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扶养人未成年其监护人可代其履行,其有受遗赠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女,1974年1月1日出生,百年义利专卖店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高某1,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北京服装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高某2,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黄某、高某1(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高某2(以下简称姓名)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及黄某、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素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30楼6门10号房屋由黄某、高某1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黄某与高某2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高某1为二人之子。高在功、王素兰为高某2的父母。1999年7月6日高在功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30楼6门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高在功于2002年11月1日去世。2004年12月6日,王素兰与高某2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高某2放弃继承权利,涉案房屋中高在功所遗房产份额由王素兰继承。王素兰于2004年12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高某2自2007年7月离家之后常年不回,对王素兰不管不顾,一直由黄某赡养照顾王素兰。2012年5月6日王素兰在张维忠、张志坚、赵宗泮三位证明人的见证下与黄某签订遗赠赡养协议书,约定遗赠人王素兰愿将涉案房屋及房屋中的一切全部赠与黄某和高某1两人所有,在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受赠人黄某保证继续悉心照顾老人,让老人安度晚年,去世后负责送终安葬。协议签订后,黄某一直与王素兰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照顾王素兰的生活起居,王素兰去世,其丧葬事宜全部由黄某负责操办,黄某尽到了对王素兰的扶养义务。
高某2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我不能跟我母亲争房产,我就放弃了父亲遗留的遗产份额,所以我就跟我母亲去做了公证。我当时放弃的是对父亲那部分财产份额,对于王素兰的遗产份额,我没有放弃。在此之后,2007年我身体一直不好,与黄某的感情也不融洽。我为了外出打工,养活一家人的生活,才离开家,不是对家里人不管不顾。在2007年到母亲去世这段期间,我一直努力想回到家里照顾母亲,但黄某多次关门不让我回家,我回家黄某就对我谩骂,不让我回家,而且我身体不好,有心脏病,风湿,腿脚不好,以致于我始终无法与母亲见面,因为这种情况,我母亲还上了一期法制进行时的节目,要求我回家,我也到了节目中去表达了想要回家的意愿。直至母亲去世前,黄某一直阻止我看望母亲,以致于在母亲去世时,我未能参加母亲的葬礼,是我一生的遗憾。原来我并不清楚黄某为什么阻挡我与母亲见面,直到收到诉状,我才知道有这份遗赠扶养协议。我才明白,黄某为了让自己得到理应由我继承的房屋而让我母亲签订了这份协议书。我认为我是王素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涉案房屋的产权应由我继承。希望法院驳回黄某和高某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素兰与高在功系夫妻关系,二人收养一子即高某2。高在功于2002年11月1日去世。王素兰于2015年10月25日去世。
高某2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高某1。2012年3月高某2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离婚,高某1由黄某抚育,高某2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2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高某2与黄某离婚;双方之子高某1由黄某抚育,高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六百元至高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某补偿款三万六千元。该判决于2012年6月21日生效。
1999年7月6日,高在功与北京市普兰德洗染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高在功购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登记在高在功名下。2004年1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出具(2004)朝证字第7044号公证书,载明高在功于2002年11月1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遗有以其名义登记的与配偶王素兰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一套。高在功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高在功所遗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又查高在功之父亲高丙会于1991年10月15日、母亲许氏于1991年5月23日在山东省死亡。现其独生子高某2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之权利。故被继承人高在功所遗上述房产份额由其配偶王素兰继承。2004年12月30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王素兰名下。
庭审中,黄某、高某1提交遗赠人为王素兰、受遗赠人为黄某、高某1的遗赠赡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遗赠人王素兰生有一子高某2,自2007年7月份高某2抛家弃子,长年不回家。不顾我死活,现因我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但他对我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所以我自愿决定把现住房屋全部赠送给儿媳黄某和孙子高某1两个人所有。让他们照顾我的生活起居。1、遗赠人王素兰愿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30号楼6门10号,建筑面积为56.94平方米的两居室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全部赠予儿媳黄某和孙子高某1两个人所有,在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2、受赠人黄某保证继续悉心照顾老人,让老人安度晚年,去世后负责送终安葬。3、如果赡养人有不利于遗赠人的行为,遗赠人可以解除此遗赠赡养协议。4、如果遗赠人又把房屋送给他人,构成对协议的违反,他人要给予受赠人赔偿(自2007年至遗赠人去世)。5、如果受遗赠人虐待遗赠人,以上所有证明人通过合议,有权解除此协议。6、本协议遗赠人和受遗赠人及证明人各保存一份。落款遗赠人处有手印一枚。受遗赠人处有黄某的签名和手印。证明人处有张维忠、张志坚、赵宗泮的签名和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
庭审中,张志坚出庭作证称,我是高在功的徒弟,这个遗赠赡养协议是我办的。黄某和高某2离婚后,高某2不经常回家。王素兰舍不得孙子,就与黄某、高某1住在一起。我平常对王素兰关心比较多,想给孩子塑造一个好榜样,就让黄某把工作辞了,专门照顾王素兰。我说写一份协议,但觉得我一个人写也不行,得叫几个老乡和朋友一起。王素兰生前比较信任我,把4万元放我那让我替她料理后事。协议第六条无效情形是我加的。内容是我们跟王素兰商量的,然后叫黄某去网上找模板打印出来。协议内容是王素兰的意愿。当时在场的有三个见证人、黄某的父亲、黄某和王素兰。王素兰精神状况还行,能清楚表达意思,她不会写字,好像是用左手食指按的印,我们也各自按了手印签了字,日期不是我写的,我记得当时只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黄某一直照顾王素兰。王素兰的后事也是我和黄某几个人办的。
张维忠出庭作证称,我是高在功、王素兰的老乡。黄某和高某2离婚后,黄某离婚没离家,还在照顾王素兰和高某1。后来王素兰考虑到身体不好,早晚都有去世的可能,所以想把房子过户到高某1身上。内容就是由黄某照顾王素兰,待王素兰百年之后把房子归高某1继承。大概是2012年5月的某天头中午,地点是在王素兰家,有王素兰、黄某、高某1、张志坚、赵宗泮和我在场。内容是张志坚按王素兰的意思和黄某交代的,由黄某打印的,在春节的时候我去拜年时,张志坚、黄某、王素兰和我就讨论过过继房屋的事,过了几个月才打印的协议。我去王素兰家的时候黄某已经打印好了,我签了字,王素兰自己会写名字,自己签的并按了手印,我在场看着她签的,张志坚、赵宗泮和我都按了手印,其他人我忘了。签字前张志坚把协议的意思逐条和王素兰讲过。本院向张维忠出示遗赠赡养协议书,张维忠表示该协议书就是当时签字的那份协议。因为当时高某1未满十八岁,我们不知道未满十八岁可以继承的事。这期间由黄某作为监护人共同继承。王素兰最初本意是只给高某1,但黄某赡养也是事实,之后就形成了这样的文字。王素兰对于把房子过户给黄某、高某1两个人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后,黄某在履行协议上比较尽心。
赵宗泮出庭作证称,与王素兰、张志坚、黄某和张维忠是老乡。有一个协议我签过字,内容是由于王素兰没人管,让黄某照顾,养老送终,房屋过继给黄某和高某1。2012年5月6日中午吃饭前在王素兰家中,有王素兰、张志坚、黄某、张维忠、高某1和我,我妻子和孙子在场。协议是王素兰和张志坚拿出来的,签协议前张志坚把大概意思说了,我们签了字按了手印,王素兰也签字按手印了。协议签订后,黄某将王素兰照顾的挺好,王素兰的后事也是黄某、张志坚、我、张维忠等人办的。本院向赵宗泮出示遗赠赡养协议书,赵宗泮表示该协议书就是当时签字的那份协议。
高某2对遗赠赡养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遗赠人处没有遗赠人签名,只有手印,是否为王素兰所摁不能确定。签订时间为2012年,王素兰于2015年去世,仅相差三年,无证据证明当时王素兰的意识是清醒的,不能证明是王素兰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1在协议签订时未成年,自己尚需抚养,无法对遗赠人进行赡养,因此无法完成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对于张志坚、张维忠、赵宗泮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人在遗赠赡养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内容、在场人数、协议书上的签字人以及王素兰是否在协议上签字这些内容上存在矛盾,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和华威西里30楼6门楼门长答复法院称,王素兰生前和黄某、高某1居住在华威西里30楼6门10号房屋,高某2没有在此居住,已经有五六年没有见过他。之前高某2因为想把自己和其他女子生的孩子的户口上到王素兰的户口上,王素兰不同意。王素兰生病后一直是黄某在照顾,照顾的不错,高某2没有管过。高某2回来时是王素兰不让他进门。听黄某说过遗赠赡养协议的事,但没有看到过凭证。
另查,高某2于2011年9月27日与王茹生育一子高宗石。高某2曾为给高宗石上户口事宜两次起诉王素兰,要求王素兰将户口本给高某2。第一次起诉后高某2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后,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3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某2的诉讼请求。王素兰在该案中答辩称不同意高某2的诉讼请求,高某2可以把户口迁走,断绝母子关系王素兰都同意,高某2已经七年不回家了,也不管王素兰。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公证书、遗赠赡养协议书、死亡证明书、(2012)朝民初字第1201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涉案房屋系王素兰所有,其有权进行处分。
黄某、高某1提交的其二人与王素兰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书,虽遗赠人处仅有手印一枚,没有遗赠人签字,但签字、盖章、捺印均为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进行确认的方式。依据证明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手印为黄某所摁,且该协议为黄某真实意思表示。三名证明人的证言虽在时间、在场人、签字等细节问题上存在所述不一致的情况,但由于协议签订时间距今较长,存在记忆误差亦属正常现象,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由于高某1在签订协议时未成年,黄某作为其监护人,可代其履行对王素兰的生养死葬义务,其可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另,根据本院在华威西里社区调查的情况,以及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被告在与黄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离家多年,居住在外,未对黄某、高某1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未对王素兰尽到赡养义务。在与黄某离婚后至王素兰去世,也未对王素兰尽到赡养义务。相反,是黄某和高某1常年照顾并陪伴王素兰,为王素兰养老送终。王素兰考虑自身情况与黄某、高某1签订遗赠赡养协议书,是其生活所必须,本院亦可以体会一位耄耋老人对被告所作所为的痛心和无奈。
综上,本院对该遗赠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黄某、高某1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王素兰生养死葬的义务,也应享有接受王素兰赠与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对黄某、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素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30楼6门10号房屋归原告黄某和原告高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黄某、高某1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黄某、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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