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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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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其份额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1之夫),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38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2,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3,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4,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5,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因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北京市×××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和北京市×××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我与张某4之间的遗赠扶养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否认遗赠扶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我对于我与张某4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证据审核认定错误。

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答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要签署,要落到书面上。遗赠扶养关系不成立。

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中张某1对403号房屋、4号房屋的继承权及相应份额的判决认定,撤销张某4账户中存款归张某1所有的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张某1既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是遗赠协议中的当事人,其仅是自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与张某4共同生活的人,属于继承法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人,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却将张某1同其他法定继承人并列且归入遗产继承人序列是明显错误的。第二,只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才能享有“均等”分享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张某1不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却与继承人享有同等份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两个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

张某1答辩称:第一,对方要求调查张某4去世前账户的收支情况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分割张某4去世后的账户余额并无不当。第二,张某4生前手写的材料,一审证人可以证明是张某4本人书写的,其中明确了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也明确了张某1对张某4赡养的事实。我们没有主张这个材料是遗嘱,只是以此证明遗赠扶养的事实。

张某1一审起诉请求:403号房屋和4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个儿子张某6。2011年3月28日马某去世,2005年7月3日张某6去世。2013年8月23日张某4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24266号公证书,继承了403号房屋(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和4号房屋(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两处房产。张某4的父亲张某7、母亲陈氏均已去世,二人共育有七个子女:长子张某8、长女张某9、次女张某10、三女张某2、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11、四子张某12。1991年12月5日张某9去世。2002年8月20日张某8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3月9日张某12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12月14日张某11去世。张某11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13。2015年9月21日,张某4去世。2015年11月15日张某10去世,张某10的配偶毛文奎于2013年6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10与毛文奎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毛某3、次子毛某5、长女毛某1、次女毛某2、三女毛某4。

另查,2011年张某4的配偶马某去世后,毛某3、毛某2曾到北京照顾张某4并帮助张某4给马某办理后事,之后带张某4回山东枣庄生活过两个月左右。2011年7月张某1的哥哥张某13把张某4接回北京后,张某1开始独自照顾张某4并将张某4接到山东青岛生活。期间,张某1曾多次带张某4回北京办事并探望朋友。2014年10月30日,张某4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直至2015年9月21日去世。张某4去世后,张某1为张某4办理了后事。

再查,2014年7月15日,中信公证处出具介绍信,调查张某4进行公证的精神状态、思维状态、语言表达等的诊断意见及个人人事档案。张某1向法院提交的张某4的两份手书材料,内容包含处分其名下财产的表示,但两份材料中有大面积涂改且没有署名及日期。本案中两套诉争房屋现由张某1管理。法院根据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提供的线索,查询到张某4去世时其工商银行账号×××中尚有余额0.84元,2015年11月2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该账户中转入抚恤金185928元,同年11月3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该账户中转入丧葬费5000元,张某4去世时其工商银行账号×××中尚有余额168.04元,存折现在张某1处。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某4、张某8、张某12、张某11的死亡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人事档案摘抄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房产证、介绍信及公证书、自书遗嘱材料、电脑存档文件及打印件、三位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身份关系证明。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不认可自书遗嘱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何时所写及精神状态,且认为材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对电脑存档文件及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法院采纳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的质证意见。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不认可三位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存在。法院认为三位证人与张某4为同事或朋友关系,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张某1独立对张某4进行了扶养且张某4本人对张某1的扶养较为满意。关于张某1与张某4间是否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在法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其他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套诉争房屋为张某4个人财产。张某4去世后,两套诉争房屋为张某4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张某1提交的张某4的手书材料,就内容而言虽体现了张某4百年后遗产的处理意见,但是材料中有大面积的涂改,其中一份材料还明确注明了网址,且没有署名和日期,可见这两份材料是草稿,并非正式文本,目前也没有发现张某4采用自书遗嘱的形式书写的正式文本,法院认为不应将此草稿作为遗赠的依据,张某1不能证明其与张某4之间存在遗赠法律关系。张某1主张其与张某4间存在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因张某4未及时办理公证故没有书面协议,其已经按照张某4的意愿照顾张某4并在张某4去世后办理了后事。法院认为依据张某1提交的张某4的手书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且现有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故无法认定张某1与张某4之间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故张某4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4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去世,故张某4的遗产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除张某10与张某2外,张某4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先于其去世,张某10与张某2对张某4的遗产有继承权。张某10在本案受理前已去世,其配偶毛文奎及其父母均已去世,张某10的继承份额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均继承。但考虑张某1在张某4去世前的四年多的时间内独自对张某4进行了扶养,且张某4本人对张某1的扶养较为满意,张某4去世后张某1为张某4办理了后事,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情形。因张某1对张某4的扶养使张某4安享了晚年,法院结合张某4遗产的情况给张某1适当分配遗产。

另对于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质疑张某1是否为张某11的亲生女儿,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主张的分割张某4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处理,法院不予分割。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403(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占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张某2占百分之三十三点五的份额,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各占百分之六点七的份额;二、北京市×××4号(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占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张某2占百分之三十三点五的份额,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各占百分之六点七的份额;三、张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遗留的存款及利息和账号×××中的0.84元归张某1所有;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某1是否可以依据其提交的据称为张某4手写的材料通过遗赠方式取得403号房屋和4号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张某1二审称并不主张手写材料为遗嘱,只是证明其与张某4的遗赠扶养关系,那么如果张某1要依据遗赠扶养法律关系获得被继承人遗赠的财产,应当提交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系其依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取得遗产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张某1所提交的手写材料中有大面积的涂改,其中一份材料还明确注明了网址,且没有署名和日期;姑且不论其他当事人关于手写材料是否为张某4字迹的反驳意见,即便系张某4字迹,该份没有署名、大面积涂改的手写材料也不能构成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故张某1以上述手写材料主张获得涉案两套房屋,依据不足,至于张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公证处介绍信等更不能产生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果,并非张某1对张某4进行了扶养,证人证明张某4口头表示过房屋给张某1就能够产生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果。张某1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张某1取得遗产的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考虑到张某4去世前的最后4年系由张某1扶养,相比于本案中其他当事人对张某4尽扶养义务的情况,可以认定在张某4配偶去世、张某4需要扶养的晚年生活中,张某1对张某4尽了最主要的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分配给张某1的遗产份额是适当的。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主张张某1不能分得与法定继承人均等或更多的遗产份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张某1不能与法定继承人并列书写,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银行账户存款问题,一审法院分割张某4去世后账户的余额,并无不当。至于张某4生前其账户存款收支情况,不在本继承纠纷中处理。

综上,张某1与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张某1负担12920元,由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负担1292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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