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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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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规定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可以公证声明书的形式表示接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李某2,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3,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李某4,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5,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李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李某4、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门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李某1是李某3的儿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是兄弟姐妹。四人父亲李某于2017年5月8日去世,母亲周某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6号房屋属于李某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于2009年4月1日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决定将6号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遗赠给李某1所有。周某于2009年3月31日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决定将6号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遗赠给李某1所有。2017年5月19日和2018年2月22日,李某1在公证处分别作出声明书,表示接受遗赠的房产份额。李某和周某去世后,李某1与四人协商房屋过户事宜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李某3辩称,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其他意见。

李某2、李某4、李某5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53年4月18日,李某与周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3于1984年5月3日生育李某1。李某于2017年5月8日去世,周某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

1996年5月20日,李某(承租方)与铁四局北京房屋建筑管理处(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6号房屋。2001年10月26日,李某与铁四局北京房建处签订《铁四局北京房建处按1997年售房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李某以16686元价格购买6号房屋。2002年4月3日,6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09年4月1日,李某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我有一个孙子叫李某1,现年25岁,未婚,无房住。在我去世以后,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楼X单元6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赠给我的孙子李某1个人所有。”同日,周某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1998年6月10日,我和老伴李某共同购买了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的一套房屋。两居室共有65.53平方米的面积。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9楼4单元6号。我的孙子李某1现年25岁,未婚,在一家私营公司工作。所以我决心将这套房子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赠给孙子李某1个人所有(房产权)。”2017年5月19日,李某1出具公证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李某1,男,1984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李某(男,1928年8月16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5月8日在北京市去世)生前于2009年4月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165号],表示在李某去世后,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1区9号楼4门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房产中属于李某的份额,遗赠给孙子李某1个人所有。李某1表示李某1愿按照上述遗嘱接受李某遗赠的上述房产。”2018年2月22日,李某1出具公证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李某1,男,1984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周某(女,1936年4月18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2018年2月17日在北京市去世)生前于2009年4月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200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157号],表示在周某去世后,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门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房产中属于周某的份额,遗赠给孙子李某1个人所有。李某1表示李某1愿按照上述遗嘱接受李某遗赠的上述房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李某、周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二人生前共同所有的6号房屋遗赠给李某1,该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条件,应属有效。李某1分别在李某和周某去世后的两个月内,即以公证声明书的形式表示接受遗赠。因此,李某1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2、李某4、李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门6号房屋由原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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