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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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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协议作出后由受遗赠人持有,应认定其知悉遗赠并及时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董XX,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继承刘某1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金谷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售房款238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之父刘某1于2000年3月相识后共同生活至2015年9月22日刘某1去世,期间双方感情好,我一直照顾刘某1的生活,特别是刘某1于2012年腰部生病以致后来身患鼻癌、基本丧失生活能力后,我对其生活照顾更好,期间双方曾准备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刘某反对一直没有办理,基于双方15年共同生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我对刘某1精心照顾,刘某1留下遗嘱要求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中的100万元赠与给我,其他房款用于我和刘某1共同生活使用,其去世后未用尽的款项归我使用和继承,如房产没有卖掉,该房产产权人加入我的名字,刘某1去世后我拥有涉案房屋的完全的继承权和使用权。后刘某1去世,刘某将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岳某某,岳某某已经向刘某支付购房款268万元,扣除刘某1另向刘某2、马某某所立遗嘱要求赠与刘某2、马某某30万元房款后,我方主张刘某按照遗赠协议内容将238万元房款支付给我。

被告刘某辩称,认可涉案房屋售房款中扣除应给刘某2、马某某的款项后,尚余238万元应作为刘某1的遗产分割,但是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提交的遗嘱虽然是我父亲写的,但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胡某将1月改成了4月。胡某没有一直照顾我父亲,只是照顾过,我在2005年才知道我父亲和胡某的事,胡某跟我父亲产生了争执我才知道他俩的事。胡某和我父亲发生了矛盾后,涉案房屋是出租的状态。我认为胡某是看不起我父亲。胡某的女儿后来得癌症,她要去照顾她女儿,所以我认为胡某没有一直照顾我父亲。2009年我父亲做的结肠手术,一直都是保姆照顾着,到了2012年我父亲做了脊椎手术,我父亲还写了字条说明是我和我爱人一直照顾着我父亲。2012年我父亲又做了前列腺手术,也是我和我姐姐照顾我父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刘某3系刘某1的女儿,刘某1于2015年9月22日去世,胡某称其自2000年3月至刘某1相识后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刘某3向法院表明要求放弃继承刘某1的遗产,不加入诉讼。

涉案房屋原系刘某1名下房产,刘某称该房屋是刘某1与刘某的母亲离婚后购买。刘某1在世期间曾与案外人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岳某某,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刘某1去世,刘某办理公证手续后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名下,重新与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卖与岳某某,岳某某向刘某支付房款26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某2、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称刘某1另行立下遗嘱确定将售房款中的30万元赠与刘某2、马某某,后刘某、胡某、刘某2、马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某直接向刘某2、马某某支付30万元,刘某2、马某某不再加入诉讼,胡某、刘某认可扣除应向刘某2、马某某支付的30万元房款,本案中按照238万元遗产金额进行继承分割。

胡某向法院提交刘某1书写的《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刘某1)离异后2000年3月与胡某相识后共同生活至今,鉴于这十五年的感情基础,这么多年以来,她对我一直照顾很好,在共同生活中,总是干在前面,享受在后面,年老后双方更愿老年为伴,相扶至终,特别是我2002年腰椎术后,基本生活能力丧失,胡某对我关心、照顾十分热心与周到,尤其我身患鼻癌后,她对我始终如一,不离不弃,对我的同情和照顾更为好上有加,我决定将我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金谷园x栋x单元x室卖掉,其房款壹佰万给予胡某,并打入胡某账号,属于胡某个人财产,其他卖房款由我掌控,用于我和胡某养老使用,使用未尽部分归胡某继续使用和继承,如房产因一些原因没有卖掉,该房产(金谷园房)权要加入胡某的名字,当我百年之后,胡某对该套房产有完全的继承权和使用权。关于我名下的其他房产胡某不再发生继承。”该遗嘱的日期载明2015年4月5日。胡某称因担心原件被破坏,故而将该遗嘱原件进行塑封。刘某认可该遗嘱系刘某1的笔迹,但其提出日期“4”系被胡某从“1”更改而来,该遗嘱的实际时间应为1月。后刘某申请就“4”是否由“1”修改而来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机构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主要内容为字迹中的“4”笔画书写力度较轻、笔痕较浅,检验条件不充分,且纸张被塑封,对检材检验存在一定影响,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4”是否由“1”改写形成进行鉴定。刘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交2015年4月5日刘某1书写的给儿女们的信,胡某对该信真实性认可,刘某称因检材被塑封影响鉴定,且胡某对2015年4月5日刘某1写的信真实性认可,该信中有“4”字迹,如果该信中的“4”与《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中的“4”经鉴定比对得出是否同一人书写的结论,则可以推断出《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中“4”的真伪,因此申请重新做如下鉴定:1、对《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中塑封是否对“4”是否由“1”修改而来的鉴定有影响?2、《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4”是否由“1”修改而来?3、《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中落款“4”与刘某1写给女儿的信中的“4”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后本院依法移送鉴定机关,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所对贵院提供的检材与样本材料进行了初步检验,未见塑封对检材《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有影响,但此项检验不属于我所的业务范围,关于检材“4”字是否由“1改写而成的问题,检验中对检材内容字迹也进行了检验,可见字迹笔画墨迹深浅不一,而“4”字的笔画墨迹未见明显变化,无法判断并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关于检材与样本中的“4”是否同一人书写的问题,“4”字竖的书写,起、收笔、行笔特征相符合,横的书写行笔特征相近,由于样本数量仅为一个,无法对“4”的特征继续进一步比较检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后刘某称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中提到了样本不足的问题,要求补充样本对第三项鉴定内容重新鉴定,后刘某补充鉴定样本,本院再次移送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检材与样本中“4”字是否同一人书写的问题,无法满足相互进行检验的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刘某称鉴定机构未按照行业规范进行鉴定,要求法院组织多家机构或者具有国家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

胡某向法院提交录像光盘一份,其称在4月5日立完遗嘱之后,刘某1称为了保险起见要进行录音录像,胡某于4月10日到北京北方佳艺苑照相馆请了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x区x楼x号房屋进行拍摄视频,并提交付费收据,视频中,刘某1除表述了《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中的内容外,另外表述了“我名下其他房屋,如北京市中医药大学3室1厅的84平米,北京市海淀区71平米2室1厅由刘某继承,胡某不再继承”内容,日期为4月8日。刘某称视频中刘某1念的遗嘱日期是4月8日,和录像时间不一致,且该录像是刘某1在受胡某胁迫的情况录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询问,刘某认可录像中未对4月5日书面遗嘱中对涉案房屋的处理进行更改。

刘某称胡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现其并未作出表示,应当视为放弃受遗赠。胡某称刘某1于2015年9月22日去世,胡某于2015年10月26日到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遗赠协议有效、刘某将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交与胡某,故而不存在放弃接受遗赠的事实。

刘某向法院提交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刘某1写给刘某的信,主要内容为“你和女婿今天开车送我同仁医院耳鼻喉科房主任为我诊断,房主任初步意见:癌变不能排除,并说动手术可能大出血意外发生,如有情况发生,从我遗产中给胡某阿姨贰拾万元,如我手术后不死还能多活几年,胡阿姨如仍能对我不离不弃,在增加至五十万元给她,过去想象还能活五年至九年,对胡说的或她给我抄的无效,因我情况变了,按实际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胡某并非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现胡某主张按照2015年4月5日刘某1所立的《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分得涉案房屋所售得的238万元房款,故此案应为遗赠纠纷。刘某认可该遗嘱系刘某1的字迹,但提出该遗嘱的时间应为1月,后胡某将1月改成了4月,就此,刘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刘某申请对“4”是否由“1”修改而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提出因字迹中的“4”笔画书写力度较轻、笔痕较浅,检验条件不充分,且纸张被塑封,对检材检验存在一定影响,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4”是否由“1”改写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后,刘某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又依法委托另一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机构得出未见塑封对检材《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有影响、无法判断并得出明确的“4”字由“1”改写而成的、由于样本数量仅为一个无法对“4”的特征继续进一步比较检验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刘某又要求补充提供样本,要求继续对检材与样本中“4”字是否同一人书写的进行鉴定,本院又依法移送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本院无法满足相互进行检验的条件,故而终止鉴定。在此情况下,刘某又提出要求法院组织多家机构或者具有国家级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无法做出并不影响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现刘某并未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4”字由“1”字改写而来,同时,根据胡某提交的录像光盘,在录像中刘振铎亦明确表明胡某对涉案房屋有完全的继承权和使用权,该录像光盘的内容虽然增加了刘某1对其另外两套房屋的处理意见,但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与4月5日《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一致;刘某称该录像系刘某1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录,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录像亦能佐证《关于我(刘某1)的房产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刘某所提出的“4”由“1”更改而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刘某虽提交2015年2月25日刘某1写给刘某的信,但该遗嘱时间早于2015年4月5日遗嘱,故本案继承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即4月5日的遗嘱为准,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应按照该遗嘱进行分割。

刘某称胡某未按期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接受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方式,综合案件事实情况,刘某14月5日立下遗嘱后,胡某于4月10日到北京北方佳艺苑照相馆请了工作人员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x区x楼x号房屋对刘某1进行拍摄视频,确认遗嘱内容;刘某1立下遗嘱后,胡某因担心原件被破坏,对该遗嘱进行了塑封,此后该遗嘱原件一直由胡某持有,胡某的行为表明其对受遗赠持肯定、认同之态度,则应认定胡某已在知悉受遗赠后及时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后胡某在刘某1去世后2个月内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刘某3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加入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涉案房屋的售房款238万元在刘某处,胡某有权要求刘某交付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238万元由胡某继承,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238万元房款交与胡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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