生活、疾病治疗、送终安葬等费用全部由曹某2来负责,曹某1去世后的全部财产归曹某2所有,所以支付与否没有实际意义。协商好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第二次前往房管局交易大厅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交税、过户等事宜。被告刘某也将10万元交付给原告视为曹某2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而且为了让原告安心,取得产权证后被告也将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该房屋至今也由原告居住,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愿继续履行遗赠抚养协议。诉争房屋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应当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诉争房屋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据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扶养人尽到抚养义务,遗赠人所赠房产不退,被告已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2013年11月,原告主动打电话找曹鉴一家讨论房产抚养一事。考虑到她善变的性格,曹鉴一家当时并没有同意。后来考虑亲情,经过了10个多月的商讨才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签完协议后,曹鉴一家对她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与关怀,我给原告置办了春夏秋冬的衣服等生活用品。签协议半年左右,被告一家已经花去了近30万元(包括房款、装修及过户费等)。在房屋装修期间,原告与我们在燕山共同生活,在此阶段相处的很好,有病住院也是曹某2接送、看望。自从曹鉴于2015年7月7日生病住院开始,原告的态度180度大转弯,问她原因她也不说。我们一家子对她悉心照顾,是原告百般刁难故意制造矛盾,达到反悔的目的。曹某2去看望她,她就是不理也不开门,拒绝抚养。我们在私底下也和她协商过,要是我们有什么做的不对的可以指出来,有什么误会可以消除,她都不说。住房山还是西四我们都愿意和她一起居住照顾她,她都不配合。在原告百般刁难,恶意捏造事实的情况下,我们还在想尽一切办法履行协议。曹某2并没有忘记自己的责任,一边照顾患了癌症的父亲和患有乳腺癌的奶奶,一边安抚自己的母亲,还在关心照顾自己的姑奶奶,顶着生活的、精神上的巨大压力,而原告不但不给曹某2解压,反而找各种理由刁难。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善待老人,关爱老人,但老人也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同意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此外,诉争房屋是以买卖的方式进行的交易,是受法律保护的。诉争房屋是原告和曹鉴因拆迁共同分得的房产,两人户口分的两间,当时买房时说好原告没钱购买,由曹鉴出钱,但曹鉴已经筹集到资金后原告却突然反悔。基于原告的善变,我们才与原告协商办理的买卖房屋,过户手续也是根据原告与曹某2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的,原告对此是同意并且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公平、充分知晓的前提下签署的。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1与曹鉴之父系兄妹关系。曹鉴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曹某2系双方所生之子。

2014年9月17日,原告作为遗赠人、被告曹某2作为受赠人、抚养人,曹鉴、刘某作为协助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遗赠人曹某1现状是退休,身体多病,生活基本能自理,因年事已高,无儿无女,家中无人照顾,最近一直由侄孙子抚养人曹某2照顾。经双方沟通、协商、共同拟收、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遗赠人曹某1愿将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120号院1号楼153号(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的房屋赠给抚养人曹某2所有。百年之后的全部财产归抚养人曹某2所有。二、抚养人曹某2保证继续细心照顾遗赠人曹某1,让老人安度晚年。遗赠人曹某1的饮食起居等一切照顾由抚养人曹某2承担。遗赠人曹某1去世后由抚养人曹某2负责送终安葬。三、被抚养人曹某1的收入,为被抚养人自行、自愿支配。四、为了表达诚意,遗赠人曹某1对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120号院1号楼153号、房山区长阳镇祥云街10号院7号楼503号及房山区燕山区东风北里3-1-201号的房屋有永久居住权。五、违约责任:1、在抚养过程中如出现对抚养人虐待,发生经济问题不可调和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可以解除抚养协议。房产退回。2、抚养人尽到抚养义务,遗赠人所赠抚养人房产不退。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曹鉴、刘某、曹某2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一、曹鉴、刘某愿意协助儿子曹某2共同照顾遗赠人曹某1的日常生活,保证细心照顾遗赠人曹某1,让老人安度晚年。遗赠人曹某1的饮食起居等一切照顾由曹鉴一家子承担。二、曹鉴、刘某及曹某1的房子,遗赠人曹某1有永久居住权。住哪由遗赠人曹某1自由选择。三、如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120号院1号楼153号遗赠人曹某1的房产过户到抚养人曹某2名下。曹鉴、刘某愿拿出10万元给遗赠人曹某1。四、遗赠人曹某1去世后由抚养人曹鉴一家子负责送终安葬。所得财产归抚养人曹某2所有。”9月18日,原、被告提交了购房资格审查及诉争房屋核验申请。2014年10月8日,原告曹某1作为出卖人,被告曹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曹某1将其名下的西城区羊肉胡同120号院1号楼6层1门153号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售予被告曹某2,房屋成交价格为150万元。当日,该房屋即登记在被告曹某2名下。庭审中,被告称已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14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认可收到10万元,但称该款并非购房款,而是曹鉴夫妇自愿给付的。2015年3月至7月期间,由被告刘某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此期间原告搬至曹鉴家中暂住。2015年7月原告搬回诉争房屋独自居住至今。2015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及2015年9月6日至10月1日期间,原告在西城区平安医院住院治疗。曹某2称原告第一次住院并未告知,第二次住院系其送至医院并进行了照顾。2016年3月曹鉴去世。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遗赠抚养协议。2016年7月,曹某2将诉争房屋钥匙归还原告。诉讼中,二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7月起即拒绝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提供了2016年5月至10月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证据不完整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赠抚养协议、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医药费票据、缴费单据、房屋档案、购房发票、缴税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是有偿的并相互附有条件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去世后,扶养人有权获得其遗产。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刘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曹某1现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初衷是为保障原告曹某1的晚年生活有所依靠与照料,但签订该协议之后,双方并未长期共同生活,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劳务上原告并未倚靠被告的照料,且目前原、被告之间矛盾重重,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二被告均已不适合再扶养原告。原告目前独自生活且其名下房产亦变更为扶养人曹某2所有,已违背了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时的初衷,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次日即开始着手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被告亦均认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并未实际给付,由此可见双方并无进行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曹某2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现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已被解除,故《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应随之解除,诉争房屋仍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刘某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
二、解除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三、西城区羊肉胡同120号院1号楼6层1门153号房屋(建筑面积61平方米)归原告曹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曹某2、刘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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