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女,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3(原告之夫),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某2,女,1938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毛某1,女,195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毛某2,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毛某3,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毛某4,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毛某5,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某3、袁XX,被告毛某3、毛某5及六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号院x号楼x层x门xxx号房屋和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张某4于2015年9月21日去世。张某4的父母张某5和陈某、配偶马某、儿子张某6都已经先于张某4去世。张某4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为大哥张某7(2001年去世)、大姐张某8(1990年去世)、二姐张某9(2015年11月去世),其爱人于2013年去世、妹妹张某2、弟弟张某10(2012年12月13日去世)、弟弟张某11(2011年去世)。二姐张某9和其爱人毛某6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毛某1、毛某2、毛某4、毛某3和毛某5。张某4的妹妹张某2健在。原告系张某4的侄女,是张某10的女儿。2011年7月,原告趁暑假来北京陪伴和看望张某4,协助张某4办理了老伴的安葬事宜。2011年8月张某4随原告去青岛生活直至去世。期间,每年寒暑假原告都会陪张某4回北京住一段时间。张某4提出要立公证遗嘱,由原告对其进行赡养照顾,其百年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回京后,张某4去中信公证处咨询遗嘱公证事项的办理,公证处答复需要先办理继承公证,待继承房产后才能办理遗嘱公证。自2013年7月,张某4开始办理继承公证,至2014年7月中旬办理完毕。张某4随即开始着手办理遗嘱公证手续,但由于公证处业务繁忙,需等三个月后才能办理,张某4原计划2014年到2015年的寒假回京办理。但不幸的是,张某4于2014年10月30日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直至2015年9月21日去世,未能完成遗嘱公证手续。张某4过世后,原告按照张某4的遗愿为其办理了后事。2015年12月1日原告发现张某4写有遗嘱,遗嘱中载明其百年后上述两套房产和其他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
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原告不应享有继承资格,原告不在遗产继承人范围内;第二,原告在起诉书称原告照顾被继承人张某4,在张某4百年后将两套房产归原告继承,这一协议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关于原告所述的遗赠协议,我方认为依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赠必须具备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没有签名和日期,只是一份书稿,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依法分割两套房产,要求原告将张某4的存款明细向法庭提交,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4遗留的存款及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另外,质疑原告不是张某4的亲生女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张某4、张某7、张某11、张某10的死亡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人事档案摘抄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房产证、介绍信及公证书、自书遗嘱材料、电脑存档文件及打印件、三位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关系证明。六被告不认可自书遗嘱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何时所写及精神状态,且认为材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六被告对电脑存档文件及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六被告的质证意见。六被告不认可三位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三位证人与张某4为同事或朋友关系,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张某1独立对张某4进行了扶养且张某4本人对张某1的扶养较为满意。关于张某1与张某4间是否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其他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4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个儿子张某6。2011年3月28日马某1去世,2005年7月3日张某6去世。2013年8月23日张某4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继承了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号院x号楼x层x门xxx(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和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两处房产。张某4的父亲张某5、母亲陈氏均已去世,二人共育有七个子女:长子张某7、长女张某8、次女张某9、三女张某2、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10、四子张某11。1991年12月5日张某8去世。2002年8月20日张某7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3月9日张某11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12月14日张某10去世。张某10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12。2015年9月21日,张某4去世。2015年11月15日张某9去世,张某9的配偶毛某62013年6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9毛某6有五个子女:长子毛某3、次子毛某5、长女毛某1、次女毛某2、三女毛某4。
另查,2011年张某4配偶马某1世后,毛某3、毛某2曾到北京照顾张某4帮助张永田给马某1理后事,之后带张某4山东枣庄生活过两个月左右。2011年7月张某1的哥哥张某12永田接回北京后,张某1开始独自照顾张某4将张某4到山东青岛生活。期间,张某1曾多次带张某4北京办事并探望朋友。2014年10月30日,张某4突发脑出血被送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直至2015年9月21日去世。张某4世后,张某1为张某4理了后事。
再查,2014年7月15日,中信公证处出具介绍信,调查张某4行公证的精神状态、思维状态、语言表达等的诊断意见及个人人事档案。张某1向本院提交的张某4两份手书材料,内容包含处分名其下财产的表示,但两份材料中有大面积涂改且没有署名及日期。本案中两套诉争房屋现由张某1管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查询到张某4世时其工商银行账号×××中尚有余额0.84元,2015年11月2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该账户中转入抚恤金185928元,同年11月3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该账户中转入丧葬费5000元,张某4世时其工商银行账号×××中尚有余额168.04元,存折现在张某1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两套诉争房屋为张某4人财产。张某4世后,两套诉争房屋为张某4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张某1向本院提交的张某4手书材料,就内容而言虽体现了张某4年后遗产的处理意见,但是材料中有大面积的涂改,其中一份材料还明确注明了网址,且没有署名和日期,可见这两份材料是草稿,并非正式文本,目前也没有发现张某4用自书遗嘱的形式书写的正式文本,本院认为不应将此草稿作为遗赠的依据,张某1不能证明其与张某4间存在遗赠法律关系。张某1主张其与张某4存在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因张某4及时办理公证故没有书面协议,其已经按照张某4意愿照顾张某4在张某4世后办理了后事。本院认为依据张某1提交的张某4手书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且现有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某1与张某4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故张某4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4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去世,故张某4遗产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除张某9张某2外,张某4其他兄弟姐妹均先于其去世,张某9张某2对张某4遗产有继承权。张某9本案受理前已去世,其配偶毛某1其父母均已去世,张某9继承份额应由其五个子女平均继承。但考虑张某1在张某4世前的四年多的时间内独自对张某4行了扶养,且张某4人对张某1的扶养较为满意,张某4世后张某1为张某4理了后事,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情形。因张某1对张某4扶养使张某4享了晚年,本院结合张某4产的情况给张某1适当分配遗产。
另对于六被告质疑张某1是否为张某10生女儿,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六被告主张的分割张某4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需另行处理,本院不予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院x楼x门xxx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占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张某2占百分之三十三点五的份额,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各占百分之六点七的份额;
二、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院x楼x门x号(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由张某1、张某2、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共同继承,其中,张某1占百分之三十三的份额,张某2占百分之三十三点五的份额,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毛某5各占百分之六点七的份额;
三、张某4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遗留的存款及利息和账号×××中的0.84元归张某1所有;
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负担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毛某1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毛某2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毛某3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毛某4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毛某5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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