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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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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呼×1,女,1949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呼x5,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呼×2,男,195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罗×,女,195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呼×3同被告呼×3。
被告呼×3,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呼×4,女,1956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呼×1、呼x5诉被告呼×2、罗×、呼×3、呼×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1、呼x5被告呼×2、被告罗×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呼×3、被告呼×3之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呼×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1诉称,我的父亲呼x6于2013年10月8日去世,母亲刘x于2009年3月1日去世。父母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呼×1、次女呼×4、长子呼x7、次子呼×2。呼x7于2010年去世,罗×系其妻,呼×3系二人之子。我和我的父母共同生活数十年,平时的饮食起居、生病住院,直到临终病故骨灰安置均由我操办,尽到了做儿女应尽的责任。2004年5月20日呼x6、刘x留有遗嘱一份,将位于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x号房屋留给我继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x号房屋由原告呼×1继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呼x5诉称,原告呼×1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我尊重我爷爷奶奶的遗嘱,同意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x号房屋由呼×1继承。在2006年6月11日我爷爷、奶奶曾立有遗嘱将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房屋留给了我。在他们生前我并不知道此事,在爷爷奶奶去世后我姑姑呼×1将遗嘱交给我保管。古城南里的房子一直是由父亲呼×2带着我们一家在此居住,我现在已经结婚,我和我爱人和我父母一起都住在古城南里的房产,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呼×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身体不好有心脏病,夫妻关系又不好,我父亲怕生事端就将房屋直接留给了呼x5。当时我父母是当着我和呼×1以及见证人的面书写了遗嘱,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呼×3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均属实。呼x7的去世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其去世后罗×未再婚。不仅仅是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x号房屋和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房屋属于呼x6的遗产,同时根据呼x6的工商银行信息可以发现,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呼×1利用自己控制银行卡的机会多次将老人的钱款转到其个人和女儿呼x8的数张银行卡上,其擅自转出的109223元也应当属于老人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关于2004年5月20日的《遗嘱》,尽管我方认可是呼x6的笔迹,但即使是老人的笔迹,遗嘱也未必是有效的,该《遗嘱》存在以下瑕疵:1、老人在2004年时已经近80岁了,该遗嘱中没有记录老人当时思维和精神状态的内容,实际上老人的思维已经迟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老人是在没有被胁迫、诱导下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发现遗嘱人年老体弱时与其谈话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参考公证过程中的这一规则,因为遗嘱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只有在立遗嘱人处于完全清醒、精神状态良好、没有任何逼迫、诱导的情况下做出的遗嘱才是有效的,也只有通过录音、录像将当时老人的精神状态固定下来后才能判断老人当时的客观身体状况。因为没有录音、录像的支持,不能证明老人当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遗嘱公证的实践中,公证机关目前都要求提供医院精神科的诊断证明,所以原告有义务证明立遗嘱时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关于遗嘱上签字的两位见证人胡×、王×,他们与呼×1居住前后楼,胡×更是呼×1的同学和同事,均与呼×1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二人的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人无权作见证人,该见证行为无效。另外原告提供了光盘试图证明二人的见证行为。我国民诉法和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接受法官和案件当事人的质询。因为二人拒绝出庭,二人的见证视为没有证据力。3、原告有义务证明该遗嘱上“刘x"的签字是真实的,有义务证明签字时刘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是非常重要的民事行为,签字的真实性是确定遣嘱效率的最重要的环节,不能原告拿出了一个签字就直接推定这个签字就是本人的。原告有义务对签字是刘x本人的签字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提供的“遗嘱”并不是刘x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本“遗嘱”并不是刘x书写,刘x也没有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上没有任何表述刘x如何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是法定形式还是内容上看该“遗嘱”都不是刘x的“遗嘱”,所以,两位老人的财产中属于刘x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2008年8月23日的两份“遗嘱”,其中的内容与落款时间前后不一致,说明老人当时年事已高,思维不清楚,而且在其中一份上写有“初稿意见”说明老人在此之前没有遗嘱。关于2006年6月11日呼x6书写的文件材料,我方认为:1、2006年时老人已经80岁多岁,只有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中的呼x5不是法律上的继承人,如果老人确实想将财产给呼延×,那么应属于“受遗赠人”,而该文书表述为“由我的孙子呼x5继承”,因为呼x5没有继承权,所以该处分是无效的;3、老人是2013年10月8日去世的,呼x5承认在呼x6去世后就拿到了这份遗嘱,而其在开庭时明确陈述其在拿到遗嘱后没有做任何意思表示,直到2015年10月15日才表示愿意承接权利。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为呼x5在2个月内没有主张受遗赠权利,该权利消失;4、根据该材料主张权利的人有义务证明该文件上“刘x也同意”的签字是刘x本人的,有义务证明签字时刘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本遗嘱不是刘x书写,也未注明年、月、日。该文书上没有任何说明刘x如何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是法定形式还是内容上看本文件都不是刘x的“遗嘱”,所以,两位老人的财产中属于刘x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呼×4曾提交的刘x的遗嘱,该遗嘱经过质证,说明该原件的客观存在,呼×4提交的刘x的证据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刘x的遗嘱继承。根据以上陈述,原告及其他权利人,不能证明其提供呼x6的遗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书写,更不能证明是刘x的意思表示,所以,从法律上刘x没有遗嘱。即使法院不采纳呼×4提交的刘x的遗嘱,那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分全部遗产。呼×3的父亲享有继承刘x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呼×3的父亲因为先于呼x6去世,呼×3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应继承呼x6遗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呼×4辩称,我早年离异,没有生育,是孤寡老人,生活条件在四个子女里边最差。我没有孩子,没拖累过父母。父母在世时,我经常带上自己做好的鱼、肉带到父母家,大多数都被呼×1和她女儿呼x8吃了。我常给父母洗头、洗澡、洗衣服,我父母穿的毛衣裤都是我买毛线给织的。我妈生前明确表示继承遗产,让我多得。父母过去有病住院,基本不请护工,几乎都由我一个人看守。我父亲在三十年前分了一套80平米的楼房,呼×2住此房三十多年,享受高干待遇。呼×1在孩子3岁时离异,男方不给抚养费,呼×1又体弱多病,以后下岗,等于依靠父母生活了三十年,终日恶言恶语,心里总是一团火。我父母为了息事宁人,只得不断拿钱来熄火,让家庭获得暂时的平静。关于呼×1出示的呼x6和刘x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西城区月坛房产的遗嘱,我认为是无效的,也是不真实的。理由如下:1、呼x6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遗嘱没有给我保留必要的份额,因为我有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肢体四级残疾的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呼芝陛和刘x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遗嘱应属无效。另外呼×1提交的证据中曾经提交过呼x6书写的2008年、2009年遗嘱草稿,可见2004年5月20日的遗嘱是不真实的。2、刘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注明日期,是原告呼×1在刘x去世后自己将刘x的名字签上去的。在母亲去世后,我同呼×1一同清扫房间时,呼×1说:“两个老人同时住院,忙的忘写遗嘱了。”我问“那怎么办?”呼×1说:“我替妈瞎签个名就行了。”可见,刘x的签名是呼×1用左手补登上的。呼×1作为继承人之一伪造刘x的签字,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丧失继承权。所以两位老人的房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且被告呼×4手中也有刘x本人书写的在去世后将诉争房屋给呼×4的遗嘱。关于呼延×手中有关石景山古城南里x号房屋的遗赠书,我也不认可。两个证人的签名是后补登上的,证明人签字的字迹和内容的字迹明显时间相差很远。其余理由同月坛房产的意见。另外受遗赠人呼x5没有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后,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呼x5在2个月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可以认定呼x5已放弃遗赠,所以针对石景山古城南里x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院调取的呼x6的工商银行信息可以发现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呼×1利用自己控制银行卡的机会多次将老人的钱款转到其女儿呼x8的数张银行卡上合计为146000元,我方认为以上财产均是老人的生前财产,属于遗产,并且原告呼×1不能证明用于老人的生活支出,应当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呼x6和刘x在处分遗产时没有给被告呼×4留有必要的份额,所以请求法院针对呼x6和刘x的上述遗产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割,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两处诉争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要求继承呼×1擅自转出的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父亲的存款108000元及2013年10月8日至12月2日期间父亲的存款38000元中属于我的份额,要求继承父亲在工商银行的存款9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呼x6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呼×1、长子呼x7、次子呼×2、次女呼×4。呼x7于2010年4月21日去世,罗×系其妻,呼×3系其子。2009年3月1日刘x去世,2013年10月8日呼x6去世。

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69.2平方米)系呼x6名下所有之房产。2004年5月20日,呼x6与刘x写有遗嘱,其内容为:“我们夫妻二人,已年近八十高龄,按本国习俗,对后事应有所安排经过反复商量,特立遗嘱如下:铁道部售给的一套旧房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北里x号三居室。该房于1996年由长女呼×1出钱买下。呼×1母女二人,长期与我们俩在一起居住。我们的生活起居住院治病等所有家务完全由她负责照料,因呼x1无房居住,我们俩最后决定将这套旧房的产权移交给胡x1。我们俩去世后,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子女三人因均有房住,因此无权此房分配。老伴刘x老年多病,今后除由春燕多多照顾外其他呼x7、呼x2、呼x4子女,也应尽到孝道,回报父母养育之恩。”呼x6与刘x在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签名,并在下方写有日期。该遗嘱左下方有见证人胡×、王×的签名。呼×4、呼×3、罗×对该份遗嘱中“刘x”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呼×1所签,并对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调取呼×1的人事档案材料作为检材,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检验后作出退案处理,退案理由为“经检验,由于所提供的比对样本大部分为呼×1签名字迹及其他书写字迹,与检材同时期呼×1所书写的“刘x”字迹仅有一处,且两者书写速度存在差异,不具可比性。经我中心鉴定人检验,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此做退案处理,送检材料全部返还。”

2008年8月23日,呼x6分别写有“遗嘱(初稿参考)”、“遗嘱(初步意见)”及“遗嘱”各一份。其中“遗嘱”内容为“一、老伴刘x在生前存有人民币,是她在能工作时做小孩子棉衣服锁扣眼到东郊八里庄去卖,有时我给送去。另外我给她的生活费又经过了多年的积累,达到十万元,这笔钱的分配意见早已形成,她在临终前又提出这样意见,即给呼x7五万,给呼x4五万,因为她两人无有铁道部房产权,而呼x2、呼x1二人有铁道部房屋产权,所以这次不分。二、本人没有积蓄和财产,从2009年开始积蓄,由于大女儿呼x1与我生活在一起,对生活费一律不要,这样到2010年才能积蓄十六万元,这样每人才能分四万元,经过个别协商后,决定不分配,而按每个人实际情况分别分给。三、为什么这样分配,因为其他子女距我住处太远(小女儿在北京通县之间的双桥车站,大儿子住在丰台六里桥吴家村,二儿子住在石景山古城)解决不了应急的问题。……”

2009年3月,呼x6写有字条,其内容为“呼x6刘x存款分配意见,这意见的形成早在刘x生前就已经形成,而不是近期决定。因呼×1、呼×2因有铁道部房屋产权,所以在这次分配之中,其他人分配如下:1、呼x7,凭证号003849911号,4.5万元利息5548元,共计5万元。2、呼×4,凭证号008616130号,4.3万存单利息1780元,外加6千元现金计5万元。3、列余20000元由呼x6自己支配。”2009年3月31日,呼x6在该字条下方写有“于3月31日亲自领走此款,呼×4亲自领走,由呼x6亲自交给”字样。2009年8月3日,呼x7写有字条,其内容为“月坛西街西里x号房子给呼×1,古城南里x号给呼x5,本人收到老人给现金伍万元整。”

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58.16平方米)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在呼x6名下。2006年6月11日,呼x6与刘x写有遗嘱一份,其内容为“石景山古城南里x号二居室是铁道部分配给我的房子。已由我儿子呼×2用退职金3.8万元购买,我决定我死后这处房屋由我的孙子呼x5继承。”遗嘱下方有“刘x也同意”字样。遗嘱左下方有见证人刘×、翟×。诉讼中,呼x5当庭表示其自呼x6去世时即得知此遗嘱内容。

2011年3月13日,呼×3与罗×分别写下弃权声明,其内容为“呼×3放弃爷爷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的房产继承权,放弃份额由表弟呼x5继承。呼×3放弃奶奶刘x古城南里x号的房产继承权,放弃份额由表弟呼x5继承。罗×放弃公公呼x6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的房产继承权,放弃份额由呼x5继承。罗×放弃婆婆刘x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的房产继承权,放弃份额由呼x5继承。”另查,呼x7名下曾有海淀区吴家村路x号房产,2011年3月12日,罗×、呼×3、呼x6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呼×3、呼x6表示放弃对呼x7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呼x7的前述遗产由其妻罗×一人继承。

诉讼中,呼×4提供刘x2009年2月5日书写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和你爸没了以后,咱家月坛的房子由呼x4继承。古城的房子由呼x7继承,让呼x2、呼x1还住着。他两人出钱给呼x4、呼x7补偿。2009年2月5日写”。呼×1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北京世纪坛医院2009年2月23日至3月1日期间的住院病历一份。其中主诉为“间断胸闷、憋气40余年,加重5、6天。”入院诊断中的既往史载明“于10余年前曾患‘重症肺炎’,遗留反复咳嗽,咳白色泡沫痰,于2个月前因‘股骨颈骨折’后长期卧床。”在体格检查中载明“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消瘦,神智欠清,查体欠合作”。在死亡志中载明“患者入院后病情较重,不能进食,恶液质状态,家属拒绝化验、心电监测等。于2009.3.1日0:35因心脏骤停而宣布临床死亡。”另查,呼×4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其自述为北京铁路局丰台车辆段退休职工,已内退十多年,每月退休金3000元左右。

诉讼中,经本院查询,呼x6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自2012年2月起每月定期转账至账号为×××、×××、×××的账户内,截至2013年9月7日共计转账金额为74700元。呼×1表示上述账号为其本人及女儿呼x8的银行账户,每月定期转账用于呼x6的日常生活支出。2013年10月8日呼x6银行账户支取5000元,10月22日银行账户转账26000元,11月2日转账7523元,以上共计38523元。呼×1认可上述款项系其支取。呼×4称呼x6名下有存款90万元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月坛派出所证明信、羊坊店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收条、世纪坛医院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产权证、遗嘱、弃权申请、退案说明、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呼×1提供的2004年5月20日的遗嘱其内容清楚、具体,明确写明了去世后相关财产权利的归属,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呼×4、呼×3对虽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遗嘱公证细则》是为了规范遗嘱公证程序而制定的部门规章,并不适用于公民个人订立遗嘱的情形。呼×4虽为四级残疾人,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未与呼x6、刘x夫妇长期共同生活,现每月均有退休金,故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被告呼×4辩称应为其留下必要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西城区月坛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呼x5并非呼x6的法定继承人,故呼x6夫妇于2006年6月11日所作出的应为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呼x5早于呼x6去世后即得知该遗赠内容,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视为其放弃受遗赠,此处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呼x6名下的石景山区古城房屋系其与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去世后,呼x6、呼x7、呼×1、呼×2、呼×4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呼x7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权利转移给其妻罗×、其子呼×3。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罗×与呼×3在2011年3月13日作出弃权声明时,呼x6尚在世,故该弃权声明中涉及呼x6财产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刘x的遗产应按弃权声明办理。呼x6去世后,呼×1、呼×2、呼×4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呼x7先于呼x6去世,其子呼×3作为代位继承人亦有权继承遗产。故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的房屋应由呼×1、呼×2、呼×4、呼×3共同继承。呼x6在2008年8月23日书写的“遗嘱(初稿参考)”、“遗嘱(初步意见)”及“遗嘱”等,体现了其处理遗产时的思考过程,并未涉及其死亡后个人财产的处分内容,且并未涉及2004年遗嘱的内容,故此“遗嘱”实质应为其个人的遗书。但通过此遗书内容可见,呼x6对其名下房屋的处分始终一致,并基于此已在生前分别给付呼x7、呼×4各5万元,进一步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关于呼×4提供的刘x于2009年2月5日所立遗嘱,该遗嘱字迹清晰、书写整洁、遒劲有力,并不符合老年人的书写特点,结合世纪坛医院2009年2月23日至3月1日的住院病历可见,刘x于2个月前因“股骨颈骨折”后长期卧床,“患者入院后病情较重,不能进食”等情形,本院无法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呼×4以此为据要求继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遗嘱未处分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呼x6名下的银行存款,其生前并未处理,故涉及此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呼×1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7日期间转出的存款系在呼x6生前所为,并不属于呼x6的遗产,被告要求继承该部分存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期间,呼×1转账的38523元应属呼x6的遗产。呼×1、呼×2、呼×4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该笔存款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呼x7已先于呼x6去世,呼×3作为代位继承人亦有继承该款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呼×4称呼x6名下有存款90万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城区月坛西街西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69.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x号)由原告呼×1继承。
二、石景山区古城南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58.1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石私字第xxxxxx号)由原告呼×1、被告呼×2、被告呼×3、被告呼×4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呼×1、被告呼×2、被告呼×4各自占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被告呼×3占有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呼×1给付被告呼×2人民币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呼×1给付被告呼×3人民币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呼×1给付被告呼×4人民币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六、驳回原告呼x5之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呼×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呼×1负担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呼×2负担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呼×3负担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呼×4负担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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